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詹文馨、洪純莉、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甲○○、乙○○
- 上訴人多晶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正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478號上 訴 人 多晶藝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 律師 複 代 理人 賴瑩真 律師 被 上 訴人 正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思銘 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麗玢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 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20634 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與客戶結算及另行銷售之琉璃皿合計二千七百十七個,其餘 瑕疵品為三千六百二十九個,原審以存證信函記載被上訴人主張交 貨六千三百四十六個,扣除退貨一千零二十個,認定其餘五千三百 二十六個由上訴人收受,然此與存證信函內容所述不符,原審既以 存證信函為判決依據,卻未依該內容計算數量,顯有錯誤,又上訴 人對估價單之證據力曾予爭執,詎原審竟認上訴人不爭執,該判決 難令人信服。被上訴人依法應擔保其所交付之物無減少其價值之瑕 疵,亦無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惟被上訴人交付之貨品,有壓模凹 點、裂痕、顏色不符、壓痕、缺角等瑕疵,經上訴人送交三重加工 廠研磨者高達三千九百五十九個,上訴人因此而支付新臺幣(下同 )二十一萬元之研磨費,依法自得請求損害賠償。 ㈡依證人盧文勝之證詞,可知雙方約定係光滑面之琉璃皿,且購買數 量為五千個,可以接受的加工品有四千八百個,不能加工部分之損 失為三萬六千元,另外研磨三千多個所支付之二十一萬元費用,亦 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支付總計三十八萬餘元之損害,應 由被上訴人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上訴人主張抵銷。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自承其有收到被上訴人所交貨品共六千三百四十六個,其後 辯稱僅收到二千七百十七個云云,顯然不實。至上訴人與其客戶間 收退貨情形,乃其與銷售客戶間之事宜,與被上訴人無關。至所謂 研磨所需費用,本即上訴人應自行支出之費用,此所以雙方契約約 定須送交淡水加工廠加工,若確需被上訴人負責,上訴人自可要求 被上訴人研磨改善後再行交付。況該加工廠乃上訴人自行接洽,被 上訴人對該合約內容、單價、數量等等,均不知情亦未參與,若被 上訴人確有研磨義務何以非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該加工廠洽談,何須 由上訴人與三重加工廠簽約承擔付款義務,再轉向被上訴人請求? 況上訴人送加工係研磨,而其退貨予被上訴人部分均係破損、刮傷 、雜質、色澤不符等瑕疵,足証被上訴人確不負責研磨,否則被上 訴人所交貨品全數未經研磨,為何上訴人仍予收受?被上訴人為琉 璃製造商非研磨工廠,兩造訂購單亦未約定被上訴人須負責研磨,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有研磨之責,自非事實。 ㈡上訴人收貨時均有驗貨之動作,若為瑕疵品會立刻退回被上訴人, 而迄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時為止,上訴人僅退還不良品一千零二十個 ,其餘五千三百二十六個經上訴人收受後,均未主張有瑕疵不符合 其需求或要求退貨,期間已超過六個月,足証被上訴人所交五千三 百二十六個貨品均為良品,且經上訴人收受在案。上訴人復稱其共 退貨三千餘個,實際成交量二千七百十七個云云,惟倘上訴人僅實 收二千七百十七個,何以其送交三重加工廠研磨之數量高達三千九 百五十九個?本件被上訴人係在提供樣品予上訴人確認無誤後,始 開模生產,足見倘非樣品所示品質之商品者,上訴人必然退貨,其 未退貨者,自屬符合約定品質之貨品。至上訴人其客戶對於品質之 要求,與被上訴人無關。本件上訴人係以由其自行以石膏模開模手 工製造精緻之琉璃商品作為樣品與其客戶台北聯誼社確認而簽訂買 賣合約,嗣簽約後其為降低成本,即向被上訴人訂製以鐵模機器大 量製造之系爭商品,再自行研磨底部及周邊以符合台北聯誼社之要 求,然此種方式製作出之商品自難相比,其遭退貨之損失,自不能 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㈢上訴人所提三重加工廠研磨費估價單,該加工廠請款對象乃多圓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交貨至發函催討貨款時為 止,逾七個月期間上訴人從未主張減少價金,依法其減少價金請求 權自已消滅,不得再為主張。另證人盧文勝已證稱被上訴人所交貨 品均係光滑面無誤,是上訴人為自行修補而送交三重加工廠研磨所 支出之費用應由其自行吸收,其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縱 認上訴人確遭其客戶退貨,惟依兩造約定之收退貨標準,其所遭退 貨部分自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復未約定以台北聯誼社接受之數量 來計算貨款,則上訴人既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五三二六個貨品,自應 如數支付貨款予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伊訂購「中 秋琉璃皿」五千個,每個單價一百八十元,總計九十萬元,伊已依 約交貨,且經上訴人收受,詎上訴人僅交付貨款計五十萬四千五百 十三元,其餘二千二百八十三個、合計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之貨 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為此訴請上訴人給付上揭貨款及法定利 息等語;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品品質不佳、有裂痕且顏 色不符,除其於收貨時已退還部分貨物後,另有關遭其客戶退貨部 分亦已退還被上訴人,其實收僅有二千七百十七個,詎被上訴人仍 請求伊給付退貨瑕疵品之價款,顯無理由,況被上訴人對於伊收受 全部貨物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依法自應以伊承認確已收受之貨物數 量為準,而其就已收受貨物部分業已給付完畢,被上訴人再為請求 ,即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向其訂購「中秋琉 璃皿」五千個,每個單價一百八十元,總計九十萬元,嗣上訴人分 別於同年八月五日、九月十九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支付其中 一千五百個、一千個及二百十七個琉璃皿,貨款計二十八萬三千五 百元、十八萬元及四萬一千零十三元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訂 購單及上訴人存證信函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五頁、原審卷第四七 至四九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當認為真正。又 本件被上訴人已經交付六千三百四十六個,此部分事實除為被上訴 人所主張外,上訴人於其致被上訴人之前開存證信函亦曾述及,且 對於其收受貨物後曾退貨一千零二十個一節亦不否認,故此部分事 實亦可信其為真。從而,本件兩造所爭執者,主要厥為上訴人於收 受貨物後,究竟退還若干貨品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所指稱之瑕疵部 分可否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負擔該部分損害?茲就上開疑 義分別析論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雖辯稱其僅實收二千七百十七個,其餘貨品皆因有瑕疵 ,而由其於被上訴人送貨時予以退貨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收 受之貨物因有瑕疵而由其退還予被上訴人乙事,始終無法舉證以實 其說,而有關退貨部分之數量,除其所稱之一千零二十個,為被上 訴人及上訴人前職員即證人盧文勝所確認者外,其餘部分均無任何 證據可資佐證。而依證人盧文勝所稱:「(問:這個案子一開始訂 購的數量為何?)四、五千個。正竣公司實際交貨的數量大概六千 多,我記得我們最後交給客戶的數量是二千五、六百個,我們自己 大概磨了三千多個,客戶也有部分退貨給我們,主要的退貨原因是 色澤跟撞擊點的部分,客戶退了大概有大約壹仟個左右。」、「( 問:另外沒有磨的三千多個是良品嗎?)正竣交給我們六千多個的 貨品,有二千五百多個是完全沒有辦法在(再)經過我們自己加工 交給客戶的,有三千多個是經過我們加工後可以交給客戶的,也就 是說嚴格來講,這六千多個都有瑕疵,但我們當時也有協議,如果 瑕疵不大,我們可以自行吸收掉。」、「(問:正竣交給你們的貨 品六千多個通通都有瑕疵,為何沒有退貨呢?)只要正竣交的貨瑕 疵不大,是我們可以修補的,就是我們可以接受的。」、「(問: 所以總共台北聯誼社總共收了二五四九個,完全沒辦法補救的是五 四四個,這五四四個並沒有退給正竣,還放在多晶的工廠裡面,而 實際上有退給正竣的有九八○個?)對。」、「(上訴人訴訟代理 人問:所以本來應該退的是一一○五個加五三二個加四四八個加五 四四?)是,但實際退的只有九八○個,雙方協議說應該退還沒有 退的部分看有沒有辦法轉成原料。」(參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本件上訴人確實退貨數量並未逾一千零二 十個,且本件兩造間曾有倘貨物瑕疵不嚴重時,上訴人願承受並自 行加工之協議。縱認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有上開協議,惟可資確認 者,乃本件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後,其退貨量 確實未逾一千零二十個,易言之,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量六千 三百四十六個計算,上訴人至少保留五千三百二十六個尚未退還, 上訴人一再辯稱其已經退還云云,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非 可採。 ㈡上訴人指稱本件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有壓模凹點、裂痕、顏色不 符、壓痕、缺角、破損、刮傷、雜質、色澤不符、橘皮等瑕疵,故 須經研磨加工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稱上開瑕疵,於其所退還予被 上訴人之一千零二十個部分,被上訴人並不爭執確有上開瑕疵,至 其餘部分,主要之瑕疵乃表面不光滑,亦即所謂「橘皮」情形,此 參酌證人盧文勝所稱:「(問:第一批交的貨是什麼表面?)其實 所有產品都是光滑面,只是上面有的有撞擊點、刮痕、橘子皮的狀 況比較多。」、「問:大部分給你們公司的貨都是光滑面嗎?)應 該說所有的產品都是光滑面,只是有些表面有缺陷,例如撞擊點、 橘子皮等等,這些都是屬於瑕疵品,我經手的部分,第一批交貨有 八百個,裡面大概有二、三百個有上述的問題,第二批的交貨有二 千多個,瑕疵品大概占三分之一左右,大概有四、五百個。」即明 (參同上筆錄)。然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訂購單所示,契約中並未 約定系爭琉璃皿商品之表面須為光滑面,訂購單附註事項第三項亦 僅記載「...平穩度為生產時須要求點」,並無不得為「霧面」 或「橘皮」之限制,上訴人指稱此種情形亦屬瑕疵之依據為何,未 見其舉證說明。即依證人盧文勝之下揭證詞:「(問:訂購當時, 有無說要怎麼樣的面?)有。我們有要求外觀為光滑面,一般我們 會在訂購單上面註明。」、「(問:〈提示原卷第十三頁訂購單〉 註明在那裡?)上面寫「平穩度‧‧‧」等字眼,這就是說放在桌 上不可以有搖晃震動,也就是要求底座要平整。這部分跟光滑面的 要求是沒有關係的。另外訂購單上面有註明「不刮傷、無撞擊‧‧ ‧」等字眼,跟光滑面是不同樣的意思。訂購單上面是看不出有光 滑面的要求,但是我跟正竣的徐先生有口頭要求確認要光滑面。」 (參同上筆錄),雖證人表示其與被上訴人間曾口頭上約定系爭貨 物之表面須為光滑,惟其亦曾陳稱:「正竣交給我們六千多個的貨 品,有二千五百多個是完全沒有辦法在經過我們自己加工交給客戶 的,有三千多個是經過我們加工後可以交給客戶的,也就是說嚴格 來講,這六千多個都有瑕疵,但我們當時也有協議,如果瑕疵不大 ,我們可以自行吸收掉。」等語(參同上筆錄),足徵兩造間縱有 系爭商品之表面須為光滑之口頭協議,然只要系爭商品之瑕疵不大 ,上訴人仍可接受,換言之,即視為正常交貨。而本件上訴人所退 還之商品數量,兩造所不爭執之部分為一千零二十個,而證人盧文 勝所證稱之退貨數量則為九百八十個,不論何者為真,均足以證明 上訴人所留用之商品數量達五千三百二十六個以上,參酌證人上開 證詞,堪信此一數量乃上訴人認為瑕疵不大而屬可以接受之範圍。 又本件上訴人於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時,即已表明其所交付之 貨物採簡易包裝,在不破不刮傷撞擊之情況下,即交淡水工廠,而 其交付淡水工廠之目的,主要係在於加工,由是足見本件上訴人於 下訂單予被上訴人時,即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尚需加工,並非 最終成品,上訴人以此指稱被上訴人所交貨物有表面不光滑之瑕疵 ,乃屬違約云云,自屬無據,其主張加工費用部分應予抵銷云云, 亦無理由。況本件被上訴人交貨後,早已歷經六月有餘,上訴人於 該期間內均未有上開瑕疵或退貨之表示,反將系爭貨物保留不退, 其辯稱無須支付剩餘未清貨款云云,自屬無稽。本件被上訴人既已 交付系爭商品六千三百四十六個,扣除退貨一千零二十個,上訴人 尚保留五千三百二十六個,而上訴人已交貨款五十萬四千五百十三 元,以單價每只一百八十元,上訴人尚應再給付四十五萬四千一百 六十七元貨款予被上訴人,今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 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未清貨款為可採,上訴 人所辯均為無可取。依買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未償貨款四十一萬零九百四十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 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後為假執行之宣 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 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9 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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