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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二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12 日

法官姜悌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二號

聲請人
中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大清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未載,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二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姜悌文┌────────────────────────────────────────────────────┐│附表: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0八一二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備考││號│ │ │ │ │ │├─┼───────────┼───────────┼───────────┼───────────┼──┤│1│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貳拾萬伍仟伍佰柒拾肆元│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 │ │├─┼───────────┼───────────┼───────────┼───────────┼──┤│2│九十年七月二十日 │貳拾萬貳仟柒佰捌拾柒元│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周素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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