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六二六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五六二六三號
- 聲請人
- 力華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蘭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五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到期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五紙,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付款地在台北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五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