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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謝碧莉王貞秀陳盈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
霖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本院臺北

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

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二十九萬四千元。

二、陳述:除與原宣示判決筆錄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訂約明細表上雖有標示線寬,但沒有藍圖,上訴人只要交付可以讓被上訴人製作如線寬規格所示的石英片即可。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始提供上訴人無法製作之藍圖,非屬招標文件,上訴人無依藍圖製作之義務,被上訴人以此為由認驗收不合格,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引用原宣示判決筆錄之記載。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劉金陵,後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丁○○,有國防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睦睆字第○九二○○一○九二七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七頁),其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九萬四千元。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石英光罩(案號為XV92G22P),由上訴人以二十九萬四千元得標,品名料號及規格、數量及單價如訂約明細表所示,兩造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軍品訂購合約,約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付款。被上訴人雖曾傳真八張藍圖,要求上訴人依藍圖製作,然該藍圖並非被上訴人公開招標提供,其上各相關尺寸、公差均未標示,且如依該藍圖製作之成本遠超過上訴人得標之成本,故為上訴人拒絕。詎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依約交付貨物,竟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所交付貨物未依藍圖製作判定不合格,予以解除契約。被上訴人顯以不正當之行為,讓驗收不合格,阻止付款條件成就等情,爰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為尚未製成光罩成品前之空白石英片,且不符訂約明細表約定之規格,經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換貨重交,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上訴人所交之貨品不符合約規格需求,而依合約第二十九條解除契約,上訴人已無貨款給付請求權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石英光罩,由上訴人以二十九萬四千元得標,品名料號及規格、數量及單價如訂約明細表所示,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簽訂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軍品訂購合約,約定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交貨,經驗收合格後付款。及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交付貨物,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驗收,認為無符合線寬規格,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換貨重交,並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上訴人所交之貨品不符合約規格需求,而依合約第二十九條解除契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內器材請購明細表\廠商投標單、訂約明細表、中山科學研究院財務勞務採購接收暨會驗結果報告單各一件(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一六號卷宗第一九頁、第二○頁及第一七頁)為證,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軍品訂購合約、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泰淶字第○九二○○○二二六二號函、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泰淶字第○九二○○○三○三二號函、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泰淶字第○九二○○○四四四二號函、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泰淶字第○九二○○○六六三九號函各一件(見原審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三五頁至第四一頁、第九頁至第一○頁)在卷可稽,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仍應給付貨款二十九萬四千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解除本件訂購合約有無理由,即本件兩造訂購合約有無約定規格、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定規格交付貨物,為本件兩造之爭點所在(此亦為兩造所同意,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內容─本院卷第二四頁)。爰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敘如下: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公開招標方式採購石英光罩,其規格如訂約明細表所示,即「4"×4"×0.09"」、「CD=2μm±0.1μm」,有訂約明細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一六號卷宗第二○頁)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所謂CD,係Critical Dimension,意指在積體電路微影製程中,「各層微影製程之路圖形中,最為重要(通常也是最為微細)之線寬(Line Width)、線距(Spacing)或接觸窗( Contact Hole)之尺寸大小,亦即在線路設計中最具代表性,最符合設計者需求之圖形尺寸。」(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至第二二頁所附經濟部技術處發行,積體電路製程及設備技術手冊第三七六頁),是上訴人應交付之貨物為外觀尺寸4"×4"×0.09"、CD值介於1.9μm至2.1μm之石英光罩。上訴人主張CD=2μm±0.1μm係指石英光片之平坦度及均勻度云云,即無足取。

㈡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交付被上訴人未刻劃線寬之空白石英光片,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驗收,外觀尺寸雖合格,然無符合線寬規格之CD,為空白片,認檢測不合格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採購軍品性能測試報告單(見原審卷第三九頁)在卷足憑,是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顯不符合兩造訂約明細表約定之規格,足堪認為真實。

㈢按「賣方(即上訴人)如未依約期限完全履約交貨,而其他非屬不可抗力者,或所交之貨品部分驗收不合格,經兩次催交或交貨已逾合約期限而又不能換交者,買方(即被上訴人)均得解除未履行部分之合約,並沒收該未履行部分之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於兩造不爭執之中山科學研究院第五研究所軍品訂購合約丙、通用條款第二十九條已有明白約定(見原審卷第一七頁)。查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所交付之貨物,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驗收認不合格,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三月十四日及四月十一日通知上訴人換貨重交未果,乃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上訴人所交之貨品不符合約規格需求,依前開合約第二十九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即屬有據。

㈣至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於開標前未提供藍圖,合約所訂規格亦無任何圖形,謂被上訴人判定上訴人所交貨品不合格,顯以不正當行為,使驗收不合格,阻礙付款條件成就云云。然查,上訴人參與招標時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投標單,有關品名料號及規格即已載明:「光罩製作.⒈外尺寸:4"×4"×0.09",製作內容如附圖⒉材質:Quartz AR Chrome⒊容忍誤差:+/-0.1μm⒋對位:+/-0.35μm」(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一六號卷宗第一九頁),顯見上訴人明知所參與為石英光罩製作之採購案,即將需求單位所需之線寬規格刻劃在石英光片上,縱被上訴人於開標前未提供藍圖,然前開兩造不爭執之訂約明細表已載明CD規格,上訴人即應依約交付符合外觀尺寸、CD規格之石英光罩,而非空白石英光片甚明,是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四千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院書記官 高秋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陳盈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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