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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翁昭蓉蔡世祺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50號

上訴人
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上訴人
育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任順律師
複代理人
萬建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本院新店簡易庭93年度店簡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板橋高中教室營建工程,並發包予龍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謄公司)施作,龍謄公司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間代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訂購磨石子地磚一批(下稱系稱貨物),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龍謄公司並要求屆時被上訴人所開具之發票,應以上訴人公司為買受名義人。詎被上訴人如期交貨之後,於同年十二月向上訴人請領前開貨款並交付統一發票二張予上訴人,上訴人雖然收受該二張發票後向稅捐稽徵單位報稅,但卻拒絕給付上開貨款,被上訴人爰依據兩造間之上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貨款及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不否認以被上訴人所開立之上開發票二紙向稅捐機關報稅完畢,然本件既由龍謄公司通知被上訴人交貨,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出具之請款單抬頭亦載為「龍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可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龍謄公司之間,與上訴人無關,至於發票僅作為銷售憑證,不得僅以統一發票開具抬頭人為上訴人,而認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之訴駁回,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上訴人承攬板橋高中教室營建工程,並發包予龍謄公司施作,龍謄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向被上訴人訂購磨石子地磚一批,貨款共計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被上訴人交貨至板橋高中後,已開立抬頭為上訴人之發票二紙交由上訴人,上訴人收受後亦持向稅捐稽徵單位報稅等情,有請款單、統一發票附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上訴人則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本院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買賣契約是否存在兩造之間?茲就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雖辯稱其小包龍謄公司係連工帶料,因此系爭貨物為龍謄公司所訂購,與上訴人無涉云云,然上訴人不否認其同意直接由被上訴人開發票給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給被上訴人(見本院94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上訴人已持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報稅,若龍謄公司係連工帶料,則系爭貨款應由龍謄公司支付,何以上訴人同意支付此筆貨款?又其若非買受人,何以持上開發票報稅?足見上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於兩造之間無誤。

(二)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板橋高中總務主任歐東華證稱:「現場負責的工地主任是林明武,由他來聯絡廠商,至於他找了哪些人來施作我不清楚」、「(問:林明武為何會在現場工作?)他說他是昶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請的工地主任」、「(問:被上訴人有沒有承認林明武是他們派駐的工地主任?)有,因為現場的工地主任,昶和公司要將資料陳報到我們學校來,資料在學校裡面」(見本院93年度建簡上字第23號卷第68頁),足見上訴人承攬板橋高中之營建工程,業經其指派林明武擔任工地主任,而系爭貨物係由林明武出面向被上訴人接洽,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被上訴人送貨至板橋高中工地時由林明武簽收等情,亦有被上訴人庭呈之送貨單可徵,系爭貨物既由上訴人所指派之工地主任所訂購並簽收,是縱使上訴人並未授權林明武訂購系爭貨物,然其指派林明武擔任工地主任之行為已使被上訴人相信林明武得到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五、上訴人復主張:其已將系爭貨款開具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之支票二紙交予龍謄公司,依票據無因性亦足證被上訴人已受貨款清償等語,經查:

(一)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於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時,固未將之列為爭點(如上開四所述),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認上開爭點涉及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且為兩造重要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未將之列為爭點,依其情形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應不受兩造爭點協議之拘束,自有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加以論述之必要,核先敘明。

(二)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既將上開支票交予龍謄公司作為給付系爭貨款之用,自應舉證證明龍謄公司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受領給付之人,然上訴人迄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此主張已履行對被上訴人之貨款給付債務。

(三)再者,上訴人雖又辯稱其開票時已指明被上訴人為受款人,足見被上訴人已受領系爭貨款等語,經本院調閱上開二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票號:KC0000000、KC0000000號),上開二紙支票背面雖有「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之戳章,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戳章為其所有,查該「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之戳章並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章,而係一般橡皮圖章,且其上並無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之簽章,而係由龍謄公司代表人「黃采柔」簽名於「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之戳章下,再佐以上訴人係將上開二紙支票交付予龍謄公司等情觀之,則上開二紙支票背面「育美企業有限公司」之背書應係遭他人偽造無誤。況上開二紙支票之提示人為歐文傑而非被上訴人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94)華北新字第0127號函、誠泰商業銀行三峽分行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誠泰銀三峽字第940011號函附卷可參,上訴人既未將上開二紙支票交由被上訴人受領,亦無法舉證證明係由上訴人所提示兌現,即難認上訴人已給付系爭貨款。

六、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其已給付系爭貨款,自應負清償之責。又被上訴人既不能證明上開貨款之給付期限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或曾催告上訴人於上開時日前給付貨款,自應以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則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四十六萬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蔡世祺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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