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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號

破產宣告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號

聲請人
陳鄭瑞霞即九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相對人
九品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鄭瑞霞

右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向本院聲報就任,經本院北院錦民戊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九一號函准予核備在案。聲請人依公司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檢查公司資產、造具資產負債表,並依同法第八十八條規定公告催報債權並通知明知債權人,經清理結果,相對人公司資產總值為新台幣(下同)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負債則有一千五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資產顯不足清償負債,爰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雖規定甚明。然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訂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己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而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至若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破產程序之費用,更遑論清償破產債權,參酌前開條文規定之意旨,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而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債權人清冊所載,相對人有八名債權人,債權總金額為一千五百二十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而相對人尚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七百零四萬零三百九十二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二年度司字第六九一號呈報清算人卷宗所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稽徵所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財北國稅中正服字第0九二0二0五七一二號函可稽,以上債權合計二千二百二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其次,聲請人資產有現金三十四元、銀行存款五百五十八元、其他應收款八萬三千七百四十一元、暫付款一百一十六元,總計八萬四千四百四十九元,有資產負債表可稽。依破產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規定:「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左列各款,為財團債務:一、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二、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三、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四、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經審酌上開資產,實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而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且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者,依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旨趣,即堪認並無宣告破產之必要及實益,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六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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