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盧彥如、洪遠亮、黃柄縉
- 上訴人乙○○
- 被上訴人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六四五號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本院新店簡易 庭九十三年度店簡字第一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六時十分至十七時四十八分 許,在訴外人華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禮公司)設籍之台北市○○區○○ 路四段一二二巷十二號三樓辦公室與上訴人因工程款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無個小」、「卒仔 」等語辱罵上訴人,而上訴人身為該華禮公司之董事負責人兼總經理,於公司所 有員工面前名譽遭受重創外,該址之樓上係上訴人當時住、居所,妻小及父母均 同住其中,且當時上訴人之父因重大傷病而由上訴人申請外傭照料中,上訴人之 妻因產後身體未適而在休養中,卻因恐被上訴人迫害上訴人,而延長休養於該棟 大樓,長子並因此而驚恐多時,被上訴人於公司主管、上訴人妻子等人面前使上 訴人受辱,所謂損害莫此為甚。又上訴人父親時值癌症末期,於心理、生理正值 最大痛苦時,發生被上訴人肆意穢聲威嚇,致上訴人父親從病發、病危、死亡前 尚對此事感到悲痛。原本上訴人欣喜入新宅時,卻遭被上訴人此等公然侮辱,已 為此生難解之創傷,且因多次出庭而無法至醫院照料化療之父親,又連父喪期間 ,仍受本案刑事偵查之難以煎熬之苦,此等皆因被上訴人公然侮辱行為所致,上 訴人於當時所受之辱,至今未能釋懷,從此案發生至今,各項時間勞費、交通、 出庭、公司業務之損失已逾數萬元以上。上訴人主張名譽權受侵害,蓋名譽乃人 之第二生命,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九日教唆友人所涉恐嚇及多次騷擾電話及 後來的誣告雖未起訴,然對上訴人所造成實質之損害何止百萬元。爰依據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因上訴人不願履行冷氣工程合約款及切結書之約定,且一再用 言語羞辱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在忍無可忍情況下脫口而出「卒仔」之語,意指 上訴人對先前切結書之約定反悔不願履行不是一個公司負責人應有之擔當,毫無 污辱之意,有民事一、二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即可知上訴人無理由耍賴之行為。 被上訴人說出「卒仔」之語時,上訴人即使用暴力抓住被上訴人推至牆角致被上 訴人手臂嚴重挫傷,經木柵分局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害怕對其不利故反而向警方 提出對被上訴人恐嚇、妨害自由,公然侮辱等告訴,惟經檢察官以不起訴結案。 被上訴人於檢察官以雙方均不起訴結案時,對傷害案即未提再議,但上訴人一方 面害怕被上訴人會再對傷害案提再議,且民事官司亦對其不利,故一再以刑事案 件壓迫被上訴人放棄民事官司,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之民事官司一、二審均 獲勝訴,顯見上訴人當時在案發生衝突中之蠻橫無理。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顯 欲以民事賠償方式來抵付應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其心可議,被上訴人為討回欠 款而遭上訴人屈辱,被上訴人已經不予追究,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部分也已經判 處罰金,被上訴人實無法理解何以還要於民事上賠償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萬二千元,並就其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其餘請求部分不服,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四 十六萬八千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十六時十分至十七時四十八分許之時段內,在華 禮公司設於台北市○○區○○路四段一二二巷十二號辦公室,因工程款項與上訴 人發生糾紛,被上訴人竟基於公然侮辱原告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場所,以「卒仔」等語辱罵上訴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九十二年度偵續字第六五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三五號 罰金銀元三百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等情,另關於 兩造所爭執之工程款項部分,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曾以華禮公司負責 人名義簽具切結書,自認與被上訴人擔任總經理之崟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崟豐公司)間確有工程合約,如訴外人齊友營造有限公司短期內不能支付崟豐公 司款項,則華禮公司同意依原合約之約定即刻付清餘款予崟豐公司,復經崟豐公 司訴請華禮公司給付工程款項,業經民事判決崟豐公司勝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復有上訴人提出之本院九十二度簡字第三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及所附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被上訴人提出華禮公司出具之切結書、本院新店簡易庭九十年度店簡字第一七四 號、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二四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 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 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 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大法官會議著 有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文可資參照。故如言論自由權之行使,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被害人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有關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而名譽權之侵害非 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 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 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四號、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九二九號判 例著有明文可參。本件上訴人既提出本院九十二度簡字第三七三五號刑事判決及 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續字六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法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 ㈠被上訴人雖承認曾於上開時地以「卒仔」之語怒罵上訴人,惟辯稱並未出以「無 個小」之語訾罵上訴人,且辯稱其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 年一月八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處理兩造間有關工程款之糾紛時,確曾以「卒仔」 、「無個小」怒罵上訴人,此業經證人張艾芬於兩造間之刑事案件偵訊時具結證 稱「李進財動怒,罵了三字經,如『俗仔、無個小』等髒話,他在辦公室辱罵, 當場有乙○○、陳靜慧及我與甲○○四人,辦公室的門是打開的,樓下辦公室二 位小姐也可自由進出」等語(參見影印附卷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 度偵續字第六五號偵查卷宗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又證人陳靜慧亦具 結證稱「其間高先生(按即指上訴人)有打電話給齊友營造張立達先生,張先生 請甲○○去臺中與他處理票款的事,但甲○○不同意,堅持要當日處理,要拿到 錢,高先生認為這是齊友與甲○○的事,且高先生已付款予齊友,要求甲○○去 找張立達,甲○○翻臉,就罵高先生『卒仔』、『無個小』等語綦詳(參見同上 偵卷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詢問筆錄),足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確曾以「卒仔」、 「無個小」之語訾罵被上訴人,此部分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本件被上訴人確曾於不特定之人得出入之場所以「卒仔」、「無個小」之語辱罵 上訴人,已如上述。雖被上訴人辯稱其不具侮辱上訴人之惡意,然查,衡諸一般 人於社會上立身處事之經驗,遭人以「卒仔」、「無個小」之語責罵,顯然於其 人人格之社會評價有所貶損,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因工程款糾紛無法解決,始出 言訾罵上訴人,並無侮辱上訴人之意,尚無可採,其所為已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之侵權行為,殆可認定。 六、復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十八條、第一百九十五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 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亦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八號判例可 資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有上開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行為已如上述,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現為華禮公司負責 人(資本額五百萬元)、美樂福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資本額一千萬元 ),曾獲聘為國會顧問、東南技術學院榮譽校友暨校友會理監事,並曾先後得有 後備軍人榮譽徽、後備司令部榮譽狀、台北市團管區司令部榮譽狀、中國國民黨 委員會獎狀,現有土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十餘筆,八十九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四 十三萬二千九百七十六元,九十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四十八萬五千六百六十六 元,九十一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為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二十元;被上訴人則為昀鼎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崟豐公司總經理及睿冠電器有限公司負責人,現有土 地及建物等不動產十二筆、田賦二十筆,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二百十八萬三 千一百八十五元,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總額一百六十二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九十 一年綜合所得總額一百二十五萬四千三百零五元等雙方之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 ,復衡量本件係因兩造間原有工程款之糾紛未解決,而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華 禮公司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即出具切結書表明願意付清工程款項,但卻遲 未給付,反須由被上訴人擔任崟豐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提起民事訴訟且於訴訟程序 中,華禮公司對於工程款項之給付多所推辭,故被上訴人方於前開民事事件一審 宣判前數日,再赴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華禮公司處談判解決工程款之給付問題, 因雙方言詞間互有交鋒致情緒有所失控,始肇致被上訴人以上開「卒仔、「無個 小」之不雅言詞辱罵上訴人,事件發生之地點又係在上訴人所營公司之辦公室等 一切情況,認為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之慰撫金金額,以一萬二千元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金額於一萬二千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再賠 償其四十六萬八千元,自屬無據。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 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九、綜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柄縉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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