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九四號
- 聲請人
- 彭美雲即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葆祥企業有限公司
右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美雲為相對人葆祥企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內債權人申報之債權,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五百七十二萬七千零三十元,惟相對人公司之資產僅值二百七十八萬一千四百九十元,顯不足清償前開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相對人股東會決議宣告破產,為此依公司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聲請宣告相對人公司破產云云。
二、前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函、本院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稽徵所函、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存貨明細表、債權明細表、債權人清冊、股東會議決議錄、股東同意書各一份在卷可稽,應可採認。然按破產之聲請,應以多數債權人之競合為前提,如債權人僅有一人,既與第三人無涉,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五年度臺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