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海商字第5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海商字第52號
- 原告
- 聯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苗登強
- 原告
-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原告
- 國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原告
- 新生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原告
- 泰益麵粉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謝天仁律師
- 被告
- 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律師
- 被告
- 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裝貨港或卸貨港為中華民國港口者之載貨證券所生之爭議,得由我國裝貨港或卸貨港或其他依法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海商法第7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有所請求而涉訟,因被告海瀧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則係設在台北市○○○路99號14樓,而被告乙○○○○○○○○○○ ○○○○○○○○○○ ○○○○○○○○○○○○係設在301E.OceanBlvd.Suite 590 Long Beach,CA 90802 U.S.A,自屬涉外事件。惟系爭貨物之卸貨港在基隆港,有傭船合約附卷可稽,依海商法第78條第1項規定,我國卸貨港之法院即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又因被告營業所在地不同,然債務履行地在基隆,侵權行為結果地亦在基隆,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但書之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台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被告乙○○○○○○○○○○ ○○○○○○○○○○ ○○○○○○○○○○○○亦抗辯本院無管轄權。是以,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