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智字第94號原 告 松林國際圖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 複 代 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七樓 五樓 訴訟代理人 徐則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九十三年度附民㈠字第三號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九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五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內容全部登載於於中國時報及經濟 日報全國版面一日及禮品世界雜誌一個單位之版面一次。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甲○就「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下稱系 爭著作)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間經美國智慧財產局核准登 記在案,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原告, 另原告與訴外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著作財產權事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原告就系爭著 作有著作財產權在案。而被告係訴外人佳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 侶公司)之負責人,其與訴外人佳侶公司就製造、進口、販賣原告 所有系爭著作財產權之飾品、髮夾、磁鐵產品,本應經原告之授權 與同意,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大陸地區某製造商販 入上開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違法重製之原告系爭著作,且基於意 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將磁鐵飾品一百二十件 ,出售交付予訴外人優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優士公司),復將其 餘物品陳列於訴外人佳侶公司位於台北市○○街一○三號之門市內 (市招為大地攤),陸續以每個新台幣(下同)十元至二十元不等 之價格出售,將該非法重製物賣予不特定人,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八日十五時許,為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帽子家族寶 貝熊」飾品二十一件、髮飾二十三件,該犯罪事實業經鈞院九十年 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在案。又被告故意不法侵害 原告之系爭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規定,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然原告就被告所進口系爭著作之系列產品數量多少 及其侵害原告權益之實際損害額,難以證明,原告爰請求被告賠償 五十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面一日 及禮品世界雜誌一個單位之版面一次。 三、證據:提出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件、美國智慧財產局著作權登記證書 一件、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一件、本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 號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一件 (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之著作財產權,惟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一三號判決,以原告既未合法解除其與訴外 人松林紙品實業有限公司間之著作權讓與契約,則其未取回已讓與 之著作財產權,自無從再將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美術著作 財產權讓與原告甚明,縱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 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惟該案尚未確定。退一步言,縱認本案刑事 案件認定所扣得之飾品二十一件、髮夾二十三件,均為價值甚低之 物品,售價不過十元至二十元不等,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五十萬 元實屬過高,且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費用將本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 中國時報及經濟日報全國版面一日及禮品世界雜誌一個單位之版面 一次,被告所負擔之費用更將逾五十萬元,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顯然 失衡,揆諸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意旨,原 告之人格、名譽、聲望及信用不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損,原告請求 將判決書登報,即非有理。 三、證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一一六號判決、八十 九年度上字第七一六號判決各一件(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自訴外人甲○受讓系爭 「帽子家族寶貝熊」美術著作財產權,而被告係訴外人佳侶公司之 負責人,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五、六月間,向大陸地區某製造商販 入上開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屬違法重製之原告系爭著作,並將侵害 其著作權之磁鐵飾品一百二十件出售予優士公司,其餘物品則陳列 於佳侶公司門市內,以每個單價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之價格出售,被 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為此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五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將本件判決全文刊 登報紙、雜誌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權利尚有爭議,是否確為著作 權人尚屬未明,縱認原告確為著作權人,惟因本件侵害權利之物品 其單價甚低,原告請求賠償五十萬元並將判決全文登報,顯然過當 ,其請求自非有理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畫原為松林圖片公司負責人 甲○自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所創作,同年十月間完成後對外發表,嗣 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將著作財產權轉讓予其擔任負責人之松林紙品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林紙品公司),由松林紙品公司向美國著作 權局國會圖書館為著作權登記,嗣因該等美術著作之授權廠商反應 松林紙品公司不應自行生產、製造紙品與授權廠商競爭,甲○乃徵 得松林紙品公司其餘所有股東吳雄、吳義、吳美雲、吳麗雲(均為 甲○之兄弟姊妹)之同意後,由同樣五位股東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另 設立松林圖片公司,專營美術著作授權,推由吳義於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代表松林紙品公司將系爭「帽子家族寶貝熊」系列圖畫之著作 財產權,轉讓返還甲○,再由甲○於同日將該等著作財產權轉讓松 林圖片公司,自八十九年三月間起,改由松林圖片公司(即原告) 對外授權使用上開美術著作等情,業據證人甲○、吳義、許國棟於 本院刑事庭另案(九十三年度簡上更字第一號)中到庭證述綦詳, 並有「帽子家族寶貝熊」草圖稿影本一份、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 館著作權註冊證書影本一件、美國著作權局國會圖書館註冊圖案清 冊影本一份、著作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松林圖片公司公司執照 影本一紙、松林紙品公司登記資料影本一件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正。而原告就系爭著作之權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於另案( 93年度重上字第116號)中審核無誤,此有上開判決影本附卷可考, 是上開事實亦堪確認。而本件被告並不否認確有販售印製附有系爭 著作之飾品、髮夾、磁鐵產品,且經原告會同警方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許,在被告營業處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 「帽子家族寶貝熊」飾品二十一件、髮飾二十三件,該犯罪事實嗣 後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七二○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 在案,是被告有關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殆無疑義,堪信為真 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方式,得依下列方式擇一計算 :㈠依民法第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 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 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㈡請求侵害人因侵害 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 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㈢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 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 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著作權之事實, 業已說明如上,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所進口系爭著作之系列產品數量 及其侵害原告權益之實際損害額若干難以證明,乃請求被告賠償五 十萬元,並依著作權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判決書內容全部,登載於中國時報、經濟日報之全國版面一日 及禮品世界雜誌一個單位之版面一次等語。茲依被告被查獲之系爭 「帽子家族寶貝熊」商品數量中飾品有二十一件、髮飾有二十三件 ,而其單價分別為十元至二十元不等以觀,顯然被告所銷售者乃非 高單價之商品,其所獲利益應非顯著,又依被告交付他人販售之磁 鐵飾品數量亦僅一百二十件,於銷售約半年期間即遭查獲等情,本 院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應以十五萬元為當,是原告之主張在上 開範圍內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以外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本件被告所銷售者僅為小飾品,復 非廣受矚目之物,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將本件確定判決登報部分,本 院認為已屬過當,並無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在 原告勝訴範圍內,上開請求並無不合,惟因本件原告之請求及勝訴 之金額並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 款規定,得由本院逕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毋庸再為供擔保金之諭 知。惟被告部分有關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爰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 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