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丙○○
- 原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乙○○、辛○○、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六號 原 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丙○○ 訴 訟 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戊○○ 訴 訟 代理人 己○○ 被 告 辛○○ 訴 訟 代理人 己○○ 被 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二、陳述:訴外人丁○○於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共 同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而化名 為「莊先生」之成年男子,由「莊先生」提供電腦設備、軟體予訴外人丁○○, 復由丁○○利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八八號八樓之二住處之電腦及 網路設備,並使用網頁廣告大師之電子郵件廣告發信軟體,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撥接上網服務,向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使用者,散發 網站之販售盜版及色情光碟之電子郵件廣告,以供客戶瀏覽及下訂單,訴外人丁 ○○每月再向「莊先生」收取三萬元報酬,並以之為常業。而被告乙○○、戊○ ○、庚○○、辛○○、己○○等基於幫助訴外人石朝卿販賣前揭盜版軟體之犯意 ,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分別以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 提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供訴外人石朝卿向客戶以郵局代收貨價或由 客戶自行填寫劃撥單後,將貨款匯入前述被告辛○○等人帳戶,購買每片價格二 百元不等之前揭盜版軟體。該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循線查獲,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訴外人丁○○及被告乙 ○○、戊○○、庚○○、辛○○、己○○等有罪在案。被告等因侵害原告之銷售 、出版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又原告所花費之權利金,均以數百萬元計算,甚至達數千萬元,且仿冒光碟係 可重複傳閱之物,因仿冒光碟之流傳,致本應至原告處或應至原告授權經銷商處 購買正版光碟片而未購買者不計其數,原告損失之金額無法估算,原告無法證明 實際損害額之多寡,爰按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乙○ ○、戊○○、庚○○、辛○○及己○○等請求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 字第六四號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庚○○、辛○○及己○○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被告戊○○稱其並未販售系爭光碟,僅將郵政儲金簿交給予訴外人石朝卿 ,代價為一萬餘元,惟被告戊○○並未知悉該帳戶之用途為何。另被告庚○○係 因訴外人石朝卿向其稱為節稅之用,遂將印章、存摺交予訴外人石朝卿,惟其並 未認識訴外人丁○○,且其現無資力賠償前開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而被告 辛○○則稱,其與訴外人石朝卿之妻子係好朋友,石朝卿欲向其借用郵局帳戶, 被告辛○○因需用錢,遂答應將帳戶借予石朝卿,嗣後始知悉該事實,惟其現無 資力賠償前開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至被告己○○則自認前開事實,惟請求 原告降低賠償數額。 ⒊證據:被告戊○○、庚○○、辛○○及己○○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乙○○部分: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稱其為侏儸紀公園三、史瑞克等影片之著作權人,此一事實已據其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授權資料供法院審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 定。又有關被告等人刑事罪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查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八 月,均緩刑二年,此一事實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影本 一件附卷可考,此部份事實亦可認為真正。本件被告既知其所提供供他人使用之 帳戶係為作為非法使用,且從中獲得利益,顯然對於此舉將參與侵害他人權利之 行為早有認識,其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 均不否認曾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因此獲有利益,雖辯稱因當時需錢孔急, 所以觸法,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並非適法抗辯事由,所辯並非可採。按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損害 賠償之請求,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 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此亦為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遭查獲涉 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影片計有侏儸紀公園三、史瑞克等十七片,矧其數量並 非巨額,本院審酌被告等參與侵權行為之程度,以及渠等確因謀職不易、生活困 頓,致鋌而走險以及事後已深知悔悟等情狀,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以十八萬元 為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於十八萬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於新聞紙云云,經查,本件遭查獲之侵害原告著作權標 的物數量不多,而所謂登報者,除一方面用以懲罰加害者外,另方面有回復名譽 之效果,本件被告因認事未清而涉法,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外,並 經本院判決應連帶賠償原告十八萬元,其所受懲罰不可謂不重,就懲罰之目的而 言,應已達成。至所謂回復名譽部分,由於本件所查獲之數量不多,於市場上尚 難產生重大影響,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亦屬低微,原告對於被告長久以來究竟非 法重製銷售多少數量之侵害著作權物,亦無法舉證證明,是本院認為給予被告民 、刑事之處罰已足,毋庸因為回復名譽之目的而再為登報之舉,是原告此部份之 請求應認為理由未足,不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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