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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四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郭美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六四號

聲請人
萬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年間遭逢不動產行業不景氣,業務來源大幅減少,公司入不敷出,以致積欠下游廠商之工程款計新台幣(下同)約二百萬元,及積欠勞健保費及稅金亦約二百餘萬元,目前聲請人因公司業務已全然停擺,無任何收入,故已無償還能力,爰請求准予裁定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所謂破產,乃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全部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對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介入其分配過程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宣告破產後,應選任破產管理人,並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期日(破產法第六十四條);破產管理人應就會計師或其他適於管理該類破產財團之人中選任(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破產管理人就任後,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同法第八十七條至第八十九條),並編造債權表及資產表(同法第九十四條),必要時尚須執行破產法第九十條至第九十三條規定之職務,是其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應由法院核定給予相當之報酬(同法第八十四條);另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召集債權人會議(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由債權人會議聽取破產管理人之報告、議決法定事項並行使其他權限(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等);債權人會議得選任監查人一人或數人(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款),且實務上向認監查人係必要機關,不得免設(司法院二十五年院字第一五二九號解釋參照),而監查人職司破產程序之監督,破產法賦予之權限甚多,職責繁重,故破產法亦採有酬制,應由法院斟酌其工作情形定其報酬數額(同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八十四條)。由上觀之,破產程序之進行應支出相當之費用,乃顯可預期。茍債務人之財產價值過小,不足以清償進行破產程序應支出之費用時,破產程序之進行即無任何實益可言,參酌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之立法意旨,本院認應以裁定駁回該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內容所載,聲請人並無任何資產,故聲請人並無法組成破產財團,以支付破產程序之費用,是並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實益。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破產聲請自應不予准許。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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