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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押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吳青蓉吳素勤林秀圓

  • 當事人
    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上 訴 人 台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金懋晉 被上訴人  聲威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坤忠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簡上字第622號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813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提起訴訟無訴 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及第436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原係以金懋晉為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3年9月24日對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813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惟金懋晉董事之職務已於民國93年5月2日當然解任,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公司之登記案卷可稽,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經合法代理,經本院於94年1月18日裁定命 上訴人補正金懋晉為上訴人合法代表人之證明,上訴人乃於94年2月5日具狀提出仍記載金懋晉為公司負責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並表示已於94年1月3日選任新的法定代理人張力田,聲明承受訴訟。然金懋晉已於93年5月2日當然解任,已如前述;且依上訴人所提出選任張力田為董事長之董事會議記錄觀之,出席該次董事會議之董事為張力田、張耕田、程綺麗,但參諸前揭公司登記案卷,張力田並未被選任為董事,而張耕田、程綺麗亦已於93年5月2日當然解任,是本院遂於94年3月25日另裁定命上訴人於10日內補正張力田、張 耕田、程綺麗被合法選任為上訴人董事之證明,而該項裁定已於94年4月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一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249條 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秀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林蓮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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