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08 日
- 法官周玫芳、薛中興、劉又菁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上訴人力資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勗呈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 訴 人 力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勗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 12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01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原審原告)新台幣(下同)389,444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雖於第二審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178元,及自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訴人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法所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係為達新、喜多、喜徠、多多、特圓、金鷹等多家供應廠商之總代理商,自83年起委請上訴人(改制前原名力鵬行)負責向廠商直接訂貨、將各賣場分別向各供應商或直接向上訴人所訂之貨物配銷到各賣場、辦理退貨及交付貨款等事宜,其後兩造再按月交互計算結算佣金報酬,兩造並訂有書面合約,詎被上訴人自87年1月 至89年11月間共積欠佣金(即起卸費)214,178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無回應,為此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又本件兩造間系爭合約屬委任暨交互計算之混合契約關係,並非運送契約,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佣金報酬請求權時效為15年,並未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等情,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4,178元,及自9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於83年簽訂合約,由上訴人任被上訴人之下游物流商,負責地區性之物流業務,惟因系爭貨物係分批交運,運送費(即起卸費,亦即佣金)上訴人亦分次請款領取,締約至今被上訴人雖積欠運送費53,212元未為清償,惟前揭運送費產生於87年至89年11月間,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所得請求之運送費(即起卸費,亦即佣金)請求權時效僅二年,故上訴人前揭運送費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款(被上訴人91年12月23日民事答辯狀誤繕為第3款)已罹於二年短期時效而消滅,不得再行主張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本件兩造自83年起訂定合約,由被上訴人將其所代理廠商議價之軍公教福利品,委由上訴人向廠商直接訂貨、將各賣場分別向各供應商或直接向上訴人所訂之貨物配銷到各賣場、辦理退換貨等事宜,並按月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佣金、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互為扣抵後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合約書、勗呈有限公司結帳明細單、勗呈有限公司所屬各地區代送商進貨及佣金明細表、勗呈有限公司所屬各地區銷貨明細表、劃撥款明細表附原審卷第25至28頁及本院卷第41至55頁足憑,自足信為真實。至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系爭合約屬委任暨交互計算之混合契約關係,上訴人積欠佣金報酬214,311元迄 未清償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⑴兩造間系爭合約性質為何,上訴人之佣金請求權有無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2款二年短期消滅時效 規定之適用,⑵如上訴人之佣金請求權無二年短期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上訴人積欠(應返還)上訴人之佣金數額應為何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18年度上字第1727號、19年度上字第2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於所訂之系爭合約書前言固記載「甲方 (即被上訴人)……委託乙方 (即上訴人)送貨」一語,惟兩造另於系爭合約書供銷地區、訂貨發貨、銷售事宜、不良品折讓、越區保證、其他約定各項明載「…甲方(即被上訴人)每月所訂之業績,乙方(即上訴人)應全力達成,如乙方連續三個月均未達成,甲方有權中止本約……」、「乙方應按規定程序訂購貨品」、「甲方交付乙方之福利品,應以國防部福利總處及中華民國合作社聯合社所轄各福利站分社或營站為銷售市場,乙方不得將福利品外流至市面上……」、「甲方交付乙方之貨品除特別規定不得退貨外,其餘均可按進貨總額千分之一不良品接受退貨,唯退貨之運費由甲、乙雙方共同負擔……」、「如乙方蓄意破壞甲方產品之市場秩序,而直接或間接違約販賣,甲方得隨時中止本合約……」、「乙方……不得另有續約外,自然終止,乙方不得向甲方要求開拓市場費用、權利金或其他任何補償費。」等語,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進貨量計付佣金予上訴人,上訴人則須就所購貨品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系爭合約書第七條參照),另就公關費、專櫃費、調配各銷售營站貨品等事宜,亦約定(系爭合約書第十條參照)綦詳,是系爭合約應為商品代理商(即被上訴人)與經銷商(即上訴人)為商品之販賣,以維持或擴張其商品之銷路所訂之契約,兼具代理承銷、買賣契約混合契約之性質,即足認定,自難僅憑合約書有委託送貨一語,遽認系爭合約為運送契約,是上訴人就此所辯稱各語,核無可採。又本件系爭合約屬代理承銷、買賣契約混合契約,已如前述,從而,上訴人就代理承銷部分之佣金請求權,自應適用一般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依約所得請求之佣金,依民法第127第1項第2款應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云云,亦無足 取。 (二)次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佣金214,178元一節,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達新公司成品交運單(上證二附卷第56頁)、中聯社、大園聯、龍岡聯、桃軍聯對帳單(上證三附卷第57、58頁)、大湳商行89年6月廠商往來對 帳及領款通知單(上證四附卷第59頁)、被上訴人製作之89年5月劃撥款明細表、各地區銷貨明細表、各地區 銷貨明細表(附原審卷第45頁)、商往來對帳及領款通知單(廠商對帳單、廠商品進貨對帳請款單)(上證五附卷第61至84頁)、退貨估價單(上證八附卷第89至90頁)等件為證,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件證之真正,復不爭執(本院9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是上訴人前揭主張,洵堪信實。 2、至被上訴人雖以廠商未入帳為由,否認積欠被上訴人逾53,212元之佣金,並提出結帳明細表一件(附卷第94 頁)為證,惟查:⑴上開結帳明細表為被上訴人內部分製作之文書,且為上訴人所否認,尚難憑採。⑵另依系爭合約約定,佣金應以福利總處或全聯社之對帳單,依上訴人之進貨量計算(系爭合約第七項佣金結算第1款 約定參照),與供貨廠商是否入帳無渉,被上訴人徒執供貨廠商未入帳,拒絕計付佣金,於約自有未合,是被上訴人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佣金214,178元迄未清 償,而上訴人前揭佣金請求權復未罹於時效而消滅,從而,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如數清償,並給付自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之9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前就上訴人前揭請求,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63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劉又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郭麗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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