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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7 日
  • 法官
    黃柄縉

  • 當事人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79號原   告  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被   告  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複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被   告  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巫坤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元,或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或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各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叁拾玖萬元為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以新台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台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 為「㈠被告東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山公司)、乙○○、啟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航公司)、邱偉航應連帶給付原告金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圓公司)新台幣(下同)6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東山公司、乙○○、啟航 公司、邱偉航應連帶給付原告常夏音樂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常夏公司)557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見起訴狀,本院卷第1宗第5、6頁)」,嗣因發現 邱偉航於本件訴訟前已死亡,故改列其法定繼承人邱凱琦為被告,並主張各被告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故變更其聲明為:「㈠先位訴之聲明:⒈乙○○、邱凱琦應連帶給付金圓公司528萬5,000元或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金圓公司528萬5,000元,或啟航公司、邱凱琦應給付金圓公司52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⒉乙○○、邱凱琦應連帶給付常夏公司426萬3,259元或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常夏公司426萬3,259元,或啟航公司、邱凱琦應給付常夏公司426萬3,25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 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⒊啟航公司應各給付金圓公司、常夏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㈡備位訴之聲明:⒈東山公司、啟航公司應共同給付金圓公司528萬5,000元,共同給付常夏公司426萬3,2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啟航公司應各給付金圓公司、常夏公司3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宗第15、16頁),復於93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 邱凱琦之訴並更正先位聲明為:「⒈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金圓公司528萬5,000元,或啟航公司應給付金圓公司528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 付義務。⒉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常夏公司426萬 3,259元,或啟航公司應給付常夏公司426萬3,259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⒊啟航公司應各給付金圓公司、常夏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準備書㈡狀,本院卷第2宗第99、100頁)。復因兩造核對原告經授權之詞曲著作後,再於94年6月17日遞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 ⒈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金圓公司547萬5,000元,或啟航公司應給付金圓公司54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 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⒉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常夏公司498萬2, 520元,或啟航公司應給付原告常 夏公司498萬2,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 免其給付義務。⒊啟航公司應各給付金圓公司、常夏公司 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 聲明:⒈東山公司、啟航公司應共同給付金圓公司547萬 5,000元,共同給付常夏公司498萬2,520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啟 航公司應各給付金圓公司、常夏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民事準備書㈣狀,本院卷第3宗第46頁至第48頁),另於94年9月14日以民事辯論意旨狀,將先位、備位聲明中,訴請被告給付予原告金圓公司之金額減縮為539萬元外,其餘同前所為之聲明(見本院卷 第3宗第10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或縮訴之聲明,及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原列邱偉航為啟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邱偉航已於起訴前死亡,故原告更正改列馬文孝為啟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嗣後啟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復變更為姚鳳岡,並經啟航公司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宗第93頁),自應 准許。 三、啟航公司辯稱原告與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簽署專屬授權書以前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行為,此部分起訴無當事人適格云云。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提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人簽署之委託書、專屬授權證明書、專屬授權暨特別委任證明書等,各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期間等均詳列於各該文件附件,且上開文件均載明原告得以自己名義針對第三人(包括本委任書簽署日前)之所有侵害著作權行為進行一切必要之調查、蒐證、談判、和解、告訴、自訴及其他必要作為,則依原告與音樂著作財產權人間之約定,其針對簽署專屬授權書以前之侵害著作權行為,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啟航公司此部分抗辯洵無足採。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金圓公司為附表A編號1至94,共94首詞曲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及附表A編號1至117標示具有 「kala」權利共74首錄音著作及標示具有「畫面」權利共25首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本件就附表A編號1至94,共94首詞曲音樂著作,金圓公司係經著作財產權人即訴外人甲○○、吳嘉祥、劉聖雯、簡上仁、陳百潭、史俊鵬、李興中、陳樂融等8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上開詞曲音樂著作之著 作財產權人分別係自83年至89年間即將該等詞曲音樂著作委託金圓公司獨家全權代理,之後因法律修正,亦繼續配合簽訂授權書,專屬授權與金圓公司代為行使權利。另常夏公司為附表B編號1至167、附表B+編號1至19,共186首詞、曲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即訴外人尤景仰、陳素麗、月球唱片公司、史俊鵬、李揚喜、林家慶、王建青、王尚宏、陳美玲、陳木、陳玉立、丁○○、許蔚民、俞智凱、郭政和、謝宇隆、曾麗溶、劉謝香、楊登焜、謝玉娟、鄭忠信、關韻千、鐘少蘭、韓正皓、侯德建、戴維維、劉亞文、洪榮宏、黃永發、劉惠玉、張哲慧、謝順福、李坤成、陳灝、邱宏瀛、張祐奇、蔡明勳等人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又啟航公司在89年3月1日與金圓公司簽立「著作授權合約書」,由金圓公司將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91首、及錄音著作55首、視聽著作28首,非專屬授權啟航公司重製於指定之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 號:K-DVD300)產品中。常夏公司則分別於89年6月30日、 89年9月30日及89年12月5日,與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共131首 ,非專屬授權啟航公司重製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復於91年11月15日及91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將音樂詞曲著作財產權人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3首,非專屬 授權啟航公司重製於啟航KDVD300型電腦伴唱機壹款機型。 詎料,原告於93年1、2月間,發現東山公司於市場上推出以該公司自有品牌「Ben Ben」促銷之Ben Ben KDVD-300EC點 歌機及Ben Ben EC-3000點歌機(下稱系爭點歌機)竟均內 建有原告被專屬授權之詞、曲音樂著作,及金圓公司所有之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因原告從未授權東山公司重製或使用著作,東山公司生產、銷售之系爭點歌機內灌錄有原告之著作物,顯有重製、散布原告著作物之行為,已侵害原告經授權取得之著作權。又啟航公司重製各著作權人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於東山公司製造之系爭點歌機電腦硬碟中,令系爭點歌機除具有原錄放影機之功能外,尚兼具卡拉OK伴唱之娛樂效果。被告乙○○係東山公司負責人,應與啟航公司已死亡之負責人邱偉航,依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對 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再乙○○係東山公司負責人,東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死亡之邱偉航於行為當時係啟航公司負責人,故啟航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有連帶賠償責任。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基於前開各項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雖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一方為給付,另一方即同免其責任。本件依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啟航公司重製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3萬元之權利金;若同時授權使用錄音著作( 即卡拉伴唱Kala),每首權利金為2萬元;若同時授權使用 視聽著作(即畫面),每首權利金為5萬元。則本件系爭點 歌機內均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A,金 圓公司同樣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請求,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3萬元,錄音著作(即卡拉伴唱)每首2萬元,視聽著作(即拍攝畫面)每首5萬元計算。則如附表A,系爭機器重製使用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即Kala)、視聽著作(即畫面),權利享有比例如附表A,以詞曲音樂著作每全首3萬元計算;錄音著作(即Kala)每首2萬元計算;視聽著作(即 畫面)每首5萬元計算;合計共539萬元整。另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訂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及「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啟航公司重製使用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4萬元之權利金。系爭點歌機內使 用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B、附表B+,常夏公司同樣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請求,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4萬元計算,共計498萬2,520元。另金圓公司、常夏公司 與啟航公司之合約書內,均有違約時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而本件啟航公司顯屬惡意違反合約及著作權法之規定,連續重製原告著作於東山公司所製造銷售之不同型式機器內,增加該機器之伴唱功能,以此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顯屬違約行為,金圓公司、常夏公司亦得依雙方合約書之約定,向啟航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之給付,現原告考量相關情形,先分別向啟航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300萬元部分為請求。退 步言之,縱認本件被告等之行為未構成侵權行為,惟因被告東山公司已使用原告等之著作於系爭機器內,則東山公司使用附表A、附表B、附表B+等著作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就此東山公司、啟航公司自應支付相當於授權金之使用對價與原告。原告亦得備位訴請被告共同給付,另關於啟航公司之違約行為,原告仍得主張依雙方合約約定,先各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部分請求,金額各為300萬元。並聲明:㈠先位 聲明:⒈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金圓公司539萬元, 或啟航公司應給付金圓公司539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 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義務。⒉東山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常夏公司498萬2,520元,或啟航公司應給付常夏公司498萬2,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方已為給付,他方即免其給付 義務。⒊啟航公司應各給付金圓公司、常夏公司30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東山公司、啟航公司應共同給付金圓公司539萬元,共同給付 常夏公司498萬2,52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啟航公司應各給付金圓 公司、常夏公司3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東山公司、乙○○則辯稱:系爭點唱機係由啟航公司生產製造,啟航公司將成品已灌錄有影音著作之機器銷售予東山公司,東山公司僅係單純向啟航公司買受系爭點唱機作為經銷之用。而系爭點唱機外裝上之所以標有「BenBen」字樣,乃因東山公司所投資訴外人美音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音美公司),BenBen本係美音美公司之名稱,美音美公司並同意東山公司使用BenBen作為品牌標示。而系爭點唱機之外殼恰係啟航公司委由美音美公司所製造,東山公司為增加品牌知名度,乃要求製造商啟航公司於系爭點唱機外裝上標註「BenBen」字樣,且啟航公司自承系爭點唱機乃是啟航公司所生產製造者,是本件乃原告與啟航公司間之糾紛,與被告無關。東山公司既非系爭機器之生產製造廠商,更無可能有任何灌錄重製之行為。又系爭點唱機中灌錄之影音著作達五千多首,東山公司僅係單純買受機器再經銷,不可能逐一核對啟航公司所取得之授權證明。本件業經啟航公司已出具之版權證明書保證不會有任何侵權之虞,是東山公司已盡查證之責,並故意過失無侵害他人權利之情事。況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竟加倍於其原先與啟航公司間所締授權合約之數額,顯不合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啟航公司則以:本件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為其所製造並灌錄影音,嗣後再將成本交東山公司負責銷售,故東山公司僅為經銷商並非製造商,其亦非東山公司之OEM代工 廠商,僅因其所生產之電腦點唱機除自行銷售外,另有交由其他公司銷售,東山公司為增加銷售知名度,並與其他經銷商有所區別,方要求被告於機器外殼標上「Ben Ben」字樣 ,而前開點唱機其以含稅價格2萬1,100元之經銷價交由東山公司負責銷售,超過該經銷價部分,則為東山公司之利潤,此種行銷手段,並未違反其與原告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另其與原告金圓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合約書第10條已有違約金之規定,即應視為詞曲部分損害賠償之總額,金圓公司自不得另行請求依授權可得利益之損害賠償。況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相較於原先授權金之數額,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金圓公司於89年3月1日與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主機電腦硬碟,約 定產品可租售於營業場所使用,啟航公司僅能以上開方式使用一個系統版本,且產品僅限與主機附合並以一種相同之品牌上市,被告啟航公司以OEM方式代人產製而改換其 他商標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不受合約保護。 (二)常夏公司於89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與 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約定啟航公司僅限重製一個影音版本發行上開產品,不得重製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產品,亦不得授權第三人行使。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 (三)乙○○為東山公司之負責人,又系爭點唱機確實灌錄如附表A、B、B+所示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並由東山公司銷售。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東山公司所生產之系爭點歌機有侵害原告被授權之著作權,故被告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另啟航公司亦有違約之情事,至原告得訴請啟航公司給付違約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 ㈠系爭點歌機是否屬於啟航公司受原告授權之範圍部分,而得使用本件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㈡系爭點歌機是否為啟航公司生產,抑或東山公司所為,致東山公司、乙○○應與啟航公司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㈢如被告應負擔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㈣本件原告請求啟航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而應由本院酌減之。現析述如后: (一)系爭點歌機是否屬於啟航公司受原告授權之範圍: ⒈依金圓公司於89年3月1日與啟航公司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金圓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電腦數位檔案衍生為伴唱類錄音著作,複製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大機型號K-VOD8000、小機型號K-DVD300) 主機電腦硬碟,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上述甲方(即金圓公司)授權之著作,乙方(即啟航公司)僅能按上述方式使用壹個系統版本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含啟航電腦伴唱系統之大小機型)不得重新編輯或重新錄製於其他系統版本或其他形式之產品。」第3條第5項約定:「本產品僅限與本主機附合並以壹種相同品牌上市,不得分開單獨發行或依附於其他指定之乙方或他方任何機種電腦伴唱機上。」、第5條約定:「乙方以OEM方式代人產製收錄甲方著作之任何電腦元件、媒介物、伴唱機或源自乙方但已改換成其他商標之任何機型之電腦伴唱機及其附屬產品,均不受本合約之保護。」。另常夏公司於89年6月30日、 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與啟航公司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常夏公司以非專屬授權方式,授權啟航公司將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或委託代理之音樂著作以數位式壓縮檔儲存於「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啟航公司)使用本著作僅限重製壹個影音版本發行前條所指定之產品,不得重新編輯使用於其他非指定之品牌或重製發行單曲伴唱帶、DATA磁碟片、CD ROM、VCD、DVD等其他非指定之任何產品,且不得將被授與之權利以任一方式轉讓或轉授權任何第三人行使。」並於91年11月15日、同年12月20日簽訂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主機型式名稱限「啟航KDVD 300型電腦伴唱機」等情,有上開著作授權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宗第234頁至第252頁、第2宗第327頁至第332頁)。又原告與啟航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既限制啟航公司僅能將相關著作複製儲存於特定機型上,則啟航公司自應受兩造授權合約書之限制,斷無因啟航公司將所有外觀、功能不甚相同之產品均冠上相同型號,而認定此部分並未逾越原告所授權範圍。 ⒉另授權合約書第5條規範之意旨,啟航公司除得使用相關 著作於特定機型之點歌機外,該點歌機自應由啟航公司自行銷售,倘啟航公司以OEM方式代人產製或改換其他商標 之任何機型之電腦點歌機,即便標示相同之型號,亦非授權合約書所容許之授權範圍。啟航公司自行生產之「KDVD-300BX」、「EC-3000」點歌機(其圖示本院卷第1宗第195、196頁)與系爭點唱機(其圖示見本院卷第2宗第91、93頁),二者外觀、產品功能等均有不同,且系爭點唱機 均有「BenBen」之標示,此乃啟航公司自行生產之點唱機所無。又東山公司所出產之產品型錄中,均以「BenB en 」為其產品標示使用,且於東山公司名稱下,亦載明ww w.benben.com..tw之網址,此有東山公司產品型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0至93頁),該產品型錄中雖亦有 「啟航國際」之字樣。又依據一般市場銷售之商品慣例,同一型號之商品外型部分應屬相同,甚有可能相同外觀上卻採用不同之型號,但如在不同外觀、功能產品,採用相同之型號,則無法收以型號區別產品之功能,顯有違常情。 ⒊系爭點唱機既非原告指定授權予啟航公司之機型範圍,而屬於其他形式、品牌、機種之電腦點歌機,啟航公司仍於系爭點唱機灌錄原告所授權之著作,已構成違反其與原告間授權合約之情事。 (二)系爭點歌機係為被告啟航公司生產製造抑或如原告所主張係由東山公司所製造,致被告三人是否應負擔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 ⒈東山公司係以生產、銷售音響設備等電器為主要經營業務,相較於東山公司前自己生產銷售之「Ben Ben DVD全功 能錄放影機」(下稱系爭全功能錄放影機)而言,可發現其與系爭點歌機中「BenBen KDVD-300EC點歌機」相較之 下,兩者在外觀上明顯為相同之機體(分見本院卷第2宗 第69頁、第91頁)。且如比對兩台點歌機之功能、規格部分,其中「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容量為320GB、 輸出信號、端子部分,包括:AV端子2組、S影像端子2組 、色差影像輸出、TV天線輸入、數位同軸輸出,外觀大小部分為寬:43.6公分、高:9公分、深:33公分,至於系 爭全功能錄放影機僅在容量上為120G硬碟,但其中亦載明可自行再擴充一顆200GB(見本院卷第2宗第172頁),故 如經擴充硬碟後,兩者間之容量即屬相同,另其關於「輸出信號、端子」及外觀大小部分,均與前者相同,顯見本件係由啟航公司於東山公司所製造之系爭全功能錄放影機的原有硬碟內重製系爭伴唱歌曲,令該錄放影機具有點唱功能,再由東山公司自行以「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之名義對外銷售。縱系爭點歌機於左下角另貼上「啟航國際」文字,或於銷售時稱系爭點歌機為「啟航Ben Ben KDVD-300EC」,仍不得認定此為啟航公司依據與原告之授權合約所得生產之點歌機。 ⒉又系爭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主機體的背面明白標示「MADE IN TAIWAN Ben Ben Techonlogy Co.,Ltd」,除 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彩色影本為證外(見本院卷第2宗第 69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見本院95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3宗第249頁),另輔之原告於起訴前自行購入該點歌機其包裝箱內之「保證書」亦是由東山公司所出具,其上並載明「感謝您選購東山商品。」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頁)。足見東山公司辯稱系爭點歌機是啟航公司製造,僅由其負責經銷商云云,顯然不實。 ⒊綜上,原告主張系爭「Ben Ben KDVD-300EC」點歌機確非由啟航公司實際製造、銷售;啟航公司僅是與東山公司達成合意,將其之前向著作權人取得特定授權範圍使用之著作物,擅自重製灌錄於東山公司製造前開機器硬碟內,並再於該機器名稱內個別冠以「啟航」、「KDVD-300」等字眼,由東山公司個別於市場上銷售等情應屬可採。啟航公司之上開行為已與轉授權無異,而啟航公司與東山公等公司即因明知啟航公司並無將他人著作權轉授權之權利,故方迂迴於點唱機上使用「啟航」、「KDVD-300」等字眼,以免構成違約責任。本件系爭兩台點歌機,其使用之機體與東山公司早在市面上銷售之自有品牌系爭全功能錄放影機完全相同,且機體上亦標記由東山公司製造生產,且產品保證書上亦載明為東山公司產品,由東山公司提供保證,已如前述,另啟航公司之網站上更未有系爭兩款點歌機之任何說明、銷售資料。足證東山公司辯稱系爭兩款點歌機為啟航公司所製造,與其無關,顯不足採信。 ⒋近年來,國內對音樂著作之授權來源、方式早已有相當廣泛之說明,各音樂著作權人團體大力宣傳取得授權之必要性,並持續推廣、運作,各音樂詞曲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均各有代表團體,如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人協會(簡稱:MPA),執行業務係關於音樂著作權之重製權、 改作權、編輯權。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簡稱MUST),執行業務係關於音樂著作權之公開播送權、公開傳輸權及公開演出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簡稱ARCO),執行業務係關於錄音著作權。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簡稱AMCO),執行業務係關於視聽著作權;以上各團體均為業界所熟知。況現倘一般人欲使用他人音樂著作時,亦知要事先取得合法權利人之授權或同意。東山公司為專業電器廠商,既欲生產、銷售灌錄有各類伴唱著作著作權之點歌機,自會先瞭解市場上各點歌機之售價及各伴唱歌曲之來源,而啟航公司僅為點唱系統之製造商,而非音樂版權公司,且啟航公司與其他生產製造點唱機之業者相同,縱曾取得著作權人之重製授權,亦不可能會有權利將著作權人同意由其行使之權利,再以其他方式轉與他人行使。東山公司亦不能僅由啟航公司保證即作為其免責之依據,故東山公司辯稱不知啟航公司與著作權人間之授權內容,故無責任云云,亦不足採。 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法人對於其 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可參。查,乙○○為東山公司負責人,其於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內,與啟航公司執行業務之負責人邱偉航共同以意圖營利及違反著作權法之意思,於93年1、2月間,由啟航公司重製各著作人之音樂著作、錄音著作、視聽著作於東山公司製造之系爭點歌機之電腦硬碟中,令系爭機器除具有原錄放影機之功能外,尚兼具卡拉OK伴唱之娛樂效果,再由東山公司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該著作重製物以達銷售系爭機器之目的。故乙○○應與啟航公司已死亡之負責人邱偉航,依民法第185條前段規定對原告負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乙○○係東山公司負責人,則東山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與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死亡之邱偉航於行為當時係啟航公司負責人,故啟航公司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亦有連帶賠償責任。又綜上所述,被告等人基於前開各項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其給付雖具有同一之目的,然其中東山公司、乙○○一方為給付,另啟航公司即同免其責任。 (三)被告是否有原告所稱關於如附表A、附表B、附表B+所示 之違約及侵害著作權之情事: 關於就附表A、附表B、附表B+中非屬原告與啟航公司合 約授權著作,啟航公司雖提出多份契約,辯稱原告其中所列部分著作,係經其向其他有權利者取得授權云云。然查: ⒈依據啟航公司所提出各著作授權人與啟航公司簽立授權合約,其中若干部分係是以VOD系統為約定使用範圍。而所 謂VOD(Video-on-Demand)系統,其儲存之資訊係配置在遠端的視訊伺服器(VOD Server)內,再經由傳輸網路而送達分配網路,再傳到使用者之視訊控制器而播放至電視。依VOD系統組成設備及網路來劃分,可分為隨選視訊播 放中心(內設有視訊伺服器)、骨幹網路、接取網路( Access Networt-負責將視訊中心訊號傳送至終端資料),此有VOD系統之介紹說明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3宗第 78至81頁)。故所謂VOD系統是指一先進之播放系統,其 構成包含有資料庫及連接網路,此與點歌機僅為單一機器之產品型式實大相逕庭,兩者功能及使用方式亦無從並論;從而啟航公司當初向著作權人取得著作物重製授權時,既係約定使用於VOD系統,則啟航公司當然無權將該等著 作轉用於其他型式之產品中,更遑論再將該等著作轉重製於其他公司製造銷售之非VOD系統之點歌機產品中,故不 因啟航公司提出取得著作權人關於VOD系統之授權合約, 而認定有權於系爭點唱機上使用該著作。 ⒉有關附表A金圓公司所列著作,啟航公司提出之授權合約 ,均不能作為系爭兩款點歌機重製使用附表A著作之權利 依據: ①附表A編號30「醉醉醉」,編號38「紅包歌星」之作曲部 分,啟航公司自承未取得任何授權。 ②附表A編號95至編號117之錄音著作(kala)及視聽著作(畫面),啟航公司並未向著作財產權人即金圓公司取得授權。 ③附表A編號19「若無你」,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013合約書為VOD系統之授權合約,此在編號013合約書左上方處即有標明;且該合約書是以點播次數為計算付費之依據。可知為公播系統之授權,非一般家用產品即點歌機之授權。再013合約書亦限制被告啟航公司僅能重製一次、使用一次 授權著作;以上均見系爭兩款點歌機重製編號19「若無你」,已超出合約授權範圍。 ④附表A編號24「啊哥哥」,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A-17協議 書記載該著作僅能重製使用於VOD電腦伴唱系統中,且約 定被告啟航公司得使用之期限至88年5月31日即已期滿。 ⑤附表A編號39「傷心無話」,依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221 合約書內容,顯為VOD系統之授權約定;且合約書中限定 啟航公司僅能使用於大、小機型各一種,啟航公司既已將「傷心無話」重製使用於其自行生產銷售之啟航國際伴唱機H-BOX內,即不得再使用於系爭點唱機。 ⑥附表A編號56「哀愁的探戈」,啟航公司提出編號193合約書之授權人為邱麗娟。惟「哀愁的探戈」是著作財產權人甲○○於該詞、曲初次發行前即由著作人羅興國(筆名:羅又華)處取得轉讓,此有著作權轉讓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宗第55頁),故邱麗娟之授權自無效力。再 該合約亦限制以啟航公司名義發行或被告啟航公司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總經銷代理租售。本件由東山公司製造銷售之系爭兩款點歌機,已與約定不符。 ⑦附表A編號65「傷心新機場」,啟航公司提出編號之224 合約書已明載授權使用於「啟航營業用電腦伴唱系統」,並「限啟航牌電腦點歌伴唱VOD」(大小機型各一),及 限於營業場所通路租售,作公開播出使用,自不得再使用於系爭點唱機中。 ⒊有關附表B、附表B+原告常夏公司所列著作,啟航公司提出之授權合約,亦均不能作為系爭兩款點歌機重製使用附表B、附表B+著作之權利依據: ①附表B編號10「傷心風傷心雨」、編號30「愛情的故事」 、編號53「選擇」、編號79「想故鄉」、編號80「阿霞相思夢」、編號86「再會夢中人」、編號125「戀愛季節」 ,編號156「吃果子拜樹頭」等8首歌曲;及附表B+編號 1「火車」、編號2「心肝寶貝」、編號4「大家免著驚」 、編號5「快樂過新年」、編號6「重逢未了情」、編號8 「我的憂鬱」、編號9「紅塵寂寞人」、編號10「飛不到 你的天」、編號18「愛情切啦」、編號19「枉費真心對待你」等10首歌曲,啟航公司未提出任何授權文件。 ②附表B編號1「著火的心」、編號2「至少我深愛過一次」 、編號5「快樂過新年」、編號8「心愛的人實在可恨」、編號46「憂愁的玫瑰」,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34之合約書 上方處即經啟航公司標明為VOD系統授權合約;另該合約 書亦載明係發行「啟航VOD商用電腦伴唱系統」之用。 ③附表B編號9「委屈」、編號87「心寒」、編號88「心亂」、編號137「一蕊玫瑰」,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28合約書為VOD系統之授權合約,此業經合約書左上方處標示。且編 號9「委屈」、91「心亂」、141「一蕊玫瑰」,由啟航公司之資料中,並未確實取得詞、曲之授權。 ④附表B編號4「因為我愛你」、編號6「愛我免送花」、編 號26「幸福永遠在」,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87合約書中, 不但並無標示前開3首歌曲之任何權利,且明定為營業用 單曲原人原聲原影伴唱錄影帶之經銷合作合約。 ⑤附表B編號7「愛情不是作夢」、編號167「苦酒落喉」, 被告啟航公司之編號A-17協議書已載明授權歌曲係使用於VOD電腦伴唱系統。 ⑥附表B編號21「真愛誰人知」,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68合約書為VOD系統授權合約,此在合約書左上方處已有標明。 再該合約書限定由啟航公司名義發行或以啟航公司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名義總經銷代理租售,本件系爭兩款點歌機均與約定不符。 ⑦附表B編號23「我的憂鬱」、編號24「紅塵寂寞人」,及 附表B編號71「感情到最後」,啟航公司分別提出之編號 155及編號017契約,均為VOD系統授權,017契約右上方處已有標明。且兩份契約首段亦均已記載產品名稱為啟航 VDO系統。再該合約書均限定由啟航公司名義發行或以啟 航公司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名義總經銷代理租售,本件系爭兩款點歌機均與約定不符。 ⑧附表B編號31「約束」、67「夜夜心疼」、69「青春亂夢 」,啟航公司提出編號218合約書。附表B編號44「風對叨位吹」、編號166「天大地大」,啟航公司提出編號221合約書。附表B編號146「明知已無緣」,啟航公司提出編號219合約書。附表B編號165「石頭心」,啟航公司提出編 號220合約書。然上開4份合約書約定授權產品型式名稱為啟航電腦隨選伴唱系統「限大小機型各一種」,並明定公播金收取標準及方式,可知該等合約書均為公播系統之授權。且合約書限制啟航公司僅能生產大小機型各一種,系爭兩款點歌機再重製使用授權歌曲,已超出授權使用範圍。而該合約書又限定由啟航公司名義發行或以啟航公司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名義總經銷代理租售, 本件系爭點歌機均不符合約約定。 ⑨附表B編號37「心愛、等一下」,啟航公司提之編號A-79 合約書,其內並未記載有「心愛、等一下」之授權。且該合約書為營業用伴唱單曲產品之授權。 ⑩附表B編號38「世間的男人」,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197合約書,簽定人為廖信富。然「世間的男人」作詞者為陳若茵、作曲者為王尚宏,廖信富並非權利人,故該合約自不生授權效力。 ⑪附表B編號49「田嬰」、編號50「心愛的人」、編號51「 落葉滿天」、編號83「燒酒透咖啡」,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006合約書為商用卡拉OK行銷、重製之授權合約,與系 爭兩款點歌機之使用無關。且該合約書期限至88年11 月3日即終止。 ⑫附表B編號52「燕子你是飛去叨」,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 167合約書係公播系統產品之授權,且「燕子你是飛去叨 」之作曲者為鄭進一及陳玉夏,並非該合約書簽約人劉家昌,故該合約書不生授權效力。 ⑬附表B編號61「情花」,啟航公司提出編號88之合約書為 原聲原影伴唱錄影帶之授權。合約書亦載明雙方是就營業用單曲伴唱錄影帶授權重製發行。 ⑭附表B編號64「迷路」、編號65「兄弟」、編號66「泡茶 」、編號68「拒絕往來」、編號75「做朋友誠懇逗陣」、編號76「我有夠憨你有夠狠」、編號77「愛情切啦」,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71之合約書為VOD系統之授權合約,此業經合約書左上方處標明。且該合約書限定由啟航公司名義發行或以啟航公司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名義總經銷代理租售,本件系爭兩款點歌機均與約定不符。 ⑮附表B編號78「枉費真心對待你」,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70之合約書為VOD系統之授權,此業經合約書左上方處標明 。且該合約書限定由啟航公司名義發行或以啟航公司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名義總經銷代理租售,本件系爭兩款點歌機均與約定不符。 ⑯附表B編號81「愛的十字架」、編號82「錯誤不是我」、 編號84「生命的戀歌」、編號85「寂寞英雄」,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089合約書是公播系統即VOD系統之重製使用授權。再該合約書限定由啟航公司名義發行或以啟航公司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名義總經銷代理租售,本件系爭兩款點歌機均與約定不符。 ⑰附表B編號110「夜空」、編號111「秋詞」、編號116「意難忘」、編號117「蘋果花」、編號123「萬家燈火」、編號130「我在你左右」、編號132「愛我在今宵」、編號 133「情人的黃襯衫」,啟航公司提出編號121合約書。附表B編號113「為君愁」,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12合約書。 附表B編號115「情難守」、編號118「四個願望」、編號 120「苦酒滿杯」、編號121「負心的人」、編號126「人 兒不能留」、編號128「月兒像檸檬」、編號134「萍水相逄的人」、編號135「誰能禁止我的愛」,啟航公司提出 編號032合約書。然依上開合約書訂立時間及內容可知該 合約為公播伴唱系統產品之授權。且該合約書限定由啟航公司名義發行或以啟航公司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名義總經銷代理租售,本件系爭點歌機亦與約定不符。再上開歌曲之作詞者均為邱雪梅(筆名:慎芝),而慎芝係在77年間死亡,唯一繼承人為女兒關韻千,啟航公司無法證明上開合約書簽約人張明德或鄭鎮坤既為著作財產權人,自無法認前開合約發生授權效力。 ⑱附表B編號112「阿里郎」、編號114「情已逝」、編號129「我只在乎你」、編號131「星夜的離別」,啟航公司提 出編號176合約書。附表B編號119「玫瑰人生」、編號124「還君明珠」、編號127「今夕是何夕」,啟航公司提出 編號127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為VOD系統之授權合約,編號127合約左上方處即有標明。且合約書內容,亦有公播金 收取之約定。再該合約書限定由啟航公司名義發行或以啟航公司所委託之特定第三人名義總經銷代理租售,本件系爭兩款點歌機均與約定不符。 ⑲附表B編號122「最後一夜」,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013合 約書為VOD 系統即公播產品之授權合約,此於合約書左上角已有標明。再合約約定啟航公司僅能重製一次、使用一次,則見系爭兩款點歌機已超出合約授權。 ⑳附表B編號73「留不住你的心」、編號140「尋回」、編號143「悲情歌聲」、編號144「一人一條路」、編號145「 越頭看情路」,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25同意書。附表B編號142「風中緣」,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44同意書。上開同意書均是VOD系統使用授權,此有左上角之記載可稽。且同 意書約定啟航公司僅能使用一次。 ㉑附表B編號72「痴情酷恰恰」,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A-25 合約書為營業用伴唱錄影帶之經銷合作。 ㉒附表B編號141「愛就愛了錯就錯了」,啟航公司提出編號015合約書為商用卡拉OK行銷、重製之約定。 ㉓附表B編號148「魚」,啟航公司提出之編號194合約書為 VOD系統使用,此有同意書右上角記載可稽。且該合約書 載明雙方授權係使用於營業用卡拉OK電腦伴唱系統。 ⒋綜上,本件東山公司、啟航公司於系爭兩款點歌機內重製、使用原告著作物及散布該違法重製物之行為,非在啟航公司與原告間或啟航公司與其他第三人間之合約授權效力或範圍內;自應認原告於附表A、附表B、附表B+所列啟 航公司違約之情事為真實。而依金圓公司與啟航公司89 年3月1日所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啟航公司重製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3萬元之權利金;若同時授權使用錄音著作(即卡 拉伴唱Kala),每首權利金為2萬元;若同時授權使用視 聽著作(即畫面),每首權利金為5萬元。則本件系爭點 歌機內均使用金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A, 金圓公司同樣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請求,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3萬元,錄音著作(即卡拉伴唱)每首2萬元,視聽著作(即拍攝畫面)每首5萬元計算。則如附表A,系爭機器重製使用詞曲音樂著作、錄音著作(即Kala)、視聽著作(即畫面),權利享有比例如附表A,以詞曲音樂著 作每全首3萬元計算;錄音著作(即Kala)每首2萬元計算;視聽著作(即畫面)每首5萬元計算;合計共539萬元。而常夏公司與啟航公司訂立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及「音樂著作授權合約書」約定,啟航公司重製使用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詞、曲音樂著作,應支付每首4萬元之權 利金。則本件系爭點歌機內使用常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如附表B、附表B+,常夏公司同樣依前揭合約書約定金額請求,即詞、曲音樂著作每首4萬元計算。則如附 表B、附表B+,系爭機器重製使用詞曲音樂著作共186首 ,權利享有比例如附表B、附表B+所示,以每全首4萬元 計算,合計共498萬2,520元。 (四)本件原告向啟航公司各請求30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過 高之情事: ⒈金圓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於89年3月1日簽訂之著作授權合約書第7條約定:「乙方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重製權利金 ,詳細如曲目所示(詞曲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不足 者以比例計之)音樂著作每首新台幣叁萬元。」第10條約定:「甲乙任一方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違約之一方願無償支付另一方每首(詞/曲)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常夏公司與被告啟航公司於89年6月30日、 同年9月30日、同年12月5日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第4條約 定:「乙方須於簽約時支付甲方附件所示曲目每首(以詞曲控制比例100%為一整首計算,下同)著作新台幣肆萬元整。」第9條約定:「乙方若違反本合約前述條款,除應 賠償甲方因此所蒙受之一切損失外,並應無條件就系爭歌曲每首支付甲方本合約授權單價10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不得異議。」。啟航公司違反其與原告金圓公司、常夏公司間之著作授權合約書已如前述,啟航公司違約使用金圓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及錄音著作、視聽著作共有85首,依權利比例計算,違約金應為1,660萬元,啟航公司違約使用 常夏公司授權之音樂著作懲罰性違約金每首40萬元,共為5,320萬元。金圓公司、常夏公司僅各一部請求300萬元,自無不許之理。被告啟航公司復辯稱違約金約定金額過高,請求酌減云云,故本院應探究原告請求本件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情事。 ⒉按,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參酌啟航 公司提出其與訴外人真言社製作有限公司等簽訂之授權文件,其中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萬餘元、如違約時,每首 懲罰性違約金共30萬元(見本院卷第3宗第158、159頁) ,與訴外人臺灣滾石音樂經濟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3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共50萬元(見本院卷第3宗第162 頁),與訴外人神采製作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歌曲權利金55,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30萬元(見本院卷第3宗第167、168頁),與訴外人瑞星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每首權利金7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每首50萬元(見本院卷第3宗第185、187頁),足見違反音樂著作財產權之授權,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定在權利金10倍左右,乃業界慣例。啟航公司長年與各該著作財產權人簽訂各項授權文件,對於上開行情知之甚明,其與原告簽訂著作授權合約書時,各約定違約之懲罰性違約金為20萬元、40萬元,核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且啟航公司違反與原告之授權約定,再將歌曲灌錄至東山公司生產之系爭點唱機內,並為免其責而仍主張系爭點唱機屬其與原告合約範圍內等情事,衡諸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失等各種情況,難認兩造上開違約金之約定為過高,啟航公司請求酌減,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為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東山公司、乙○○與啟航公司間負擔不真正連帶責任,給付如聲明第一、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啟航公司另應依據契約關於 給付原告違約金各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3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楊湘雯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附條件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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