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七九號
- 上訴人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訴人
- 乙○○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隆市政府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
年三月三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三七七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提出上訴理由書正本,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即表明上開條文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前揭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已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茲限上訴人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及繕本,其記載事項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上訴理由書應記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
,未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正,即駁回上訴。
二、上訴理由書,應具體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引用卷內訴訟資料者,並記載其內容。(請以條列
方式記載)
㈡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關於事實,應分別記載使上訴聲明有理由之事實、
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待證事實
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
本),並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以利爭
點之整理。
㈢若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其攻防方法。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則請勿提出
,否則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駁回之:⒈在第一審整理並協議簡化後已不得主張之爭點。⒉經第一審法院
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裁定駁回者。⒊經第一審法院依第二百六十八條定期間
命提出而未提出者。⒋因當事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
三、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四、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
,不得主張之:㈠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㈡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㈢因不
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㈣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五、上訴人如逾期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應以書狀說明其理由。未依規定說明者,本院
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之一規定駁回之,
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