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政男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二一五七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甲○○給付被上訴人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參萬參仟伍佰貳 拾參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甲○○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甲○○、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均由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力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美力生公司)起訴主張: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甲○○(下簡稱甲○○)本為其公司之經理,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日向客戶允昌公司收取貨款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竟未繳 回美力生公司,而予侵占入己,至交付之八萬五千元部分,係清償甲○○於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向其借款三十萬元購車部分,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 ○○損害賠償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美力生公司 就其中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勝訴判決,其餘為駁回之敗訴判決,並依職權宣告 上開勝訴部分假執行,美力生公司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美力生公 司其餘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甲○○應再給付八萬 五千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貳、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則以被上訴人即美力生公司於刑事侵告案件所提出甲○ ○向允昌公司簽收系爭款項之收據,其上之傳真號碼係美力生公司之傳真號碼, 即該收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由美力生公司之傳真機傳出,亦即美力生公司 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已知悉甲○○已向允昌公司收取系爭款項,再依美力生公 司聯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未辦離職手續,擅自離職,則美力生公司 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 效。美力生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刑事侵占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自認甲○○有拿十 一萬多元給美力生公司,筆錄既清楚載明,自不容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且對美力 生公司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庭呈傳票一紙,否認真正,甲○○應已清償全部款項 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益於甲○○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 美力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參、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原為美力生公司之經理,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客戶允昌公司收取貨款 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未繳回美力生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二、甲○○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有交付美力生公司八萬五千元款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美力生公司主張甲○○侵占公司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款項尚未歸還等情, 業經甲○○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美力生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且侵占款已全部 清償等語,經查縱然甲○○尚未歸還上開侵占款屬實,然查美力生公司於本院九 十三年七月八日準備程序中自認訴外人允昌公司傳真甲○○收受系爭貨款之收據 ,係在美力生公司收到的之事實,雖美力生公司另主張當時下班時間公司沒有人 ,到一年後即九十年九月催收,允昌公司才說是甲○○簽收,再傳真一次給伊, 九十年九月才提出刑事告訴,故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查甲○○簽收之收據既然 係訴外人允昌公司傳真至美力生公司內,縱然傳真時已值下班期間,然次日上班 仍得發現而知曉,況查美力生公司主張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未辦離職手 續,擅自離職等語,則至少美力生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即應知悉甲○○侵占之 事實,惟美力生公司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八日始向本院聲請對甲○○發支付命令, 有本院收文戳可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美力生主張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自美力生公司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故美力生公司此部分之主張,應不可採。 二、又查美力生公司主張甲○○向其借款三十萬元,上開八萬五千元係清償借款三十 萬元部分,尚欠二十一萬五千元云云,然查兩造並無上開三十萬元之借貸關係, 甲○○亦無返還三十萬元之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以九十 一年度簡上字第七七一號、九十三年六月日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 七號民事判決分別駁回美力生公司之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二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故美力生公司提起本件上訴主張甲○○未主張就侵占款抵充,應先就上開三十 萬元為抵充云云,因甲○○尚無返還三十萬元之義務,自無抵充之問題,美力生 公司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美力生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即被 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十一萬八千五百二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審及甲○○於原審即主 張之時效抗辯而判命甲○○給付扣除八萬五千元後之三萬三千五百二十三元,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進而美力生公 司上訴主張甲○○交付之八萬五千元應抵充借款三十萬元,不應抵充十一萬八千 五百二十三元部分,甲○○應再給付八萬五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亦應併予 駁回。原審為美力生公司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美力生公司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 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為有理由,美力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丁蓓蓓 法官 李家慧 法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