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智字第七八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丙○○
- 兼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丁○○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發明第一二四三六二號長距離遙控爆裂物拖吊工具組及方法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被告丙○○、乙○○、丁○○等三人分別擔任刑事警察局之偵五隊長、技術組長及副組長,渠等未經原告授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起赴史瓦濟蘭王國為期十天教學已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造成原告專利創新研發的商業障礙及全部損失,故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商業上損失。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
二、被告丙○○、乙○○、丁○○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一)被告丙○○辯稱:其所服務之刑事警察局偵五隊係依據外交部函文派遣其與其餘被告赴史瓦濟蘭王國協助防爆技術指導,而刑事警察局偵五隊在原告取得系爭發明專利前,已簽准購買桿線鉤器材,並由原告購置後贈與史瓦濟蘭王國,故並無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等語。
(二)被告乙○○除與被告丙○○前開辯詞相同部分外,另以:原告所提出被告等人赴史瓦濟蘭王國指導防爆器材操作使用出國報告,為渠等陳報外交部之資料,原告倘若竊取或不當取得該份資料,不得採用為證據方法,原告所申請之系爭發明專利係在我國,故史瓦濟蘭王國並非其系爭發明專利行使之領域,且桿線鉤及爆裂物拖吊工具,係世界各國防爆單位及人員處理爆裂物之基本方法,被告在史瓦濟蘭王國僅從旁指導該國人員簡單操作本國防爆單位及人員自六十八年早期使用迄今,桿線鉤處理爆裂物基本方法,並未施用原告之發明專利,且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並無實用價值,亦無防爆人員採用,故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發明專利等語置辯。
(三)被告丁○○,除同前開被告丙○○、乙○○之辯詞外,另辯稱:原告性喜訴訟,於刑事警察局任職時,多次濫告、誣告上級長官,並到處陳情,然均遭駁回及不起訴、不受理,其並未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之行為。
三、查,原告為系爭發明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0六年十二月十六日止。又被告三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九日經外交部與其所服務之刑事警察局偵五隊派遣至史瓦濟蘭王國,為期十天,擔任關於防爆器材正確使用之教學工作等情,除有專利證書及被告等三人所撰寫之出國報告等件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之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三人是否有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侵害其發明專利之情事,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本件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十三項,其中第一項與第九項為獨立項,第二項至第八項為第一項之附屬項,第十項至第十三項為第九項之附屬項。又系爭發明專利之名稱為「長距離遙控爆裂物拖吊工具組及方法」,足見,系爭發明專利係包括「物品發明專利」及「方法專利」。然原告已於訴訟程序中特定其主張被告所侵害者為其方法專利(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三八頁),故被告等人是否由服務機關委由原告購置桿線鉤器材,自與本件被告是否涉及侵害原告系爭發明專利無涉。
(二)又本件系爭專利標的為方法專利,故應以原告所主張被告三人於防爆器材使用教學中所用之方法,與原告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申請標的對應之方法比對後,依據「文義讀取」判斷,即依據確定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被告等施用之方法,且必須至少一項原告提出告訴之請求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被告等所施用之方法,始構成對系爭專利之侵害。查,原告之方法專利依據中華民國專利公報所載,系爭發明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九項為「一種長距離遙控爆裂物拖吊方法,其係:①先觀察,並決定使用種器材,②活繩套,或是繫結一吊鉤,另伸展拖吊桿至適當長度,然後再前進至爆裂物處,並以繩索套設或以吊鉤鉤設可疑爆裂物,再拉動拖吊桿後端之繩索而縮小繩套直徑以將可疑爆裂物予以繫緊,或將可疑爆裂物予以吊動;③先施以抗動測試④再將可疑爆裂物以拖吊桿吊入防爆筒(籃)內或防爆車(球)內,而吊入與吊出之過程完全由拖吊桿與繩索一拉一動之牽引方式,使可疑爆裂物在施力與反作用力下產生搖晃,再讓其落入或移出防爆筒(籃)或防爆車(球)外,⑤以繩索將可疑爆裂物以拉動至X光拍攝機與底片架之間,再以X光機拍攝⑥最後以繩索拉動可疑爆裂物至水砲前,施以擊解⑦蒐證。」(見本院卷第一一八頁背面),如依據原告前開專利範圍所載,其似已分項說明該專利範圍之各技術特徵,又關於原告前開專利範圍中所分列之各技術特徵雖與一般專利侵權鑑定時,所劃分者有所不同,但如欲構成對於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之侵害時,仍須被告三人所施行之方法確有全數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中,方構成對於專利權之侵害。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所侵害者為其所享有專利範圍第九項中②所示部分(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三四頁)。惟被告否認有使用前揭方法專利,且原告所舉之簡報資料及原告為警政署採購器材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使用前揭方法之證明,況縱被告所使用之拖吊方法中,有以「活繩套,或是繫結一吊鉤,另伸展拖吊桿至適當長度,然後再前進至爆裂物處,並以繩索套設或以吊鉤鉤設可疑爆裂物,再拉動拖吊桿後端之繩索而縮小繩套直徑以將可疑爆裂物予以繫緊,或將可疑爆裂物予以吊動」部分進行爆裂物之拖吊,惟原告仍不能舉證證明被告尚有採取前揭①、③至⑦之其他步驟,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係採用移動爆裂物之習知方法技術,尚難認定被告有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
(三)綜上,原告僅因被告三人曾指導他人使用防爆器材操作,遽主張被告三人侵害其系爭發明專利,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賠償一百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