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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66號
- 上訴人
- 戊○○○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庚○○
- 複代理人
- 王上律師
- 被上訴人
- 寶懿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
9 月2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9938 號第1 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1審之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訂購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時間為93年3 月22日,被上訴人亦承認收受定金,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需於合約簽訂且定金兌現後3 月後即90年6 月30日前交貨,但被上訴人卻遲至90 年8月23日始交貨,共遲延53日,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 項之規定,每逾期1 日扣款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0.3 %即6000元,合計共31萬8000元,而上訴人未給付被上訴人之貨款僅30萬7240元,上訴人自得以上開遲延應扣款項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主張抵銷。
二、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抽水機係於91年11月15日試車,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之約定,保固期間應至92年11月15日屆滿,而上訴人於92年8 月18日即依約通知被上訴人派員修理故障之抽水機,但被上訴人卻拒絕派員前往系爭貨物裝設之安康國宅現場瞭解狀況而反要求上訴人將抽水機拆卸後寄至臺中縣大里市,依據本件抽水機之性質及民法第314 條第2 款之規定,被上訴人前開拆除郵寄之請求顯屬違約行為。
三、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協議書記載,兩造業已協議變更為貨到工地現金付款,且就扣除定金30萬元後餘款部分,約定若上訴人以現金支付,則扣除5 %,是本件被上訴人僅能請求以總價款202 萬4740元扣除定金30萬元後之95 %,再扣除上訴人除定金以外已支付款項141 萬7500元(即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已支付之134 萬2500元加上被上訴人於原審減縮之7 萬5000元)後,被上訴人僅能請求22萬1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所示)。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另聲請訊問證人辛○○、丁○○、廖正松、林文信。
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系爭契約之簽約日期為90年4 月18日,而上訴人所提遲延交貨之違約金抵銷抗辯,於原審中並未提出,係屬在第2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及第447 條之規定應不得提出。且系爭契約中關於交貨日期之記載,僅係簽約時暫訂之交貨日期,實際交貨日尚需由上訴人依據工程進度決定通知被上訴人交貨,本件係依據上訴人員工甲○○通知而於90年8 月23日交貨,被上訴人交貨並未遲延,另依據雙方所簽訂另紙協議書之記載,本件定金係於90年5 月30日始交付,並非於系爭契約簽訂時即已交付,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定金交付後3 月即90年8 月30日始有交貨之義務,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3日交貨並無遲延。
二、本件兩造間僅存在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雖依據系爭契約第9 條定有保固期間,但該條文業已明定被上訴人僅就貨物自身發生損害或故障始負有維修之義務,則上訴人欲主張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維修,自應先就系爭貨物自身發生損害或故障負舉證之責,且系爭貨物係由上訴人自行安裝,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自行拆下送交被上訴人檢修,核與契約及法令並無違背。
三、系爭契約關於貨到工地付款75%即150 萬元部分,兩造原約定係以開票支付,但因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現金支付貨款,上訴人即要求若以現金支付應扣除5 %之利息,經兩造簽立協議書同意若上訴人以現金支付除定金以外之餘款則扣除5 %,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業已依前開協議扣除150 萬元之5 %即7 萬5000元而減縮請求之聲明,上訴人自不得再行請求依據協議書扣款5 %,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減縮7 萬5000元部分,並非上訴人就該部分有實際貨款給付。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協議書1紙為證。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2 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事實發生於第1 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遲延給付之抵銷抗辯,雖未曾於原審程序中提出,然因上訴人行使抵銷權之事實,發生於第1 審言詞辯論終結之後,且若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是上訴人提出前開抵銷抗辯,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0年4 月18日向被上訴人購買泵浦類之貨品數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買賣價金原為200萬元,嗣因追加5 萬8865元及追減3 萬1425元,總價款為202 萬4740元,上訴人依約交貨後,被上訴人僅交付貨款164萬2500元(其中定金30萬元),另依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就貨到付款75%即150 萬元部分扣除5 %即7 萬5000元,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貨款30萬4270元未給付,爰依據兩造簽訂之前開契約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30萬4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為承攬臺北縣政府安康國宅水電工程,始向被上訴人購買有關抽水泵浦設備,惟於送電後經業主通知安康國宅甲基地有2 臺泵浦故障,上訴人即轉通知被上訴人前去修繕,為被上訴人拒絕修復,上訴人只好找原廠商科沛達公司修理前開2 臺故障泵浦,修理費用為5 萬9850元,應減少價金6 萬5050元(即修理費5 萬9850元、運費1200元及施工拆卸費4000元之總和);嗣安康國宅乙基地又發生1 臺泵浦故障,上訴人即於92年8 月18日及同年10月3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修繕,被上訴人竟於92年8 月30日及同年11月11日回函求上訴人將故障品寄回;現安康國宅乙基地外水池復有一臺泵浦故障,上訴人於92年11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請被上訴人於保固期間內負維修責任,應比照甲基地減少價金6 萬5050元,上訴人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規定主張於被上訴人未另行更換交付無瑕疵品前之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系爭貨款之對待給付。嗣後安康國宅仍陸續傳出泵浦故障產生異樣及故障之情形,因被上訴人未處理,造成住戶反應無法用水之不方便及上訴人商譽損害,被上訴人應賠償6 萬375 元,並以之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抵銷。另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應於90年6 月30日前交貨,卻遲至90年8 月23日始交貨,應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2 項之規定給付違約金共31萬8000元,上訴人依之與被上訴人請求款項抵銷。此外,依據被上訴人提出協議書記載,就系爭契約扣除定金30萬元外部分應扣除5 %,是被上訴人僅得請求餘款22萬10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1 所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泵浦類貨品,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及協議書,原價款200 萬元,經追加5 萬8865元及追減3萬4125元,總價款為202 萬4740元,上訴人業已於90年8 月23日交付系爭貨物,並由被上訴人自行安裝,嗣於91年11月15日試車完成驗收,上訴人業已支付定金30萬元及部分貨款134 萬2500元,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之情形均係在試車完成驗收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協議書、出貨單簽回聯、請款單總表、臺中郵局91年11月13日第6364號存證信函及上訴人提出其於92年8 月18日、92年10月30日所發92常業字920818號、92常業字第9201030 號函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給付未付貨款30萬7240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件應審酌之要點厥為:㈠依據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餘款為若干?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貨物於安康國宅
甲、乙基地發生故障而請求減少價金共13萬100 元,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㈢上訴人以住戶使用不方便及商譽損失6 萬375 元及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違約金31萬800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經查:
㈠依據系爭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貨款餘款為若干?
⑴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主張其除定金30萬元及部分貨款134 萬2500元外另清償7 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否認並稱:伊係依據協議書「貨到工地(貨款)75%計150 萬元、其餘部分以現金支付扣除5 %」之約定而於原審程序就所請求金額扣除150 萬元之5 %即7 萬5000元予以減縮聲明,並非上訴人實際另有支付7 萬5000元等語,而觀諸原審9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之記載,被上訴人僅係同意減縮請求金額7 萬5000元,並未就上訴人主張扣款之事由予以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亦明確表明7 萬5000元係屬利息(見原審卷第39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明確自承:不知道前開7 萬5000元付款之證據為何,且並無證據資料可以證明等語(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辯稱其除定金30萬元及部分貨款134 萬2500元外曾另行支付貨款7 萬5000元云云,尚難憑採。
⑵本件經追加及追減後之合約總價為202 萬4740元,上訴人業已給付定金30萬元及部分貨款134 萬2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並參以兩造簽立協議書之記載「原合約付款方式‧‧‧變更為貨到工地付款方式—付現款⑴定金部分15%計30萬元(不予扣款5 %)⑵其餘部分以現金支付扣款5 %方式支付。」上訴人依據前開協議書約定,僅得就已實際支付貨款134 萬2500元部分主張應付價款需另扣除134 萬2500元之5 %即6 萬7125元,而其餘上訴人未付款之部分,尚難認係以現金支付,實難同時援引前開協議書之約定而主張減少應付之價款數額,是本件上訴人尚積欠31萬5115元之貨款未給付(計算式詳如附表2所示),被上訴人於此範圍內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30萬7240元,要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以系爭貨物於安康國宅甲、乙基地發生故障而請求減少價金共13萬100 元,並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第1項約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系爭貨款?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辯稱:伊所購買之系爭貨物故障,被上訴人應負維修責任,且於被上訴人另行更換交付無瑕疵品前,伊得援引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給付貨款,並請求減少價金13萬100 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前開規定,則上訴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之責,合先指明。
⑵本件被上訴人業已於90年8 月23日交付系爭貨物,由被上訴人自行安裝,嗣於91年11月15日試車完成驗收,且上訴人主張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之情形均係在試車完成驗收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契約第8 條之記載「八、債務不履行:⒈貨品經檢驗或按裝時發現品質有瑕疵或未依合約履行時,乙方(即被上訴人)應即取回調換,不得影響作業發生,並應於期限內完工交清,故如因此致發生損害,其費用及損失應由乙方兼負責人連帶賠償負責。」系爭貨物發生故障既非於檢驗或安裝時,縱使被上訴人應負保固責任,亦無系爭契約第8 條第1 項約定之適用,是上訴人所提同時履行抗辯以拒絕給付貨款云云,即不可採。
⑶按保固期限:自試車完成日起保固1 年,如於保固期間,貨品自身發生損壞或故障,乙方(即被上訴人)應負責修護,不另計價並於甲方(即上訴人)書面通知後立即辦理,此為系爭契約第9 條所明定,兩造就保固修護之方式並未加以約定,而本件系爭貨物於被上訴人交貨後,係由上訴人自行安裝,並於91年11月15試車完成,已如前述,堪認被上訴人僅需於91年11月15日後1 年間系爭貨物自身發生損壞或故障時負保固責任,而不需就系爭貨物安裝不當所生故障負責。本件上訴人辯稱:裝設在安康國宅甲、乙基地之系爭貨物自身發生瑕疵云云,固據提出其於92年8月18日、92年10 月30 日所發92常業字920818號、92常業字第9201030 號函、科沛達泵浦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統一發票、維修報告書收費明細及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6日北府城企字第09 30096506 號函為證,然裝設在安康國宅甲基地之系爭貨物,經科沛達泵浦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3 日派員檢修,發現前開泵浦馬達線圈燒燬及運轉時固定螺絲鬆脫將纜線扯掉,上開現象之發生係人為因素在水泵安裝時沒有將固定螺絲妥善固定所造成,此有科沛達泵浦股份有限公司92 年12 月26日所發科字第9202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 頁), 顯見裝設在安康國宅甲基地之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並非因被上訴人出售之貨物自身有損壞或故障所致,被上訴人自無須就該部分負保固責任。另觀諸上訴人於92年8 月18日、92年10月30日所發92常業字920818號、92常業字第9201030 號函,雖已提及裝設在安康國宅乙基地之泵浦發生故障,但並無法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故障原因究竟為何,另參以臺北縣政府93年3 月26日所發北府城企字第0930 096506 號函文內容:「依臺北縣安康新村自治會函稱乙區甲棟抽水馬達雖有貴公司(指上訴人)頻頻檢修,惟仍故障頻繁,且自93年1 月起又經常故障無法正常供水,經住戶於1 月12日至14日頻電貴公司檢修,始於15日派員到場惟仍無法修繕且迄至該月底未再派員處理,其間因供水不正常影響民生,住戶無法再等待貴公司修繕,始自行招商修繕,費用計6 萬375 元已由縣政府所指故障係發生於被上訴人保固期間後,且亦無法用以證明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之原因係自身瑕疵或安裝不當所致,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主張系爭貨物係因自身瑕疵發生故障一節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佐其說,實難認被上訴人需就上訴人所指前開系爭貨物故障負保固責任或有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貨物自身發生瑕疵而應減少價金13萬100 元云云,尚難憑採。至於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拒絕派員維修故障之系爭貨物而要求上訴人拆卸系爭貨物寄回檢修部分,因系爭貨物發生故障,並非因系爭貨物自身損壞或故障,且上訴人所稱故障系爭貨物,亦非屬被上訴人應負之保固責任範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維修故障之系爭貨物,既非本於系爭契約行使權利,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下寄回維修,實難認與系爭契約及民法第314 條規定有違。
⑷另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出具之出貨單簽回聯上之記載聲請傳喚證人辛○○、丁○○、林文信、廖正松部分,因證人辛○○、丁○○及林文信係參與現場試車,並無資料顯示系爭貨物由前開證人負責安裝,且證人廖正松為採購人員(見原審卷第16頁),亦難認其有參與系爭貨物之安裝,即便前開證人曾參與系爭貨物之安裝,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指系爭貨物之故障係被系爭貨物本身瑕疵所致而非其他原因所致,是前開證人均無訊問調查之必要。
㈢上訴人以住戶使用不方便及商譽受損6 萬375 元及被上訴人遲延交貨違約金31萬8000元主張與被上訴人之貨款債權抵銷,是否有理由?
⑴本件上訴人所指系爭貨物所生故障,其中裝設在安康國宅甲基地之2 臺泵浦係因人為安裝不當而發生故障,其餘故障則無法證明係因自身瑕疵或因安裝不當所生,被上訴人並不需就前開上訴人所指系爭貨物所生瑕疵負保固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難執之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住戶使用不方便及商譽損失6 萬375元。
⑵本件被上訴人係於90年8 月23日交付系爭貨物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之規定,系爭貨物之交貨期限係於合約簽訂、定金兌現3 月後,且參以兩造於90年5 月30日另簽訂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係就系爭貨物之付款方式予以變更,將原契約所定付款方式,改為貨到工地付現款,定金部分為總價額15%即30萬元,顯見上訴人於90年5 月30日簽訂協議書前並未給付定金,而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定金係於90年5 月30日前給付,則合併觀察前開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於90年8 月23日交付系爭貨物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系爭貨物而應支付違約金云云,要無可取。至於系爭契約第6 條下方以手書寫「90年6 月30日前」之字跡,僅係就系爭交貨期限依系爭契約所載合約簽訂及定金兌現3 個月後之時間加以預估,並非排除原契約條文之約定,尚難以之認定被上訴人應於90年6 月30日前交付系爭貨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9 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業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件因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額數,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再行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聲請,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與主張,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1(單位:新臺幣) ┌───────────────────────────┐ │①原契約約定總價款為200 萬元,經追加5 萬8865元,並追減│ │ 3萬4125元,系爭契約總價款為202萬4740元。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②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定金30萬元及其餘貨款141 萬7500│ │ 元(即134萬2500元加上7 萬5000元) │ │③依據協議書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扣除定金30萬元後,餘款需│ │ 扣除5%,亦即上訴人原僅需支付被上訴人163萬8503元。 │ │ (0000000-000000)*0.95=0000000 │ │④上訴人僅需再給付被上訴人22萬1003元。 │ │ (0000000-0000000=221003) │ └───────────────────────────┘ 附表2(單位:新臺幣) ┌───────────────────────────┐ │①系爭契約總價款經追加及追減後為202萬4740元 │ │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②上訴人除定金部分外,已支付之134 萬2500元,依據協議書│ │ 約定,上訴人可減少給付前開現金給付134 萬2500元之5 %│ │ ,即6 萬7125元。(0000000*0.05=67125) │ │③契約總價款,經扣除定金30萬元、部分貨款134 萬2500元及│ │ 前開可扣除5 %部分即6 萬7125元,本件上訴人尚有積欠31│ │ 萬5115 元之貨款未清償。 │ │ (0000000-000000-0000000-67125=31511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