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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吳光昭陳怡雯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

抗告人
甲○○
相對人
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即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駁回

訴之追加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與追加之原告國強貨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係屬同一人,且二人更是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相對人同樣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涉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五款之規定,應可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即國強貨運有限公司為原告,以符合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糾紛之目的,為此不服本院第二審駁回追加原告國強貨運有限公司之裁定,請求廢棄云云。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裁定係以本件第一審原告僅抗告人甲○○一人,國強貨運有限公司於第一審並非當事人,抗告人(即上訴人)甲○○提起上訴時,始具狀聲明追加國強貨運有限公司為原告,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不同意國強貨運有限公司追加為當事人,且上訴人甲○○與國強貨運有限公司就本件訴訟標的而言又非必須合一確定為由,固與抗告意旨有所不同,惟抗告意旨所指尚難認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抗告自不應許可。

三、據上結論,本件抗告不應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光 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陳 怡 雯

法 官 楊 晉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   日

書記官 江 虹 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二一九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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