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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六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六號

原告
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辛○○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己○○
兼訴訟代理人
庚○○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本件判決書之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

二、陳述:訴外人丁○○於未經著作權人即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共同常業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月間,受僱於不詳姓名、年籍而化名為「莊先生」之成年男子,由「莊先生」提供電腦設備、軟體予訴外人丁○○,復由丁○○利用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四八八號八樓之二住處之電腦及網路設備,並使用網頁廣告大師之電子郵件廣告發信軟體,以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所提供之撥接上網服務,向網際網路之不特定使用者,散發網站之販售盜版及色情光碟之電子郵件廣告,以供客戶瀏覽及下訂單,訴外人丁○○每月再向「莊先生」收取三萬元報酬,並以之為常業。而被告乙○○、戊○○、庚○○、辛○○、己○○等基於幫助訴外人石朝卿販賣前揭盜版軟體之犯意,自九十年二月起至九十一年六月止,分別以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不等之代價,提供郵政存簿儲金帳戶及郵政信箱,供訴外人石朝卿向客戶以郵局代收貨價或由客戶自行填寫劃撥單後,將貨款匯入前述被告辛○○等人帳戶,購買每片價格二百元不等之前揭盜版軟體。該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間,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循線查獲,並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訴外人丁○○及被告乙○○、戊○○、庚○○、辛○○、己○○等有罪在案。被告等因侵害原告之銷售、出版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連帶損害賠償。又原告所花費之權利金,均以數百萬元計算,甚至達數千萬元,且仿冒光碟係可重複傳閱之物,因仿冒光碟之流傳,致本應至原告處或應至原告授權經銷商處購買正版光碟片而未購買者不計其數,原告損失之金額無法估算,原告無法證明實際損害額之多寡,爰按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向被告乙○○、戊○○、庚○○、辛○○及己○○等請求連帶給付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一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非字第六四號判決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㈠被告戊○○、庚○○、辛○○及己○○部分:

⒈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⒉陳述:被告戊○○稱其並未販售系爭光碟,僅將郵政儲金簿交給予訴外人石朝卿,代價為一萬餘元,惟被告戊○○並未知悉該帳戶之用途為何。另被告庚○○係因訴外人石朝卿向其稱為節稅之用,遂將印章、存摺交予訴外人石朝卿,惟其並未認識訴外人丁○○,且其現無資力賠償前開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而被告辛○○則稱,其與訴外人石朝卿之妻子係好朋友,石朝卿欲向其借用郵局帳戶,被告辛○○因需用錢,遂答應將帳戶借予石朝卿,嗣後始知悉該事實,惟其現無資力賠償前開二十五萬元之損害賠償額。至被告己○○則自認前開事實,惟請求原告降低賠償數額。

⒊證據:被告戊○○、庚○○、辛○○及己○○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乙○○部分: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稱其為侏儸紀公園三、史瑞克等影片之著作權人,此一事實已據其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授權資料供法院審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又有關被告等人刑事罪責部分,經本院刑事庭審查後,分別科處有期徒刑八月,均緩刑二年,此一事實亦有本院刑事庭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考,此部份事實亦可認為真正。本件被告既知其所提供供他人使用之帳戶係為作為非法使用,且從中獲得利益,顯然對於此舉將參與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早有認識,其對於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自應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本件被告均不否認曾提供其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因此獲有利益,雖辯稱因當時需錢孔急,所以觸法,目前無力清償云云,惟此並非適法抗辯事由,所辯並非可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關損害賠償之請求,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此亦為同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所規定。本件遭查獲涉及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影片計有侏儸紀公園三、史瑞克等十七片,矧其數量並非巨額,本院審酌被告等參與侵權行為之程度,以及渠等確因謀職不易、生活困頓,致鋌而走險以及事後已深知悔悟等情狀,認為本件原告之請求,以十八萬元為當。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於十八萬元範圍內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本判決全文登載於新聞紙云云,經查,本件遭查獲之侵害原告著作權標的物數量不多,而所謂登報者,除一方面用以懲罰加害者外,另方面有回復名譽之效果,本件被告因認事未清而涉法,除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外,並經本院判決應連帶賠償原告十八萬元,其所受懲罰不可謂不重,就懲罰之目的而言,應已達成。至所謂回復名譽部分,由於本件所查獲之數量不多,於市場上尚難產生重大影響,對於原告名譽之侵害亦屬低微,原告對於被告長久以來究竟非法重製銷售多少數量之侵害著作權物,亦無法舉證證明,是本院認為給予被告民、刑事之處罰已足,毋庸因為回復名譽之目的而再為登報之舉,是原告此部份之請求應認為理由未足,不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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