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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三號
- 上訴人
- 榮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祁寶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訂購胚布十萬碼,原定交貨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之後因追加數量至十四萬碼,交期改為同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便上訴人柒色整理,並趕上被上訴人對客戶之交貨期限同年六月十五日。嗣上訴人於同年五月十四、十六、二十一日分批交貨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一碼,其餘因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被上訴人同意延後交貨,並將原與客戶約定同年六月十五日之交貨期延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交貨。至九十一年七月間,上訴人告知已有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九碼布可以交貨,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八月付清貨款總價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四萬九千六百一十九元(14.7 元×112219碼=0000000元),被上訴人於付款完畢後即自同年十月起多次通知上訴人出貨至指定地點,但上訴人均藉詞推拖,被上訴人復於同年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應於當日前交貨,惟上訴人仍無法如期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再次以傳真通知上訴人務必於當日前出貨,上訴人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交付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五碼,同年月十日交付七千五百六十一碼,其後再交付十碼,合計共交付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碼,惟尚餘一萬七千零八十三碼布(下稱系爭貨物)未於最後之交貨期限即同年一月十日前交付。因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致被上訴人無法趕上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對客戶之訂單交期而無買賣之利益,被上訴人業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該部分貨物之訂單,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貨款計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14.7元×1708 3碼=251120元,下稱系爭貨款)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七月份將被上訴人所訂之胚布全部織畢存入倉庫,然系爭胚布寄存倉庫已數個月,被上訴人一直未來提貨,倉庫已不敷使用,上訴人曾數次電話連繫被上訴人出貨事宜,惟均未獲回應,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日傳真被上訴人安排出貨事宜,但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直至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被上訴人才緊急通知出貨,惟上訴人此時正在盤點,且該筆胚布已庫存半年之久,上訴人為確保出貨品質,旋即進行品質確認,確認無誤後即安排出貨,致無法於被上訴人指定之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前交貨。上訴人已盡力配合交貨,且本件交易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被上訴人付清貨款後完成,上訴人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貨暫存於上訴人倉庫,已造成倉儲積壓,自無故意不出貨之理,故被上訴人如此緊急出貨,使上訴人無法如期交貨,應係其已遭人取消訂單,為減輕其損失,故意造成上訴人無法按期交貨,以達取消本件訂單之目的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四月間與上訴人訂立胚布買賣契約,原定交貨期為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嗣追加數量並改交貨期為五月二十九日,上訴人於五月間分批交貨共計二萬七千七百八十一碼,其餘部分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告知有十一萬二千二百一十九碼布可以交貨,被上訴人即於同年八月間付清全部貨款。嗣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通知上訴人應於當日前交貨,惟上訴人無法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及同年月十日再次以傳真通知上訴人務必於當日前出貨,上訴人方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交付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五碼,同年月十日交付七千五百六十一碼,其後再交付十碼,合計共交付九萬五千一百三十六碼,惟尚餘系爭貨物即一萬七千零八十三碼布未交付,致被上訴人未能趕上對客戶之交貨期限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被上訴人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函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解除系爭該部分貨物之訂單,並請求上訴人返還該部分貨款計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採購單、簽收立據、出貨明細、出貨通知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一頁至第十四頁及第十七至第二十一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為信為真。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已解除系爭貨物之訂單,上訴人應將系爭貨款返還被上訴人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五六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到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傳真之出貨通知,依該傳真內容所載,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務必於當天送達其指定之地點,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上訴人亦自承系爭貨物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見本院卷第三十頁),惟上訴人未依約於當日交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九日、十日再次以傳真催告其應於當日前出貨,上訴人至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之最後交貨期限仍無法如期交付系爭貨物,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上訴人雖抗辯係因該筆胚布已庫存半年之久,上訴人為確保出貨品質,旋即進行品質確認,確認無誤後即安排出貨,致無法按期交貨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上訴人於原審時自承: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通知出貨時,適逢老闆公出,雙方有客訴問題,故尚餘尾數一七、0八三碼胚布未出貨,留待老闆返國處理後,再出貨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則上訴人抗辯係為確認品質而致延誤交期云云,尚難採信。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遲延,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因雙方客訴問題而有意遲延,應付遲延責任等情,應為可取。
(二)復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未依約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交貨,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上訴人仍未於同年月十日之最後期限內交付系爭貨物,雖上訴人於同年三月七日通知被上訴人欲給付系爭貨物,有該通知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七三頁),惟因已逾被上訴人對客戶之交貨期限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對被上訴人而言已無買賣之利益,且上訴人就本件買賣契約所負給付之義務屬可分之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僅就本件買賣契約中系爭貨物之部分解除契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遲延交貨為由,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上開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自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係遭其因客戶取消其訂單,為減少損失,才緊急出貨,故意造成上訴人無法按期交貨而達其取消系爭貨物訂單之目的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取。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取得系爭貨物之價金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二十五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