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9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三八五號 上 訴 人 香港商上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治 律師 被 上訴人 敦南摩天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台北 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五二三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 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且區分所有權人所繳納管理費係交由被上訴人 統籌使用,足證被上訴人確為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主體。 ㈡上訴人向訴外人東啟公司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訴外人東啟公司)承租坐 落台北市○○○路○段九九號一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敦南摩天大廈(下 稱系爭大樓)之住戶。又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義房屋公司)所 承租系爭大樓十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發生火災,該大樓玻璃帷幕因而 破裂,玻璃碎片散落一樓地面,並損毀系爭房屋一樓大門上方雨棚(下稱系爭雨 棚),被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催告猶未清理玻璃碎片,導致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陳 維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玻璃碎片彈跳入鞋內穿刺右腳,被上訴人並擅將清潔大 樓大型機具放置於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員工進出安全及觀瞻 ,經上訴人多次催告仍拒絕將機具遷往他處,上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 一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進行火災補救措施或遷移機具前拒絕給付九十年七月至 十一月間三分之一管理費。 ㈢如認上訴人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然上訴人為修補系爭雨棚共計花費四萬一 千零四十元,並支付清運費四千元,總計為四萬五千零四十元,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負擔四萬五千元,並以之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係受全體住戶委託處理該大樓相關事務,非受個別住戶委託,是被上訴 人僅對該大樓全體住戶負有管理義務。又該大樓住戶管理費係由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所決定,被上訴人僅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事項,是系爭管理費之債權主體 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被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執行管理職務與收取管理 費非屬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無可採。㈡系爭雨棚非屬該大樓公共設施,被上訴人並無義務修繕,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方法外,補提系爭房屋現場照片為證。 參、本院依職權勘驗系爭房屋暨雨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東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住戶,上 訴人於九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本應繳納管理費四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一元, 卻僅繳納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尚積欠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經被上訴人 於九十一年四月二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繳納, 為此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信義房屋公司所承租十樓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發生火災, 該大樓玻璃帷幕因而破裂,碎片散落一樓地面,並損毀上訴人承租一樓房屋上方 系爭雨棚,被上訴人經多次催告仍未清理玻璃碎片,導致上訴人公司員工陳維先 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玻璃碎片彈跳入鞋內穿刺右腳,被上訴人並擅將清潔大樓大 型機具放置於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員工進出安全及觀瞻,上 訴人爰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被上訴人進行火災補救措施或遷 移機具前拒絕給付九十年七月至十一月間三分之一管理費共計十四萬零三百五十 元;縱認上訴人前開同時履行抗辯不可採,惟上訴人為修補系爭雨棚共計花費四 萬一千零四十元,並支付清運費四千元,被上訴人應負擔四萬五千零四十元,上 訴人以之主張抵銷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東啟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為系爭大樓住戶,上訴人於九 十年七月至同年十一月間,本應繳納管理費四十八萬七千六百零一元,卻僅繳納 三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一元,尚積欠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經被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四月二日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催告後,仍拒絕繳納等情,業據 被上訴人提出上奇公司應付管理費一覽表(見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二三二九號卷 第四頁)及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台北安和郵局第一六二號存證信函(見九十二年度 促字第四二三二九號卷第五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 人辯稱其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得於被上訴人進行火災補救措施 或遷移機具前拒絕給付九十年七至十一月間三分之一管理費共計十四萬零三百五 十元,又被上訴人應負擔並修補系爭雨棚及清運費用四萬五千元,上訴人以之主 張抵銷等情,則遭被上訴人否認。茲僅就兩造之爭執要點分述如下: ㈠經查,系爭大樓管理規約第三十六條規定:「管理經費之繳納:為充裕本大樓共 用部分在管理上之必要經費,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應繳納本規約所訂向管理委員 會繳納下列款項:管理基金。管理費。‧‧‧。」,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為 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之。‧‧‧」,第二十四條約定:「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 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大樓管理規約影 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九八、一○二、一○五頁),堪認系爭大樓住戶依前述 管理規約應向被上訴人繳納管理費,被上訴人則應負責該大樓共有、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相關事務。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一方當事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結 果,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已,此觀民法第二百 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至明,亦即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僅暫時的拒絕他方行 使其請求權而已,並無使對方之請求權消滅之效果(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 第三九八一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信義房屋公司所承租系爭大 樓十樓房屋於九十年六月三十日發生火災後,被上訴人並擅將清潔大樓大型機具 放置於系爭房屋前方空地,嚴重影響上訴人公司員工進出安全及觀瞻等情,雖據 上訴人提出現場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三十至三十三頁),惟查上訴人於九十一 年二月一日台北安和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已自承:「‧‧‧本公司扣款之理 由係因貴管委會就火災後延未進行補救措施,經本公司迭次催告後,貴管委會遲 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底方始完成補救措施之工作,致使本公司於上開時間內無法充 分使用租賃物並影響本公司觀瞻及安全‧‧‧」等語,有兩造不爭執之九十一年 二月一日台北安和郵局第四一一號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三六、三 七頁),堪認被上訴人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底已將該機具遷往他處並完成火災 善後措施,是縱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擅將清潔大樓大型機具放置於系爭房屋前 方空地等情為可採,上訴人已不得再以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職務為由,提出同時 履行抗辯。至上訴人所提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 書(見原審卷第三六頁)僅能證明陳維先曾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因右腳穿刺傷前往 該醫院就診,尚難證明陳維先所受右腳穿刺傷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職務所導 致,況且縱使陳維先係因被上訴人未善盡管理職務而受傷,亦屬被上訴人應否對 陳維先負損害賠償責任,要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據此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亦無 足採。 ㈡上訴人另主張其為修補系爭雨棚花費四萬一千零四十元,並支付清運費四千元, 上訴人應負擔四萬五千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二六頁)及統一發票 (見本院卷第二七頁)為證,惟遭被上訴人否認。經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大樓管 理規約第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之約定,就該大樓之共有、共用部分固負有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義務(見本院卷第九八、第一○二頁),惟經本 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大樓勘驗結果:「系爭雨棚位於系爭大樓後方,該大樓正門面 臨敦化南路,系爭雨棚則位於安和路巷內上訴人承租一樓房屋外側,上訴人承租 房屋係以木板夾層與一樓門廳區隔,該夾層所設安全門係由上訴人承租房屋內部 控制,經該安全門可直通一樓門廳。該大樓一、二樓均規劃為商場,由安全門進 入該大樓一樓右側設有一座電梯,該電梯可由地下四樓停車場通往三樓大廳。一 樓正面門廳設置有手扶梯通往三樓,三樓設置有收發室及服務台,並設有八部電 梯,三樓以上樓層均利用三樓八部電梯前往各樓層,前述八部電梯之起始樓層均 為三樓,並無到達地下室」等情,有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 第三三至第三五頁)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九至第四二頁)在卷足憑;又查 ,系爭雨棚位於上訴人承租房屋面朝安和路之大門上方,該房屋夾層固設有安全 門可通往一樓大廳,惟從安和路方向須穿越該房屋大門及內部空間始得通往一樓 大廳,且前開安全門係由上訴人承租房屋內部控制,足認該房屋面朝安和路大門 應僅供上訴人公司員工進出使用,一般住戶或訪客並無法自由出入,是設置於該 大門上方之系爭雨棚應非屬該大樓之共有、共用設施,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系 爭雨棚為該大樓共有、共用設施,則被上訴人抗辯無庸負責修繕系爭雨棚等情為 可採,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修繕系爭雨棚暨清運費用共計四萬五千元, 並以之為抵銷抗辯,即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元及自九十二年八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按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李家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