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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返還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張靜女張明輝李宜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八號

原告
永準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張哲榮即三榮攝影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律師

        魏家弘律師

        黃子恬律師

當事人間返還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原告所提供其使用如原證二所示之(1)三點五尺乘十七尺「柯尼卡快速沖印」直式招牌(2)二尺乘三點五尺「三榮店」橫式招牌(3)四尺乘十三尺「柯尼卡快速沖印」橫式招牌(4)二尺乘十三尺「Konica三榮照相」門頂招牌等四面廣告招牌設施返還原告,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撤回訴之聲明第二項,因撤回後原告所餘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依職權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成為原告之「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限為五年。詎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起,即未向原告或原告之總經銷公司訂購相紙,自九十二年一年起,亦未再向原告或原告之總經銷公司訂購藥水,於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之期間,更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拆除原告所提供其使用之廣告招牌設施、更改其店內裝潢及其服務標章,加盟原告競爭廠商柯達公司之連鎖加盟系統,違反契約第四條、第五條後段及七條第四款之規定,並構成契約第九條第一款「未經甲方(指原告)同意(以同意書為核)違反第四條規定向甲方及其總經銷以外之個人或公司購買相紙、藥水、軟片或依甲方電腦列印資料,乙方(指被告)連續三個月出貨異常時。」、同條第二款「未經甲方同意違反第五條規定擅自更改或變動店面招牌、服務標章。」及同條第六款「合約未到期或未經解約擅自加盟或簽約其他廠牌(他公司)之連鎖系統。」之違約行為,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五十萬元等情,爰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訂定系爭合約之真意,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員甲○○為使被告刊登原告之廣告招牌,告知被告為符合原告之作業流程,需形式上在合約上用印,但無實質拘束力等語,被告遂不疑有他,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並交由其帶回。原告於收受系爭該合約後,從未將該合約用印交回給被告,亦未依合約第二條之規定,要求被告交付「招牌款保證票」及「履約保證本票」,足見兩造並無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縱認被告同意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惟原告於被告用印後,並未於通常可期待承諾到達之期間內,向被告表示同意被告之要約,而係於雙方就系爭合約發生爭議後,始自行填載簽約日期為「89年8月30日」,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原告用印後之系爭合約影本寄送與被告。原告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已逾被告要約之有效期間,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系爭合約並未成立。又原告於被告用印十日前,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以書面揭露相關資訊,且未告知被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全部費用,其項目、金額、收取方式及返還條件及加盟契約變更、中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如原告確實告知合約內容及相關罰責規定,被告自會拒絕於該合約上用印。原告未履行前揭之規範揭露必要資訊,使被告對合約之效力及內容誤認,契約自未合法成立。另依系爭合約第十條後段之約定,原告須以書面終止合約後始得向被告請求違約賠償,然原告迄今均未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又被告並未依約繳交金額二十五萬元之履約保證本票,且簽約時原告亦未要求被告交付,應認原告已免除被告提供履約保證之義務,而不得依本票之付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再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為被告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及企業形象受損之損害,亦不得依契約第十條後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此部分之損害二十五萬元。縱認被告應負違約賠償之義務,惟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銷售原告之產品,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請求原告取回招牌為止,共十餘年,原告獲利無數,則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現金或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成為原告之「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約定合約有效期限為五年,惟被告自九十一年底起,不再向原告或原告之總經銷公司訂購相紙及藥水,且違約擅自拆除原告所提供其使用之廣告招牌設施,並加盟原告競爭廠商柯達公司之連鎖加盟系統,應依契約第十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專門店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被告不爭執有將原告提供之廣告招牌拆除,並加盟柯達公司等情,惟否認兩造間訂有系爭合約,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與其訂立系爭合約,同意成為其連鎖專門店之事實,有前揭專門店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五頁),且被告亦自承其有親自於系爭合約上簽名及蓋章,於客觀上自足以認被告已同意與原告簽約,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簽訂系爭合約,應堪信取。

(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是因訴外人即原告之業務員甲○○為使被告刊登原告之廣告招牌,告知被告為符合原告之作業流程,需形式上在合約上用印,但無實質拘束力,被告遂不疑有他,於系爭合約上用印。且原告於收受系爭合約後,從未將該合約用印交回被告,亦未依合約第二條之規定,要求被告交付「招牌款保證票」及「履約保證本票」,足見兩造並無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即原告之業務員甲○○證稱:被告從七十九年就加盟原告,因契約滿五年須重新續約,伊主動問其是否要再續約。伊拿空白合約書給被告後,被告說要評估後再給伊答覆,結果看了好幾個月後才簽此份契約。被告簽完約後伊將合約拿回公司用印,再親自拿一份給被告。被告認為其加盟原告很久,以前也沒要求其要開本票,且此次其也簽了合約,就不願再開本票給原告。伊不曾講過簽系爭合約只是為讓其可以掛原告之招牌,而形式上簽約之話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而被告前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確曾與原告訂定專門店合約書,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則證人甲○○證稱被告之前就曾加盟原告,是因原合約已期滿五年,為續約而重新簽訂系爭合約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抗辯是原告之業務員為使其懸掛原告之招牌而配合於契約上用印,其並無簽訂系爭合約之真意云云,自非可採。又系爭合約第二條固約定被告應開立招牌款保證本票及履約保證本票各一紙予原告,惟因前揭擔保本票之開立乃係作為招牌款及被告履約保證之用,並非系爭合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或被告加盟原告所應負之主給付義務,故自不得以原告未要求被告開立前揭二紙本票,即認兩造間並無簽約之真意。被告雖另抗辯其於合約上用印後,原告並未將系爭合約交給被告,係雙方就系爭合約發生爭議後,原告始自行填載簽約日期為「89年8月30日」,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原告用印後之系爭合約影本寄送與被告云云,並提出快遞送貨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二十一頁),惟該送貨單據係九十二年初被告向原告表示其遺失系爭契約之副本,要求原告業務人員將系爭契約之影送予被告之單據,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且證人甲○○亦證稱其將系爭合約帶回原告公司用印後,即親自將拿一份給被告,招牌是合約確定成立後,才能交給被告掛上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六十五頁),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將系爭合約交給被告,係雙方就系爭合約發生爭議後,始自行填載簽約日期為「89年8 月30日」,並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將原告用印後之系爭合約影本寄送與被告云云,自非可採。原告之業務員甲○○既有將原告用印後之系爭合約書一份親自交給被告,且原告於被告簽約後不久,旋即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提供廣告招牌予被告懸掛,有完工證明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十頁),即可認原告已向被告為同意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未逾通常合理可期待承諾到達之期間,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要約之有效期間內為承諾,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其要約已失效,系爭合約並未成立云云,尚不足取。

(三)按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第四條固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十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一)加盟業主之事業名稱、資本額、營業地址、營業項目、設立日期及開始經營加盟業務之日期。(二)加盟業主負責人及主要業務經理人之姓名及從事相關事業經營之資歷。(三)加盟業主於簽立加盟契約前及加盟契約存續期間所收取之加盟權利金及其他費用,其項目、金額、計算方式、收取方法及返還條件。(四)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五)加盟業主提供加盟店經營協助及訓練指導等事項之內容與方式。(六)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七)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八)加盟契約存續期間,加盟業主與加盟店間經營關係之限制。(九)加盟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之條件及處理方式,惟加盟業主未遵守前揭條文之效果,依該規範第六條之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僅生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之虞,並非加盟契約之成立或生效要件,或因而使已成立之契約無效,故原告縱未踐行前揭規範,仍不影響系爭合約之成立。況且,被告自七十九年起即加盟原告,對原告之營運狀況、加盟店之權利義務等相關資訊應較一般人清楚,而系爭合約亦已就兩造之權利義務作明確之約定,被告並於簽約前閱覽系爭合約有數個月之久,對契約之內容自應十分明瞭,其既同意簽約,自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是其抗辯如原告確實告知合約內容及相關罰責規定,其自會拒絕於該合約上用印。原告未履行依前揭規範以者面揭露必要資訊,使其對於合約之效力及內容產生誤認,契約自未合法成立云云,自非可取。

(四)按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乙方(指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內有左列行為時為違約:「(一)未經甲方(指原告)同意(以同意書為核)違反第四條規定向甲方及其總經銷以外之個人或公司購買相紙、藥水、軟片或依甲方電腦列印資料,乙方(指被告)連續三個月出貨異常時。:::(六)合約未到期或未經解約擅自加盟或簽約其他廠牌(他公司)之連鎖系統。」,被告於系爭合約未到期前既擅自加盟其他廠商,不再向原告購買相紙及藥水,依前揭約定,自屬違約,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乙方(被告)有第九條所列事項情形時,甲方(原告)得經書面通知後終止合約,取回所提供之招牌、服務標章、乙方無條件同意返還,並就乙方質押之履約保證本票逕行向乙方請求,甲方得另行請求違約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作為彌補甲方為乙方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及傷害甲方企業形象之賠償費用」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被告雖抗辯原告須先以書面終止契約始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云云,惟前揭條文之意旨係指被告如有合約第九條約定之違行為,原告有終止系爭合約、請求返還招牌及違約金之權利,而非以終止合約為請求違約金之前提要件,況且原告亦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終止系爭合約,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之言詞辯論意旨狀作為終止契約之書面通知,則被告抗辯原告未以書面終止系爭合約,不得請求違約賠償云云,即不足取。

(五)按違約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所應支付之金錢;民法上之違約金有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及賠償性質之違約金,此觀諸民法第二百五十條規定自明;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或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債務人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及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如約定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即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反之債務人亦不得證明債權人未受損害,或損害額不及違約金額之多而請減免賠償。查系爭合第十條前段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原告得就該保證本票逕向被告請求二十五萬元,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即被告如違約,即負有給付擔保本票票面金額二十五萬元之義務,但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此觀之同條後段尚約定:被告另得請求二十五萬元作為彌補其所受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及企業形象受損之損害即明。被告雖抗辯其未交付履約保證本票二十五萬元予原告,且原告亦未要求被告給付,應可認其已免除被告之履約保證義務,故原告自不得依本票之票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云云,惟本件原告並非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五萬元,且依系爭合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本即負有交付履約保證本票二十五萬元義務,其目的即係以該本票其作為被告違約時應給付原告違約金二十五萬元之擔保,故原告縱未要求被告履行,僅係原告自願放棄其得請求被告提供本票作為履約保證之權利,並非謂其即同意免除被告依約應負給付二十五萬元違約金之義務,故被告執前詞抗辯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尚非可取,原告主張依契約第十條前段請求,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應為可取。又系爭合約第十條後段「甲方得另行請求違約賠償新台幣二十五萬元,作為彌補甲方為乙方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及傷害甲方企業形象之賠償費用」之約定,係以二十五萬元作為彌補原告所受為被告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及企業形象受損之賠償費用,其性質則應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查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支出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為被告製作廣告招牌,有原告提出之招牌完工證明單為證,該招牌原預定供被告使用五年,因被告違約致須提前拆除,而減少原預定之使用期限,且被告亦自承該招牌於拆除時已部分受有損害,則原告自因此受有為被告設計製作裝潢及服務標章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其每年均刊登廣告協助加盟店經營,廣告費用一年約八千多萬,並提出動腦雜誌之節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其真正,惟「柯尼卡彩色快速沖印連鎖專門店」在照相業中乃知名之連鎖門店,衡情若非原告有投入大量之廣告費用,自不可能使其連鎖專門店成為眾人週知之品牌,故原告主張其每年均有為其所屬之專門店投入廣告費用,應堪採信,則被告違約自會使原告受有支出廣告費用之損害。另被告於合約有效期間改加盟其他廠商,往往會使一般人產生其他廠商是否優於原告之聯想,對原告之企業形象自會造成傷害。被告違約既會使原告受有設計製作裝潢、服務標章、協助行銷推廣及告企業形象受傷害之損害,且契約第十條後段約定之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約定之金額二十五萬元,而不負證明其損害額之義務,被告抗辯原告並未證明其受有二十五萬元之損害,不得請求此部分之違約金二十五萬元云云,亦非可取。

(六)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判例著有明文。查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限係自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止,被告係自九十一年十月起不再向原告購買相紙,自九十一年底至九十二年初之期間,拆除原告所提供其使用之廣告招牌設施、更改其店內裝潢及其服務標章,加盟原告競爭廠商柯達公司之連鎖加盟系統,並自九十二年一月起不再向原告購買藥水,故自被告違約起至契約有效期限屆至止尚有約三十一個月。又被告違約前每月平均與原告之交易金額約七萬零三百六十三元,為兩造所不爭,以此計算,被告違約後,原告損失之營業額約為二百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三元〔70363x31=0000000〕,如依卷附財政部公布之九十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表,原告經營之照相器材業於該年度之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計算,原告所受淨收入減少之損害應為十九萬六千三百一十三元(0000000x9%=196313)。另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間因被告之加盟而支出五萬六千六百零三元之製作招牌費用,有該報價附卷可稽(參原審卷第五五頁),惟原告僅使用該招牌約二年。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違約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及被告已履行系爭合約近二年等兩造履行債務之程度與社會經濟狀況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五十萬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二十五萬元,方屬公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十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明輝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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