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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四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1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四號

聲請人
張瓊瑤即幸福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幸福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

右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幸福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茲因幸福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已無任何資產,惟帳面上仍有一億一千七百四十七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債務未清償,故依公司法第三百三十四條準用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幸福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甚明,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者破產財團之財產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陳報之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幸福超級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並無任何財產,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更無法負擔破產程序費用,故本件相對人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本件破產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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