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284號上 訴 人 逸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丙○○即一心不銹鋼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2 月1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394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565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9 月30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台北市○○街○ 段102 號1 樓房屋,查封本院92年 度執字第31565 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三德冷凍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財產,進而查封如附表1 至10所示動產,惟附表所示動產係屬被上訴人所有,而非三德公司所有,且編號9 所示物品乃係被上訴人客戶所寄放,既非被上訴人亦非三德公司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5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原審就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物品《除編號8 、9 項物品內含之壓縮機外》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明,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並聲明:駁回上訴。 上訴人則以:三德公司雖已申請自92年8 月21日至93年8 月20日暫停營業登記,惟其公司地址仍設於台北市○○街○ 段102號1 樓,故於該地之資產自屬三德公司所有,為上訴人得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且查封當時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均貼有三德公司之檢驗卡,惟遭被上訴人撕去,益徵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品確為三德公司所有,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原廠證明及寄貨單,應係偽造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㈡該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查,上訴人於92年9 月30日,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至台北市○○街○ 段102 號1 樓房屋,查封債務人三德公司之財產, 進而查封如附表1 至10所示動產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565 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辯稱該動產屬於三德公司所有云云。經查: ㈠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於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查封時,貼有三德公司之檢驗卡,上開檢驗卡上載明:「益鑫企業社檢驗卡,廠商三德。」等語,此有該照片在卷足憑(原審卷44頁),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所有權,應由益鑫企業社移轉與三德公司。至益鑫企業社就原審函詢上開物品之買受人,雖曾回覆表示:上開統一發票確由伊開立與被上訴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物品確實為被上訴人所買受云云。惟益鑫企業社於交付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時,依上開檢驗卡上記載堪認係交付三德公司,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其與三德公司有何交易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且統一發票僅為稅捐上之憑證,並無法遽以認定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而益鑫企業社上開函文與前開檢驗卡所載不符,尚不足以作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有利證據。此外,被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不足取。 ㈡被上訴人另主張如附表編號3 所示物品、編號4 、5 物品、編號6 物品、編號7 、8 物品,為伊分別向妙祥有限公司、祖嘉企業有限公司、三直冷凍空調材料有限公司、良鋒有限公司所購買等語,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四紙為證(原審卷16頁至20頁),而上訴人對於上開四紙統一發票上所標示之物品,即為如附表編號第3 至8 示之物品等情,亦不爭執(原審卷14頁)。且經原審函詢上開出賣人之回覆結果,如附表編號3 至8 物品確係被上訴人向上開出賣人所購買無誤,此有妙祥有限公司出具之回函(原審卷80頁至82頁)、祖嘉企業有限公司92年12月20日函文(原審卷71頁至73頁)、三直冷凍空調材料有限公司92年12月18日函文(原審卷68頁、69頁)、良鋒有限公司出具之回函及原廠證明(原審卷84頁至90頁)在卷足稽,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該等物品為三德公司所有,堪認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物品,為被上訴人向上開出賣人所買受而取得所有權。㈢至上訴人雖抗辯如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物品之查封地點,即台北市○○街○ 段102 號1 樓,為三德公司之營業地點,上開物 品應為三德公司所有云云,惟三德公司與被上訴人之營業處所,均設於台北市○○街○ 段102 號1 樓,此有三德公司之公司 變更登記表、被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憑,自難僅以三德公司之營業處所係查封地點,即認定該址之物品均屬三德公司所有。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不足取。 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則被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31565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3 至8 所示物品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原審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物品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命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陳怡雯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