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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翁昭蓉陶亞琴陳心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29號

上訴人
碩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台灣時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08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78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2年0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CG6500C、CG65000C、Box、Cable等貨品計十四PCS,貨款含稅共為新臺幣(下同)2,480,541元,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依約上訴人應於92年07月10日付清全部款項,惟迄今上訴人尚有248,054元未支付,為此請求如數給付。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並未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提出之書狀及前到庭陳稱:因被上訴人給付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遭客戶三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貨品瑕疵為由扣款計822,623元,後經兩造業務人員協商,被上訴人同意部分負擔此一因貨物瑕疵而造成之損失,上訴人始支付貨款之尾款248,054元,並另開立折讓證明單(含稅金額248,054元)給被上訴人等語。

三、上訴人於民國92年3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CG6500C、CG65000C、Box、Cable等貨品計十四PCS,貨款含稅共為2,480,541元,被上訴人已交貨完畢並開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於原審所主張的買賣金額及貨物不爭執。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付價金中九成款項亦不爭執。但就價金中一成之248,054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折讓,被上訴人則否認之,是本件爭點在於兩造是否已合意折讓系爭金額。上訴人抗辯因被上訴人給付貨物有瑕疵,致上訴人遭客戶以貨品瑕疵為由扣款,後經兩造業務人員協商,被上訴人同意部分負擔此一因貨物瑕疵而造成之損失,上訴人始支付貨款之尾款,並開立折讓證明單給被上訴人,並提出折讓單及發票為憑。然查,上訴人所提折讓單及發票,僅表示上訴人欲以折讓方式解決系爭貨款債務,然本院傳訊上訴人洽談本事件業務代表人員,即證人丁○○到庭證稱:「當初客戶需求與事實狀況有差距,所以協調開會。上訴人法代當時有表示希望以總貨款10%作為折讓,被上訴人法代開會時表示,希望兩造仍繼續合作,所以願意朝這方面努力,但具體方式,由楊先生(被上訴人業務人員)來處理。」,上訴人僅證實兩造曾就本貨款召開會議,會中協調貨款折讓10%,但對於是否同意折讓,及折讓確切金額並沒有達成合意,被上訴人委由其公司業務人員楊先生來處理,上訴人復未提出兩造有合意折讓之其他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空言兩造對於折讓已達成合意,伊始請會計開立折讓單云云,所辯自非可採。

四、從而,被上訴人依據買賣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審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應有理由,原審判決即無不當;上訴人據未達成之折讓提起上訴,自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翁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心弘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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