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43號
- 上訴人
- 朕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上訴人
- 人
- 被上訴人
- 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之5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1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朕維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朕維公司)於民國90年3月1日邀同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加盟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朕維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即自90年3月1日起至91年2月28日止在臺北市○○○路○段5號1樓設立「中信房屋民權加盟店」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加盟權利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加盟月費為每月60,000元,由上訴人朕維公司於簽約同時,一次開立支票繳交契約存續期間之加盟月費予被上訴人,支票發票日為每月15日,上訴人並應於簽約同時,提供現金200,000元暨簽發面額500,000元之本票及發票日為91年2月28日、面額300,000元之支票,及經被上訴人認可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為2,300,000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履約擔保。嗣兩造終止加盟關係,上訴人朕維公司尚積欠加盟權利金145,000元、加盟月費140,000元及制式物品費用12,311元,合計297,311元,扣除其已繳付之保證金135,000元後,尚餘162,311元,迄未清償等情。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突強行終止加盟關係,違反加盟契約書第17條第2項約定,自無權向上訴人求償。又上訴人朕維公司於契約有效期間所應給付之加盟月費為600,000元,惟其已給付937,500元,即溢付337,500元,被上訴人無權再向其請求給付。且被上訴人主張之欠款金額前後不符,又就其中6筆款項,合計短報30,000元,復未將其自上訴人處取回之營業制式物品費用扣除,足見其所為主張,顯有可疑。又被上訴人於90年3月1日簽約並收取支票,即表示系爭加盟契約之履約擔保保證金、加盟權利金及加盟月費已全數付清,而上訴人朕維公司每月溢付之款項,實為保證金,是被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自應退還該等保證金。上訴人朕維公司實無欠款未付等情,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311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原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之判決,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判決駁回上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加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終止之事實(見支付命令卷)。
二、上訴人朕維公司為第一份加盟契約之當事人。
三、上訴人朕維公司所退回之制式物品上,均已蓋用加盟店章,屬已使用之表單,無法轉供他店使用。
四、支票、退票理由單、會辦單、存證信函及第一份加盟契約等件之真正(見原審卷頁150-162、頁213-226)。
五、台北銀行民權分行93年12月17日北銀權字第930032000號之回函。
肆、被上訴人主張尚積欠加盟權利金145,000元、加盟月費140,000元及制式物品費用12,311元,合計297,311元,扣除其已繳付之保證金135,000元後,尚餘162,311元,迄未清償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茲就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加盟契約於90年12月31日終止,期間加盟權利金為40400,000元,加盟月費為每月60,000元,由上訴人朕維公司於簽約同時,一次開立支票繳交契約存續期間之加盟月費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就加盟權利金及月費係以預先開立支票方式給付,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如票據債務未兌現清償,則月費及權利金之債務亦不消滅,設如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應給付(兩造為直接前後手)、支票已兌現或支票經上訴人換回,則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即應認已經清償,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權利金及月費支票退票者共有八張如附表所示(見被上訴人93年9月29日答辯二狀所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其中如附表編號第5、6之2張支票(NM0000000、NM0000000),依其開立之日期91年1月15日及2月15日,應為91年1、2月份之月費,由於兩造間之加盟契約已於90年12月31日終止,故上訴人朕維公司並無給付義務。另如附表編號第7、8(NM0000000、NM0000000)2張則為保證票(見原審卷第180頁辯論意旨狀),須俟加盟契約終止結算有欠款時始得請求給付,故此4張支票其原因關係已不存在或不成就,上訴人朕維公司並無給付義務。
(二)如附表編號3、4(NM0000000 NM0000000)2張支票,雖由被上訴人提示退票,惟經本院向付款人即台北銀行函查結果,前開2張支票已經由被上訴人另行提示兌現(備付款),此有卷附台北銀行93年12月17日函可憑,故此部分之款項應已清償,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不可採。
(三)如附表編號1、2(NM0000000、NM0000000)2張支票上訴人抗辯已經換回等語,而被上訴人亦自承前開2張支票並不在被上訴人處(見本院9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已經交還上訴人(見被上訴人答辯2狀)。依一般商業習慣,於貨款票據退票時,除非票據債務人另以票據或現金換回,否則債權人不可能將票據交還債務人,以便作為債權憑證,並得行使票據上權利來實現債權,被上訴人既將支票交還,應認上訴人已經以現金或票據換回,此部分以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
(四)被上訴人收受之月費及權利金之支票既因票據原因關係債權不存在或未成就、支票已兌現或支票經上訴人換回,則其主張之月費及權利金債權應認為已經清償。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制式物品費用12,311元,因此部分費用屬於加盟期間非固定支出,是否有此項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上訴人就此僅提出90年10月及12月份制式用品訂購明細表(原審卷第65、66頁)為證,但前開訂購明細表均未經上訴人簽認,為被上訴人單方面製作之文書,且為上訴人否認,自不足以為上訴人有明細表所列採購制式物品之證明,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未積欠系爭加盟契約之月費及權利金或制式物品費用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162,311元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加盟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62,311元,及自93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或主張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違或無涉,不另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票 號 │金額 │ 日 期 │ 上訴人 │ 被上訴人 │ 查 核 │ │號│ │ │ │ 主 張 │ 主 張 │ │ ├─┼─────┼───┼─────┼─────┼───────┼───────┤ │1 │NM0000000 │95000 │90.04.15 │ 退票換回 │ 退 票 │ 不在被上訴人 │ ├─┼─────┼───┼─────┼─────┼───────┼───────┤ │2 │NM0000000 │95000 │90.05.15 │ 退票換回 │ 退 票 │ 不在被上訴人 │ ├─┼─────┼───┼─────┼─────┼───────┼───────┤ │3 │NM0000000 │90000 │90.11.15 │已提備付 │ 退 票 │ 已兌現 │ ├─┼─────┼───┼─────┼─────┼───────┼───────┤ │4 │NM0000000 │90000 │90.12.15 │已提備付 │ 退 票 │ 已兌現 │ ├─┼─────┼───┼─────┼─────┼───────┼───────┤ │5 │NM0000000 │90000 │91.01.15 │91.1月費 │ 未提示 │ 未提示 │ ├─┼─────┼───┼─────┼─────┼───────┼───────┤ │6 │NM0000000 │90000 │91.2.15 │91.2月費 │ 退 票 │ 退 票 │ ├─┼─────┼───┼─────┼─────┼───────┼───────┤ │7 │NM0000000 │300000│91.02.28 │保 證 票 │ 未提示 │ 未提示 │ ├─┼─────┼───┼─────┼─────┼───────┼───────┤ │8 │NM0000000 │110000│91.02.28 │保 證 票 │ 退 票 │ 退 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