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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八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林秀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
甲○○

             二樓

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投資股票及房地產失敗,致財務週轉不靈,而所剩餘之資產亦僅為:㈠台中市○區○○段五十地號之土地一筆:約值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五千九百八十二元、㈡台中市○區○○段一0四二至一0四六、一一0二至一一0六、一三九0、一四三一、一四三七、一五三七、一五七二、一五七三、一五八0、一六一八、一八00、一八0二、一八五一、一九二八、一九八七、二0五0、二一0二、二一0四、二一七五、二三一二、二三一三、一四0建號之房屋:約值七百九十七萬三千九百元、㈢如附表所示十九家公司之股票:共二千四百九十八萬七千六百三十一股;然聲請人之負債則有:㈠稅捐:共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㈡銀行借款餘額:約一億四千六百七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六元、㈢連帶保證債務:三十五億二千三百一十四萬九千零四十四元。又前揭剩餘資產縱順利變現,亦不足以清償債務,是依聲請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觀之,確有負債大於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為此爰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破產宣告前之稅捐,屬有優先受償之破產債權。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破產法第一百零八條亦有明文。而破產程序乃為債務人在經濟發生困難,而無法以清償能力對全部債權人清償時,強制將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使全部債權人滿足其債權為目的之一般執行程序。是以,聲請宣告破產事件需破產人財產扣除有別除權之債權及財團費用後尚有餘額可供債權人分配,方有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聲請人所有之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及漢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共一千九百九十六萬六千股),除其中設質予中國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五十四萬股),依聲請人所述已經處分外,其餘均已設質予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宏福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台灣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惟依聲請人陳報之借款餘額明細所示,其所欠上揭質權銀行之借款餘額尚有十一億六千五百一十一萬六千零八十四元,因屬有別除權之債權,依前開規定,不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是前開股票不應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再者,聲請人所有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漢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漢臺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漢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變更名稱為學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部分,則因上揭公司之負債均大於資產,而慶陽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漢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股票因該二公司已經解散而無價值,此有聲請人陳報之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是縱將之列入破產財團之範圍,亦不會增加破產財團之總值。從而,扣除上揭股票,得列入破產財團者僅為剩餘七家公司之四萬零七百三十五股股票,其中台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股價不明,縱以聲請人所陳報之價額計算,剩餘七家公司之股票價格總值至多僅為三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此亦經本院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函查前揭公司之股票價值在卷可按,另加上聲請人所述現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聲請人之總資產約略為九百八十六萬八千五百零九元。第查,如前所述,聲請人所積欠之稅捐達二千五百二十六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遠遠超過聲請人所有財產總額,而揆諸前揭說明,稅捐債權應優先清償,是縱宣告聲請人破產,而變價聲請人所有財產,於清償前開稅捐後已無任何謄餘,其他債權人即無分配受償之可能,且宣告聲請人破產,須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後,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優先債權人之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不可能因此而受有任何分配利益,是本件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林秀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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