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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8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85號

原告
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B○
訴訟代理人
劉立恩 律師
複代理人
寅○○
被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甲申○
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 律師
被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
法定代理人
j○○
被告
楊敏盛(即敏盛綜合醫院)
被告
嚴鴻禎(即福太醫院)
被告
宏其婦幼醫院
法定代理人
a○○
被告
宋俊宏(即宋俊宏婦幼醫院)
被告
張煥禎(即壢新醫院)
被告
甲丙○即甲丙
被告
甲K○即涂婦
被告
甲黃○即鄧婦
被告
甲酉○即甲酉
被告
錢紫貴即惠生
被告
k○○即k○
被告
c○○即c○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酉○○
被   告 C○○即芳文
被   告 y○○○○○○
法定代理人 陳炳坤
t○○即長榮
V○○即向榮
地○○即向榮
J○○
壬○○
m○○即m○
t○○即t○
未○○即祥生
甲A○即甲A
U○○○即愛
s○○即s○
玄○○即玄○
甲H○即厚生
被   告 甲D○○○○○
法定代理人 姜義正
被   告 R○○○○○
法定代理人 吳曉舟
被   告 甲J○即新長
子○○即子○
a○○即a○
T○○即T○
甲地○即榮恩
被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陳逢昌
被   告 甲戊○即甲戊
e○○即e○
被   告 W○○○○○○
法定代理人 姜君武
被   告 己○○即己○
黃○○即黃○
亥○○即亥○
宇○○即宇○
被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林子均
甲E○即謝穎
被   告 國軍新竹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宇○
訴訟代理人 x○○
被   告 甲子○即甲子
M○○即M○
甲乙○即曾婦
丑○○即江婦
r○○即和平
d○○即優生
被   告 甲G○即甲G
訴訟代理人 甲F○
被   告 o○○即o○
甲玄○即甲玄
卯○○即惠生
被   告 湖口仁慈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新榮
被   告 東元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忠山
h○○即h○
甲丑○即惠弘
N○○即N○
q○○即q○
被   告 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
法定代理人 宙○○
訴訟代理人 l○○
被   告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被   告 苑裡李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順安
被   告 B○○即B○
被   告 X○○○○○
法定代理人 周純美
甲丁○即甲丁
F○○即F○
甲未○即甲未
b○○即b○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H○○
被   告 O○○○○○○
法定代理人 呂政忠
被   告 甲天○○○○○
法定代理人 吳松年
被   告 P○○○○○○
法定代理人 彭嘉膜
被   告 K○○即K○
被   告 建興醫院
法定代理人 李建興
被   告 甲辛○即甲辛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法定代理人 p○○
被   告 甲庚○○○○
法定代理人 黃茂宗
被   告 行政院衞生署署立嘉義醫院
法定代理人 D○○
被   告 A○○○○○○
法定代理人 沈國柱
被   告 w○○即婦安
被   告 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崇濱
被   告 婦友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啟顯
被   告 癸○○○
法定代理人 林耀庭
被   告 辛○○即辛○
被   告 z○○○○○○
法定代理人 馮堯海
被   告 Q○○即Q○
被   告 甲巳○
法定代理人 董龍佳
被   告 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E○○
被   告 甲卯○○
法定代理人 洪霈濃
被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黃世傑
被   告 甲己○即甲己
甲I○甲I○
S○○即S○
被   告 郭綜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郭宗正
被   告 鄭和燃(即鄭和燃醫院)
戊○○即戊○
被   告 甲癸○○○○
法定代理人 楊宜杰
被   告 戌○○即戌○
申○○即申○
丁○○即丁○
u○○即u○
v○○即v○
甲辰○即甲辰
n○○即n○
i○○即i○
被   告 甲寅○○○○○
法定代理人 梁武山
被   告 周宗盛(即周宗盛醫院)
午○○即午○
f○○即f○
被   告 甲壬○○○○○
法定代理人 林永斌
被   告 G○○即婦全
L○○即L○
庚○○即庚○
Z○○即文華
被   告 辰○○○○○
法定代理人 何宗泰
被   告 g○○即g○
被   告 巳○○○○○○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被   告 天○○即天○
被   告 甲癸○○○○
法定代理人 楊富永
被   告 甲○○即甲○
I○○即I○
被   告 甲戌○○○○
法定代理人 劉百峰
被   告 甲宙○即甲宙
甲亥○即甲亥
被   告 連婦產科醫院
法定代理人 連四川
被   告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法定代理人 甲午○
被   告 王建章(即王建章婦產科醫院)
被   告 甲甲○○○○○
法定代理人 李俊德
被   告 Y○○○○○○
法定代理人 林以正
被   告 永康榮民醫院
法定代理人 吳天成
謝志宏(即謝志宏醫院)
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
訴訟代理人 甲C○
前列一百一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廼良  律師

        李振華  律師

        蔡亞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本件原證六所示「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原證十「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語文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原告就原證六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原證十之「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存在。

㈡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就每一適用原證六及原證十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支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予原告。

㈢其餘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分別就其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原證六及原證十之週產期計劃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孕產婦數,按每一孕產婦一千元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基於其醫事管理之專業及對健保給付制度之改革熱忱,於八十九年一月知悉被告中央健保局有意推動「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下稱週產期試辦計劃),以改善健保給付制度因採行論量、論病例計酬所衍生之醫療費用逐年增漲問題,遂積極配合被告中央健保局及其南區分局之政策活動,主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進行該計畫之研究籌備,並於八十九年間完成原證六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原證十之「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下稱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中央健保局及其餘被告多次否認原告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進而否認原告對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著作依法得享有之著作權存在。惟將原證一及原證二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與原告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內容相對照後,可知原告確係以自己之意見著成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 作及電腦程式,該著作亦屬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表現作者即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例如為通盤調整論量、論病例計酬的健保給付方式(即十次產檢之按次門診給付與一次生產之住診給付)部分,原告於原證六之語文著作,已獨立建構並重新定義週 產期計畫所需的十三次產檢支付流程,具體列舉週產期計畫創新突破之處,更於原證十之電腦程式著作,明確界定週產期計畫給付範圍,依孕產婦需求及醫療服務暨醫事管理專業,精算切割十三次產檢支付流程及擬定各次給付金額,並完整定義週產期計畫的五階段給付時程 內涵及十四個作業分項,且將十四個作業分項依群組切分為五階段之實質內涵,該內容係原告為落實週產期計劃,以其相關專業知識領域為背景首先研發之結果,前開定義及編碼確具原創性。又況,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所生著作係客觀上可感知之表達,亦即以特別設計之辭彙及縝密規劃之支付流程切割、分項,使論人計酬制度之理念與原則,得轉換為具體可行之作業計劃而以著作形式呈現,倘無原告著成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並開發界定前開五階段給付時程與十四個分項作業定價及編碼,週產期 計劃自無法順利推動試辦迄今。是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與第十條之一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八二號判決意旨,原告所完成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而原告亦享有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之著作權。

㈡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健康照護聯盟契約屆滿之翌日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並未與原告簽約合作續辦週產期計畫,是其就原告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權及電腦程式著作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已無任何使用權源。然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之網站下載資料可知,該內容除特別標註概念性、原則性之部份係源自被告中央健保局之週產期計劃規劃構想外,其他與具體執行週產期計畫密不可分之標註部分,則均源自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內容,並幾與原告專為週產期計畫設計之五階段給付時程及十四個分項作業定價編碼完全相同;而其就週產期計畫關鍵創作之客觀表達,則與原告設計之五階段給付時程及十四個分項作業定價編碼幾乎相同,整體呈現形式亦極為相近;且就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著作予以重製、改作與編輯,更進而將其重製、改作及編輯之結果,儲存放置於其網站伺服器以供一般民眾或醫療院所下載使用。是其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原證六及原證十為基礎,任意就該等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重要內容予以重製,並任意進行改作及編輯,進而任意提供於網站使公眾得自由下載(即重製),其行為態樣與侵害程度,依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二十八條之一等規定,顯已侵害原告對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所生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編輯權、公開傳輸權及散布權。況且,被告中央健保局對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著作之使用行為,性質上已屬提供公眾使用,非僅為內部參考資料,故其行為顯已逾法定合理使用範圍。退一步言,縱認被告中央健保局之使用行為屬內部參考資料,惟經綜合考量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著作之種類、用途及其重製物之數量、方法等因素,實難認毫無損害著作財產權人即原告利益之情事,依著作權法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五條規定,被告中央健保局自不得主張其對原證六及原證十所生之著作係屬合理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作權法第八十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規定,請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其餘適用該週產期計畫之被告,原告因開發完成並享有相關著作權之週產期計畫,且透過為醫療院所提供健保給付申報及相關醫事管理服務,使原告就每一適用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獲得一千元之服務報酬。然原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即未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續約辦理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健康照護聯盟契約,原告依可得資料,尚無法完全特定其餘被告之範圍與其適用週產期計畫之孕產婦數量,惟依週產期計畫之運作模式,所有曾採用週產期計畫而受有不當利益之醫療院所及曾適用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數量,均得透過被告中央健保局所持有之健保給付申報資料整理統計得知,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其餘被告等分別就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原證六及原證十週產期計劃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孕產婦數,按每一孕產婦一千元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予原告。

三、證據:提出中央健康保險局函七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七件、台南市醫師公會舉辦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一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研究委員會第三次會議紀錄一件、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週產期試辦計劃委託經營合約書一件、會議過程之錄音筆錄㈡一件、合約書一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會議一件、委託承辦資訊管理規劃方案合約書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與台南市醫師公會召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會議記錄一件、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健康照護聯盟契約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一件、週產期前瞻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管理評鑑委員會會議紀錄一件、上愛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函一件、地○○婦產科聯合診所函一件、意願書一件、北區分局孕婦全程照護記錄表一件、律師函一件、會議過程之錄音筆錄一件、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二件、國家賠償請求書一件、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畫草案一件、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實施計劃說明會一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簡報一件、週產期資訊程式系統構思、設計、開發流程圖一件、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一件、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一件、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一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節本一件、存證信函一件、認證書一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一件、門診申報金額報表一件、原告為開發週產期計畫而研擬之多階段給付時程暨多分項作業定價與編碼工作底稿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網站資料共四件(以上均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及北區分局有關週產其相關資料檔案磁片一片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遭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在案,原告除進行清算之範圍,其法人人格已消滅,依公司法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既非清算之範圍,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又況,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不同意原告更正後之第一項訴之聲明,且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未侵害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權,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並未存有受侵害之危險,依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原告並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

⒉又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欲將孕婦檢查及生產給付方式朝向包醫制規劃,遂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函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南區分局檢送「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並請該分局轉知其轄區醫事團體,若有意願實施者,得由該分局與轄區醫事團體就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之細節部分進行協商,經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南區分局與台南市醫師公會數度協商後,對該試辦計劃達成共識,由被告檢陳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予行政院衛生署,並計劃自九十年五月一日於南區分局與台南市醫師公會先行實施試辦。原告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週產期孕產婦全程照護對照表」與其享有著作權之「台南市週產期照護制度孕婦全程照護紀錄表」內容相去不遠,顯有抄襲、剽竊、重製原告之著作,並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康保險孕產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表,與其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之表格有高度雷同相似,亦顯有抄襲原告之著作。惟原告所稱之孕婦全程照護紀錄表、孕產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等表格,僅係參與試辦計劃之醫療院所申報費用及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支付費用之流程規劃,性質上不足以使人認識作者個性及獨特性,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實非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自不具有原創性程度,僅為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及操作方法而已,並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依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上易字第九四四號判決意旨,並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縱有轉載使用,亦不生侵害著作權之問題,退一步言,縱令上開表格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被告亦無以重製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權。

⒊另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系爭計畫實施前,亦即於公佈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中,已有支付標準對照表存在,且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週產期對照表中之原代碼欄,即係指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中之代碼欄,而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之給付時程、檢查項目欄,即等同於該週產期對照表之週數、檢查項目欄,另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之支付點數欄,則等同於該週產期對照表之給付時程點值欄,至北區分局孕產婦全程照護紀錄表亦與南區分局週產期對照表之情形相同,故被告於系爭計畫實施前,即有類似於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及北區分局週產期對照表之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自無原告所稱表格係其所創造之情事。又況,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週產期對照表較孕婦產前檢查支付標準對照表多出之點數占率欄、照護時程醫令申報碼欄,係針對系爭計畫因各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依其實行不同診療項目之拆帳比例,而原告所稱之代碼,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復以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代碼為數字0A、0B、0C等,與原告主張其所創造之代碼不同,足證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侵害原告之創作,亦足證原告所稱之代碼係可替代,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自不得為著作權之客體。再者,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說明疑義問題Q&A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與試辦院所之問答,並非原告之創作,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抄襲、重製原告之著作。退一步言,縱令原告所稱之著作係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惟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亦無侵害原告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且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積極侵害及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自不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㈢證據:提出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九四四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三○號、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四七三號判決判決意旨各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函二件、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規劃構想一件、台南市醫師公會函二件、台南市醫師公會舉辦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管理委員會第一次會議記錄、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函一件、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目錄及其內容節本一件、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一件、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一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婦產科週產期試辦計劃申報注意事項一件、全民健康保險家庭醫師整合性照護制度試辦計劃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共一百十人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等不同意原告更正後訴之聲明第一項之確認之訴。又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起訴時並非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前所存在之現務,即非屬清算之範圍,原告實無權利能力即當事人能力,自無當事人之適格。退一步言,縱認為原告之起訴為清算之範圍,惟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同法第八十五條規定,原告法定代理人甲B○並未得全體董事即清算人過半數之同意,其代理權實有欠缺。又況原告之法人格於清算範圍內尚未消滅,原告應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規定選任清算人(或由法律或章程規定之清算人),向法院提出申報清算人後,再由清算人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四條規定,代表原告提起訴訟,然惟原告並未向法院申報清算人,逕由原告之董事長代表原告起訴,自難認為適法。

⒉原告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性質上僅係婦產科院所申報費用及被告中央健保局支付費用之流程規劃,既不屬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著作,亦非關學術研究之範疇,亦無表現出原告之個性或獨特性,實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被告等亦否認為原告之著作。又況,原告所主張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等,係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台南市醫師公會與原告推派代表之集體意見之表達,並非原告個人之意見表達,實非原告之著作,他人縱有轉載使用,依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二號判決意旨,自無侵害著作權問題。又原告稱台灣每年出生嬰兒人口至少為二十萬人,至少半數出生嬰兒之醫療院所使用上開著作支付制度,原告對每一出生嬰兒可收取一千元之著作權使用費,是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至少應賠償其五億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出生嬰兒人口、至少半數出生嬰兒之醫療院所係使用上開著作支付制度,其所稱不足為採。另原告主張被告V○○及J○○共同侵害原告著作權,而被告V○○之實質受僱人,應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據被告V○○及J○○所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約定可知,關於「婦產科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之技術面,包括規劃書之擬定、電腦軟體之設定等事項,既由被告J○○出資,則係被告J○○自己之事務,而非為被告V○○服勞務,且被告J○○與V○○為平等之合作關係,雙方並無指揮管理責任存在,實無原告所謂之監督關係,原告主張被告V○○為被告J○○之實質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非有理。

⒊另原告並未證明其所主張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有何受侵害之情事,甚且無法提出原始碼,且就電腦軟體部分,亦未證明其主張所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與桃竹苗四縣市參加「婦產科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之被告等所用之電腦軟體有何相同之處,復未證明被告等有何共同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及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原告其餘被告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顯無理由。再者,原告稱所有參加週產期計畫之被告醫療院所均使用其所設計0A、0B、0C等代碼之著作,惟上開以二個英文字母係偶然組合之代碼,於形式上、客觀上無任何之個性、獨特性、精神作用之可言,非可謂係著作。退一步言,縱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然自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知其所稱之侵權行為,至原告起訴時已逾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等爰主張時效抗辯。

㈢證據:提出合約書一件、存證信函二件、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一件、公司基本資料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三、被告c○○即c○○婦產科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九十年推動週產期試辦計劃,多次舉辦說明及推廣會,並邀請各醫院及診所參與該次試辦計劃,被告c○○即c○○婦產科因而參加推動該週產期試辦計劃。被告c○○即c○○婦產科於參與期間所有媒體及費用申報均委由被告向榮婦產科執行中心處理,並按月支付予被告向榮婦產科,故不知悉被告向榮婦產科係使用何種申報軟體,自無原告所稱使用其電腦軟體之事實。又況,被告c○○即c○○婦產科於參與週產期試辦計劃期間之申報費用總額,僅較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自行申報之費用多出二至三萬元,姑不論原告所主張是有理由,被告c○○即c○○婦產科並無原告所稱因參與該週產期試辦計劃致受有高額之不當得利,復以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㈢證據:被告c○○即c○○婦產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四、被告J○○部分:被告J○○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以其書狀陳述內容略記如下: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J○○否認原告有著作權,原告所稱之執行計劃書並無原創性故非著作,至原告所稱之電腦程式是否有原創性亦有疑異。退一步言,縱認原告就其所稱之著作享有著作權,然被告J○○及壬○○並未將週產期相關執行計劃書、電腦程式等交予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又況,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之週產期執行計劃書及電腦程式與其所稱之著作是否相似,亦未證明是否已侵害原告之著作權與侵害程度為何。再者,原告縱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對被告J○○追加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J○○爰提出消滅時效抗辯。

㈢證據:被告J○○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五、被告壬○○部分:被告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以其書狀陳述內容略記如下: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壬○○僅負責「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程式」軟體原始碼之編寫,原告所稱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權及電腦程式與原告無涉,被告壬○○否認原告就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權及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亦否認被告壬○○於被告所屬公司即訴外人保虹公司與原告終止契約時,將原告研發之電腦軟體程式原始碼加以改寫之事實,原告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況,縱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原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始對被告壬○○追加起訴,顯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消滅時效,被告壬○○爰提出消滅時效抗辯。

㈢證據:被告壬○○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六、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診所部分:

㈠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陳述:原告稱被告等侵害其原證六及原證十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之著作權,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等有何侵害其權利之故意或過失與其程度為何,原告主張被告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至原告稱被告等醫療院所使用其所開發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然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診所之電腦系統並無原告所稱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自無使用該著作之事實,況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診所於九十一年五月至九十二年二月間交週產期計劃中心申報資料,並不知悉其運作系統為何,自無使用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實屬無據。

㈢證據: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診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七、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原告主張被告等有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惟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係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於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健保給付時,均按其所規定之方式申報請領,從未使用原告之任何著作或電腦程式,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情事,是原告請求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據: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八、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部分: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述: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下稱永康醫院)係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醫療院所,嗣依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於九十三年四月間之公告,參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然被告永康醫院並不知悉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間之爭執,被告永康醫院既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更無故亦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永康醫院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㈢證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

九、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九共十九人部分:被告宋俊宏即宋俊宏婦幼醫院、甲丙○即甲丙○婦產科診所、k○○即k○○復產科診所、t○○即長榮婦產科診所、地○○即向榮婦產科診所、未○○即祥生父產科診所、玄○○即玄○○婦產科診所、R○○○○○、a○○即a○○婦產科診所、國軍新竹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P○○○○○○、K○○及K○○婦產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嘉義醫院、甲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I○○即I○○婦產科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宋俊宏即宋俊宏婦幼醫院、甲丙○即甲丙○婦產科診所、k○○即k○○復產科診所、t○○即長榮婦產科診所、地○○即向榮婦產科診所、未○○即祥生父產科診所、玄○○即玄○○婦產科診所、R○○○○○、a○○即a○○婦產科診所、國軍新竹醫院、行政院衛生署署立苗栗醫院、P○○○○○○、K○○及K○○婦產科診所、行政院衛生署署立嘉義醫院、甲巳○、中國醫藥學院北港附設醫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I○○即I○○婦產科診所、財團法人奇美醫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千萬元及法定利息,於經本院審理後,變更其訴之聲明,主張請求確認著作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其所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變更,而其提起之時間亦非本院終結言詞辯論之際,對於訴訟終結之影響尚屬輕微,是本院認為其所為訴訟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配合被告中央健保局及其南區分局改善產婦健保給付制度政策,乃主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進行該計畫之研究籌備,並完成「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竟否認伊就上開著作所享有之著作權,然上開著作均係伊以自己之意見著成,具有原創性,倘無伊所完成之上開著作,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所欲推動之週產期計劃自無法順利推動試辦迄今,是伊所完成之著作自受著作權法保護,詎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及其北區分局與南區分局於試辦屆滿後,並未與伊簽約合作續辦週產期計畫,卻繼續使用伊所編纂之著作,且就上開著作擅自重製、改作與編輯,放置於其網站伺服器供一般民眾或醫療院所下載使用,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此舉顯然逾越合理使用範圍,侵害伊著作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伊原可自每一醫療院所所提供之每一分娩手術中獲得一千元之服務報酬,今其餘被告因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擅自提供上述計畫書內容提供醫療服務,享受該制度設計之便利,卻未給付原應支付之代價,自屬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為此訴請其餘被告依每一孕產婦一千元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而被告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中央健康保險局部分以:原告業已進行清算,其法人人格消滅,自不得提起本件請求,又其並未侵害原告著作,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未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自無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另原告所稱之孕婦全程照護紀錄表等表格,僅係流程規劃,非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自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又縱認為屬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伊亦無重製侵害之行為,況系爭計畫實施前,伊即有類似之對照表,原告稱表格係其所創造云云,並非事實,至原告所稱之代碼,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且伊所用之代碼亦與原告之代碼不同,顯見伊並未侵害原告之創作,另所謂問答集乃伊與試辦院所之問答,並非原告之創作,且伊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原告之著作權情形,自不對原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㈡被告c○○即c○○婦產科診所則以:伊係參加中央健康保險局所舉辦說明會,並參與試辦計劃,期間所有費用申報均委由另一被告向榮婦產科執行中心處理,並按月支付予向榮婦產科,對於向榮婦產科究係使用何種申報軟體並不知悉,另伊參與系爭試辦計劃期間之申報費用總額,較向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自行申報之費用多出二至三萬元,並無原告所稱之不當得利情形,亦無侵害其著作權之情事等語;㈢被告J○○以:原告所稱之執行計劃書並無原創性,縱認其所稱之系爭著作享有著作權,伊亦未系爭週產期相關執行計劃書、電腦程式等交予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況原告其著作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之週產期執行計劃書及電腦程式是否相似,亦未見原告證明,原告對伊起訴之際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㈣被告壬○○則以:伊僅負責系爭軟體原始碼之編寫,原告所稱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與其無涉,伊否認原告就系爭語文著作權及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亦否認有所謂改寫原告電腦軟體程式原始碼之事實,原告應舉證證明,又縱認伊有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㈤被告甲G○即甲G○婦產科診所則以:原告稱伊侵害其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然並未舉證,且伊診所之電腦系統並無原告所稱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自無使用該著作之事實,況伊並不知悉週產期計畫運作中心之運作系統為何,亦未使用,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等語;㈥被告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係以:伊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報請領健保給付時,均按其所規定之方式申報請領,從未使用原告之任何著作或電腦程式,自無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是原告請求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㈦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則以:伊係依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之公告,參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對於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間之爭執並不知悉,亦未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原告訴請伊連帶賠償損害,顯無理由等語;㈧至如附表所示之其餘被告共一百十人則以:原告並無當事人能力,自無當事人之適格,且其訴訟代理人未得全體清算人過半數同意,亦無權代理訴訟,原告所提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性質上僅係申報費用及支付費用之流程規劃,非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亦非關學術研究之範疇,且未表現出其獨特性,顯非著作權法上之著作,再者,原告所主張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等,係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台南市醫師公會與原告推派代表之集體意見之表達,並非原告個人之意見,實非原告之著作,縱予使用,亦無侵害著作權問題,原告又稱台灣每年出生嬰兒人口至少為二十萬人,其中至少半數以上係以上揭制度支付,其對每一出生嬰兒可收取一千元之著作權使用費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出生嬰兒人口數及其中究有若干係使用上開支付制度,其所稱不足為採,另被告J○○與V○○僅為平等之合作關係,並無指揮管理責任存在,自無如原告所稱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情事,況原告並未提出電腦程式原始碼,無法證明其就所謂電腦程式享有著作權,且未證明該電腦程式與桃竹苗四縣市之被告等所用之電腦軟體有何相同之處、對被告有何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是其主張被告有共同侵害其著作權之事實,顯無理由,縱認確有侵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原告已進行清算程序,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確認。按公司於進行清算程序時,清算人得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且在執行上述事務時,得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公司法第八十四條、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另清算人為訴訟行為時,應得監理人同意,倘違反時,應與公司對善意第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亦設有規定。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為甲B○,其為公司董事長,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供參照,應無疑義,而依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公司清算時,以董事為清算人,是本件甲B○本於公司董事地位,以公司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資格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提起本件主張,其主要陳述內容係以該公司之智慧財產權遭受侵害,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姑不論其主張是否成立,有無理由,僅就其主張之性質以觀,應係指對被告有債權存在,是其提起本件請求,應係收取債權之行為,縱然原告確屬進行清算程序中,就本件訴訟之提起,參上開規定意旨,仍屬法所許之範圍,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可視為係收取債權行為,即無違法之處,合先敘明。

三、次按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在於著作之表達,而不及於其所表達之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第十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以,關於著作權侵害之審酌,主要在於比對表達於外之形式外觀是否相同,而不在於其所敘述之內容是否一致,例如「龜兔賽跑」故事,張三以白話文方式敘述,李四以文言文方式敘述,雖此二者描寫之內容均為「龜兔賽跑」故事,惟因二者在形式上並不相同,一為白話文體,一為文言文體,自不應認為雙方間有侵害著作權之行為;又例如張三以書籍說明如何使生產成本降低,並詳列實踐此一目的之步驟及方法,李四閱畢後依循書籍內容記載之方法予以實踐,此時李四並未侵害張三之著作權,蓋李四所模仿者乃張三著作內所記載之方法、技術,非就著作內容為一模一樣地重製(例如影印),除是否另有侵害專利權之爭議外,理論上並無侵害著作權之疑慮。再者,著作權法所謂之表達,實務上必須有一具象存在,例如雕塑之金、銀、銅、木等物,歌曲之於錄音帶、光碟片,樂譜之於紙張、羊皮卷等,否則此一所謂之表達即無從證明其存在,例如,張三以口哨吹奏方式證明某一樂曲係其創作,而李四則以紙張記載曲譜方式提出相同樂曲以證明其創作,雙方同時提出,則何人係該著作之著作人,原則上自以得提出即時證據者為論斷依據(有關依附或附著〈fixation〉問題,非本件重點,不予贅論)。本件原告指稱其係因為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配合被告中央健保局及其南區分局改善產婦健保給付制度政策,乃主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進行該計畫之研究籌備,並完成「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詎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竟在未與之簽約並取得授權情形下,擅自將上開規劃設計內容放置於其網頁中供他人下載使用,其餘被告亦擅自使用上開著作,自屬侵害其著作權云云。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並無簽訂任何契約,中央健康保險局亦否認曾委任原告從事任何設計規劃作業,原告雖稱依原證三由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所發函件第四點結語可知中央健康保險局確有委託其代為設計規劃云云(參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然依該函件第四點結語所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係稱:「分局現有人力無法設計此計劃之資訊程式相關支付流程,建請此計劃由全國一起辦理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並由總局統一辦理,統一制定支付制度,申報核付流程設計,資訊程式開發再由各分局執行,較為可行。」,姑不論此一函件乃中央健康保險局內部往來公文,非原告或任何第三人得援引作為權利主張來源,即以該函件結論所用文字,亦無從認定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同意與原告簽訂委託規劃設計契約,原告援此為證,顯屬無稽。再依原告自稱其係「主動」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時間進行該計畫之研究籌備等語,益證本件原告僅係單方自行從事上開設計規劃,並未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有任何契約關係存在。至原告所稱與其簽訂委託經營合約者,乃訴外人台南市醫師公會(參原證七),並非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或其餘被告,被告既非該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受該契約拘束之義務,自不待言。另原告所提出由中央健康保險公司印就之「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支付制」試辦計劃委託合約書(參原證十七第四頁)乃空白契約,未經任何人簽章,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應受拘束之依據。而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發予原告之函件(原證二十),係同意原告申請參加試辦計劃,非意在與原告簽訂委託規劃契約,是以由上述資料,可知本件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即無所謂本於契約上之請求可言。

四、本件兩造間既無契約關係,而原告主張其所完成之系爭「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劃」、「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及「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之語文著作及電腦程式著作應受著作權法保護,而被告因侵害其上開權利,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據此,本件首應確認者,乃原告所完成之上開著作應否受著作權法保護?倘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否確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行為?以及除中央健康保險局以外之被告是否受有不當利益?茲就上開三疑問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我國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主義,不待登記,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即當然取得著作權(參著作權法第十條)。於此有一重要觀念應予釐清者,乃我國著作權法第十條固然明示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取得著作權,惟此一規定乃相對概念,並非絕對概念,換言之,此一規定並無絕對之對世效力,著作人於著作完成後固然得對外宣稱取得著作權,然其著作之實質內涵是否已跨過著作權法所規定之最低門檻(threshold),應受著作權法保護,進而得對他人之行為主張侵權行為,仍應由法院本於專業判斷,以決定著作人之著作「值得」法院以著作權法加以保護。此一門檻,即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之創作,且能促進國家文化發展者(參同法第一條立法目的),始足堪著作權法給予保護。換言之,該著作必須具備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必須具有美學(Aesthetics)上之感官作用,始足當之,而此一價值作用之有無,非著作人自認有之即足,例如,張三自認其所繪製之酒瓶具有藝術上價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實則其所繪製之酒瓶與傳統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廠之米酒瓶相同,並無任何藝術價值,對於國家文化之促進亦無任何作用,倘認為應給予著作權法保護,不啻給予張三此種圖形之專賣權利,任何人均不得再繪製相同圖形,對於國家文化之促進,反成掣肘。是以,著作人固然得自己主觀之認定主張其創作具有原創性,具有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應受著作權法保護,惟倘相關之侵害著作權爭議進入訴訟程序,有關著作人之著作是否已跨過上述條件之門檻,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仍應由法院通觀社會整體文化之演進以為判斷,非必當然允之,此不可不辨。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著作,業據其提出「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參外放證物原證六)、「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而原告所主張之上開著作,實係其委託訴外人保虹有限公司設計、規劃,惟斯時雙方約定保虹有限公司所設計出之所有相關發明、專利、著作權、商標等均屬原告所有(參原證十六),是原告之權利乃源於保虹有限公司。而被告等因否認原告上開著作權存在,對其著作權人地位確有不確定之影響,亦即其著作權之有無有受確認之利益存在,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茲審酌原告所提上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證物內容,主要係用以說明實施所謂週產期支付制度之緣由、理論及方法,而原告所以製作上開設計規劃書,主要係依據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發函其南區分局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畫規劃構想」(參被證一)其中所述之構想,就原告所製作之「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原證六)以觀,其係本於中央健康保險局上開函件架構延伸討論,其中部分章節文字,係取材自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上開規劃構想,例如執行計畫第五頁有關「健保給付規劃」其下之「推動方式」記載為:「●推動運產婦衛教手冊●登錄制度:整合基層醫療與醫院孕產婦健康照護合作●品質指標設立:管理委員會成立,訂定客觀可供評估之指標●指標分為:a.結構指標:人員素質、設備、行政管理效能;b.過程指標:就平均住院天數之計劃施行前後比較;c.結果指標:併發症發生率、感染率、死亡率、半年統計其剖腹產率、孕產婦及家屬之滿意度;●建立Quality Data Report機制...」;另第八頁之「醫療體系之組織與職責」之內容,分別與中央健康保險局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對其南區分局函附之「週產期醫療前瞻性支付制度是板計劃規劃構想」資料中,由中央健康保險局醫務管理處經理江宏哲所製作之電腦簡報內容中第五、六、十九、二十等資料(參原證二)及中央健康保險局上開規劃構想第三、六頁(參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四年二月三日所提被證一)相似,以原告畫係在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完成以觀,原告上開文字內容應係取自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資料編纂而成,另有關其中之實施步驟與方法,以及孕產婦保險給付之金額等,則係由中央健康保險局與其南區分局、臺南醫師公會等單位歷經多次會議討論後,所完成之結論(參原證三表一、原證四、原證十四),另原告所規劃設計之執行計畫中第十一頁之檢查項目表格,則與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行之有年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六部第四章「孕婦產前檢查服務」之內容相同(參中央健康保險局被證六第九頁)。由是觀之,本件原告所稱之著作,乃係綜合會議結論、中央健康保險局先前已經存在之資料以及自己之創作編纂而成,其性質上屬於著作權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稱之編輯著作與原始著作之混合體,是以,性質上固然得以獨立著作視之,惟就其中引用他人業已存在之著作部分,對於該他人之著作權不具排他性或獨占性,亦即對於該他人業已存在之著作權不生影響(參酌該條第二項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確認其就「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執行計畫」、「台南市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補充說明書」、「週產期照護前瞻性支付制度計劃電腦作業系統規劃書」、「週產期試辦計劃-電腦化系統指導手冊」、「推動DRG醫療作業電腦化IPO分析」、「健保醫療資訊操作系統暨週產期電腦作業手冊」語文著作有著作權等語,應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如前所述,原告所有上開著作中引用他人著作部分,對於他人業已存在之著作權利不生影響,爰再予強調說明。

㈡另有關電腦程式著作部分,原告亦主張確認其著作權存在云云。惟查,有關上開著作部分,迄未經原告提出其電腦程式之原始碼供本院佐參,而其所提出者僅為作業程式軟體,非電腦程式語言所撰寫之作業程式原始碼,自無從判斷該電腦程式係由原告所撰寫或製作,其一併請求確認其此部分著作權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上開語文著作,仍可視為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已如前述。是應進一步探究者,乃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是否有侵害原告著作權情事。據原告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侵害著作權部分,主要乃週產期孕產婦全程照護對照表其中之代碼部分(參本院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例如OA、OB等,原告另稱孕產婦於懷孕各階段中所進行之檢查項目亦係由其創作而得,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擅自抄襲;另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網站上所放置之「桃竹苗地區『全民健康保險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試辦計劃」中部分段落使用之文字與其規劃設計書中所用文字雷同(參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言詞辯論筆錄),例如:「貳、計劃目的一、提昇孕產婦醫療照護品質;二、建立整體是醫療服務體系;三、提供整體性非切割性服務;四、增加醫療提供者對孕產婦照護之責任感;五、提高區域內孕產婦就醫可近性;六、減少資源重複投資或使用浪費」及費用支付部分之:「㈠產前部分:產婦確定懷孕至懷孕十二週、懷孕十二週至十九週、懷孕十九至三十三週、懷孕三十三至三十九週等四階段,每位產婦支付四、五○○元。㈡生產部分:...」等,以及「全民健康保險孕產婦產前檢查之給付時程及服務項目」中表格之分類(參原證五十七)。按表格非著作,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對象,著作權法第九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是不論原告所製作之表格究有何原創性,均不得主張著作權。除表格外,原告於表格中所表示之文字,於本件爭議中即所謂懷孕各階段檢查項目部分,是否為其所獨創?被告是否加以援用?其援用行為是否構成侵權?如前所述,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其行之有年之「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第六部第四章「孕婦產前檢查服務」中即有使用類似之表格(參中央健康保險局被證六第九頁),該表格中將懷孕分為三階段,分別為妊娠第一期(妊娠未滿十七週)、第二期(妊娠十七週至未滿二十九週)、妊娠第三期(妊娠二十九週以上),而第一期所從事之檢查項目分別為⑴問診、⑵身體檢查、⑶實驗室檢驗及例行產檢等項目,第二期為例行產檢及超音波檢查,第三期為例行檢查及HBsAG等相關實驗室檢驗,其中第一期檢查項目中所列之檢查細項,與原告所製作之表格內容相同,其餘各期檢查項目,雖原告將其以週數之不同分列,惟檢查項目並無差異,由是觀之,兩者之設計內涵並無不同,就此部分而言,原告之著作顯然係使用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早已存在之文件,其產生日期既在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後,不論係編輯著作抑或獨立創作,均不得主張完成在先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侵害著作權。原告雖又稱其所創作之表格中使用OA 、OB等代碼,中央健康保險局於嗣後提供予南區分局及北區分局之表格中亦同樣使用OA、OB代碼,自屬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姑不論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辯稱其使用之代碼為0(零)A、0B,與原告使用之代碼不同,即以原告所稱之系爭代碼而言,其係單純之英文字母搭配,雖原告稱此等搭配之代碼具有特定意義,然此等代碼可否以其他文字代替,顯非無疑?換言之,上揭代碼之價值在於其所被賦予之意義,倘此等代碼未被賦予特定意義,僅就字面而言,此等代碼顯毫無價值,蓋若以其他代碼,例如α、β等代替,並給予相同之特定定義,於運作上顯然並無障礙,是以,所謂之代碼僅在於供實施作業上供勾稽之用,並無字面上獨立之意義,準此而言,此等代碼自無所謂文學、科學、藝術、或學術上之價值,對於社會文化之促進亦無任何助益,倘給予此種英文字母組合著作權法之保護,不啻給予原告此種英文字母組合之獨占性,對於社會文化促進反而造成阻礙,例如車牌號碼將因此不得使用相同組合,是以,原告此種英文字母組合而成之代碼應認為未達著作權保護之門檻,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不因原告之組合使用而具備原創性,其據以主張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使用相同之代碼係侵害其著作權云云,自屬無稽。原告另稱中央健康保險公司於取得其南區分局交付之上揭規劃設計資料後,於未取得原告同意或授權情形下,即就其設計規劃資料中所述之作業流程交付各分局及各醫療院所使用,亦侵害其著作權云云。姑不論原告對於被告究竟如何使用其設計規劃之作業流程無法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即認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確實依據原告所設計規劃之作業流程實施週產期前瞻性支付制度,其所利用者,亦僅係原告所設計規劃之方法、技術,此種方法、技術並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著作權法所保護者乃設計規劃資料上所表彰之文字,對於上開文字所描述之技術、方法,則未提供保護,縱有侵害,亦非著作權法討論之範疇,原告主張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利用其所設計規劃之制度付予實施,乃侵害其著作權法之行為云云,顯誤解著作權法立法目的。是其依此主張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侵害其著作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復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受政府委託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在未經原告同意,未與其簽訂契約情況下,擅自將其著作放置於官方網站(參原證五十七),乃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公司其網頁上所使用之文字,乃其設計構想上原已使用之文字,表格部份之內容亦係習用文件,而所謂代碼部分,亦非著作權保護標的,已分別說明如上,上揭文字既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使用上開文字,即無侵害任何人權利。又縱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係不當利用原告設計之制度,此一制度僅為技術方法,而原告既未將其技術方法申請專利登記,自無限制他人使用之依據,是其認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侵害其權利,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原告另指被告因使用其所規劃設計之制度,受有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乃不當得利,應償還不當得利云云。惟查,被告均否認有使用原告所設計之系爭週產期計劃,原告對於被告究竟是否使用其所規劃設計之系爭制度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資料供本院佐參,如何進一步認為被告利用其設計之制度而獲有不當利益?是其主張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應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就每一適用原證六及原證十週產期計劃之孕產婦,支付一千元,其餘被告應自九十一年五月一日起,分別就其由被告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原證六及原證十之週產期計劃核付醫療服務費用之孕產婦數,按每一孕產婦一千元之標準,返還不當得利云云,自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僅就確認其著作權存在部分獲勝訴判決,其餘請求均因無理由而經駁回在案,而上開確認著作權存在部分性質上不適為假執行之宣告,其敗訴部份之假執行聲請復失所附麗,應予駁回,是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亦不予准予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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