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87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87號
- 原 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適庸律師
- 複代理人
- 蕭珮郁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被 告
- 蔡家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專利號碼:新型第201224號「連接插座燈光顯示裝置」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2年3 月11日起至102 年11月5 日,而被告販賣之「優勢美354A P集線器」(下稱系爭集線器)與原告所有新型專利,其整體主要結構、所運用手段及達成功效實質上已構成雷同或近似之嫌,顯已侵害原告享有之前開專利權。被告侵害原告所有前開專利權所獲利益迄今已逾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項、第84條第1 、3 、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及禁止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並應刊載道歉啟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禁止被告製造、販賣原告享有專利權之產品;
㈢被告應負擔費用,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示以長七公分、寬五公分之篇幅登載於工商時報報頭下方連續三日;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有生產系爭集線器,且其不知系爭集線器是否涉及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係於93年4 月29日向訴外人優勢美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優勢美公司)訂購系爭集線器一批,共五個品項,其中型號354 之集線器原告委託律師於同年7 月11日左右來函告知疑似侵權,被告立即下令門市下架,並通知供應商優勢美公司並辦理退貨,本件被告依正常管道程序進貨,根本無從考查該產品是否有所謂侵權情事,若知有疑似問題,被告絕不會販賣該產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2年3 月11日至102 年11月5 日止,又被告所販售系爭集線器係向優勢美公司所購入。原告前曾委由康普斯智產權事務所(下稱康普斯事務所)就系爭集線器是否有侵害原告享有之系爭專利為鑑定,而得出系爭集線器與系爭專利實質上已構成雷同或近似之嫌,旋即由康普斯事務所發函請被告迅速終止對系爭專利之侵權行為並出面洽談和解事宜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被告出貨單及同一發票、專利鑑定分析報告、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5至36頁)及被告提出統一發票、進貨退出單(見本院卷第45、46頁)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復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新型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依前二項規定為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品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新型專利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發明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24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因販售與其享有專利權之系爭專利構成雷同或近似之系爭集線器,應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主要爭點即在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之故意、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其所享有之新型專利已公告於專利公報,被告係一專業之電腦及週邊產品賣場,應明知電腦及週邊產品大多數皆有專利,其竟未查明即予陳列、販賣,自應認主觀上有侵權之故意或過失云云。然查,本件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僅為俗稱「小發明」之新型專利,故僅為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即便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載明於專利公報上,但我國專利之主管機關每年所核准之新型專利件數高達上萬件此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最近十年新型申請、准、駁、發證案件數統計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2頁),而被告為一專業電腦及週邊產品之銷售者,然因其並非為從事研發相關產品之製造商,自不宜課予其對於現行市面上類似之產品是否為專利物品等資訊有過高之調查義務。又被告既為一通路商,所販售之電腦相關產品甚多,自亦無法一一得知其所購入之電腦週邊產品是否有侵害其他專利商品。況,專利侵權與否,係一高度技術性之判斷,涉及到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解析,並須就兩者進行分析、比對,如非受相關訓練並具備專業技術,縱為從事相關產品類別之行業,亦無從判定專利侵權是否成立。故原告僅執陳列、販賣系爭集線器一事,遽行推論被告有侵權之故意、過失,殊嫌速斷。
(二)原告復主張其已93年7 月6 日函知被告有侵權事實,然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證其係故意販賣之行為等情,並提出訴外人郭志如於93年6月5日向被告買受系爭集線器後,由被告出具之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前開出貨單或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被告在93年6月5日,確實有販售系爭集線器之事實,然原告係於93年7月6日方委託康普斯事務所發函命被告終止對原告侵害專利之行為,此亦有通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於收受前開通知函後,旋即於同年月13日將系爭集線器退回予優勢美公司,復據被告提出進貨退出單為憑(見本院卷第46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經原告通知後立即下令門市下架,並於旋即通知供應商要求退貨應屬可採,原告空言指稱被告有受通知後仍繼續販售而故意侵權,進而要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三)綜上,本件姑不論被告所販售之集線器是否有如原告所稱與系爭專利構成實質上雷同或近似,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確實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00,000元之損害及禁止製造、販賣侵權產品並應刊載道歉啟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