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312號
- 聲請人
- 甲○○住台北市○○○路○段一四二巷十七之二號
- 訴訟代理人
- 乙○○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事件,
對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⑴判決書中引用延滯第一個月新台幣一百五十元,延滯第二個月新台幣三百元,延滯第三個月至第五個月,按月新台幣六百元之違約金,該標點符號,均與約定條款不符。⑵判決書第四頁第十七行至第十八行「被上訴人‧‧‧應自負全責云云」,及第五頁第十至第十七行「自不得‧‧‧委無可取」,以上論敘,無案可稽。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請准予更正並刪除欠妥論敘。
二、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所陳述之情狀,並非判決有誤寫、誤算或類此顯然之錯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正,與前開法條規定有間,不應准許。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 張靜女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