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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蔡惠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甲○○(原名王振峰)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原名王振峰)經營弘明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弘明公司),以周轉資金為由,向聲請人貸款,共積欠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元。相對人就其中二十五萬七千元開立弘明公司之支票;其中三百萬元由其妻陳慧玲出具借據、本票,並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其中二十一萬八千元,由陳慧玲開立支票;其中三十萬元,由相對人開立本票;其中九萬六千元,由相對人出具借據。然相對人不僅個人名下已無資產,且所經營之弘明公司資本額僅有一百萬元,實際上所剩無幾,且其所欠各往來戶之債務高於資產十幾倍,近常為債權人所追索,有將其資產查封之訊,而相對人亦避不出面,是其不能清償債務,為此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而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時,應於聲請書敘明其債權之性質、數額及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之事實,破產法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依破產法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宣告債務人破產,必須提出其債權之證明,以及釋明債務人有停止支付之事實,方為適法。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元,固提出支票、借據、本票、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經核上開資料所載債務人,或為弘明公司,或為陳慧玲,有關聲請人對相對人享有債權之證明僅有相對人所開立之借據及本票,其債權額僅三十九萬六千元,聲請人所稱其借款債權高達三百八十七萬一千元云云,顯無足取。據聲請人所述,相對人尚有車輛及其他款項,計三百萬元,則聲請人可循其他救濟途徑滿足其債權,實無以繁雜且所費不貲之破產程序解決相對人債務不履行情事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蔡惠如

法院書記官 楊秋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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