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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79號
- 上訴人
- 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真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佩玲律師
- 上訴人
-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仲諒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180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台北錢櫃視聽歌唱企業社(以下簡稱錢櫃企業社)簽發、由上訴人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錢櫃公司)及訴外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租賃公司)背書、擔當付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面額及到期日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張(下稱系爭本票)。嗣被上訴人依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新台幣(下同)3,775,510元及其中1,887,755元部分,自民國93年3月26日起;其餘1,887,755元部分,自93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錢櫃企業社則以: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票據,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上訴人錢櫃企業社自得以對中央租賃公司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三、上訴人錢櫃公司則以:上訴人錢櫃公司否認系爭本票關於上訴人錢櫃公司背書之真正,且系爭本票以上訴人錢櫃公司名義所為之背書,經鑑定結果,亦與上訴人錢櫃公司於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章不符。又證人吳漢期會計師在庭訊時就上訴人錢櫃公司於93年及92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揭露背書保證提列損失之事項,業已表示係根據上訴人錢櫃公司之會計主辦人員主動告知及立揚法律事務所之律師函內容判斷,並依會計穩健原則所做之評定後為之。而因上訴人錢櫃公司董事長丙○亦為上訴人錢櫃企業社之合夥人,故知悉上訴人錢櫃企業社曾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就其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融資事宜,發函予各持票銀行請求不得提示,且上訴人錢櫃公司亦於93年5 月起陸續接獲各持票銀行請求給付票款訴訟之通知,上訴人錢櫃公司之會計主辦人員基於財務保守穩健原則,且訴訟結果未明,方才主動告知會計師。再者,證人吳漢期會計師亦表示其並未看過系爭票據之原本或明細,上訴人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告及工作底稿亦未提列,且其在正式查核中,除前揭律師函及客戶之聲明外,並未發現其他事證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背書債務存在,益證上訴人錢櫃公司確無在系爭本票背書之事實等語置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錢櫃企業社及錢櫃公司則全部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系爭本票而為系爭本票債權人,上訴人錢櫃企業社則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嗣屆期提示,竟未獲付款而遭退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上訴人錢櫃企業社抗辯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優於前手即中央租賃公司之權利等語;上訴人錢櫃公司則否認有在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事實,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主要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時,是否有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㈡上訴人錢櫃公司是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有不相當對價取得之情形部分:查被上訴人係於91年12月24日受讓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共13張票據,金額共計19,245,050元,而同時被上訴人同意放貸予訴外人中央租賃公司之款項為19,000,000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放款貸放歷史資料查詢表等卷可稽,且為上訴人錢櫃企業社所不爭,應堪信實。從而,依被上訴人取得票據上所載之票面金額,核算其所貸出之款項金額,其貸款成數高達98.72%,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之情形,除此以外,上訴人錢櫃企業社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存在,是上訴人錢櫃企業社所辯,洵非可採。
(二)上訴人錢櫃公司是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部分:
1、經查,系爭本票上以上訴人錢櫃公司名義所為之背書,其中「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經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結果,核與該公司在經濟部公司登記卡上之上訴人印鑑印文,並不相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該中心於94年3月29日以(94)訴北字第03003號所出具之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然此僅得證明蓋印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之印章,並非上訴人錢櫃公司於經濟部登記有案之印鑑章。惟查,公司於本票上蓋章為背書者,並不以經經濟部登記之印鑑為限,是系爭本票其上關於上訴人錢櫃公司之印文,縱非該公司登記之印鑑章,倘被上訴人能另舉證證明上訴人錢櫃公司確有在系爭本票上為背書,則上訴人錢櫃公司仍應負票據背書責任。
2、次查,上訴人錢櫃企業社曾於93年間委託立揚法律事務所彭意森律師於93年3月2日出具九三年森律字第0302號律師函,要求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9家銀行,就該企業社於91年底因短期資金需求,所簽發並交付予中央租賃公司包括系爭本票在內之81張票據,應予返還,此有上開律師函1份附卷足憑(參原審卷第70至72頁)。而依據該律師函所載,上開81張票據票載金額總計為95,263,374元。又上訴人錢櫃公司93年及92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其中第36頁關係人交易之「其他」事項一欄記載:「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保證金額為95,263,000元。因日前中央租賃發生財務危機且該關係企業無力償還所有負債,故本公司於民國93年上半年提列背書保證損失80,263(仟元)【扣除期後收回關係企業自中央租賃取得之部份融資款15,000(仟元)】,表列損益表其他損失項下」等語,亦有上開財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而上訴人錢櫃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財務報告所指稱之票據,即為前揭律師函所指稱之81張票據一事,並不爭執,且兩者之原因事實(即為資金所需)與總金額(即95,263,000元),亦大致相符。據此,被上訴人以上開律師函及財務報告各1份為證,主張上訴人確實就系爭本票為背書,尚非無據。
3、再參酌證人吳漢期會計師證稱:「本會計師事務所查核人員,於93年7、8月間查核錢櫃公司93年上半年財務報表,經該公司主辦會計人員黃仁安經理告知錢櫃公司為關係企業錢櫃企業社背書保證情形,背書保證情形約9千5百萬元,經錢櫃公司提供立揚律師事務所出具的律師函,後面有一張關於背書的明細資料,因為93年1月中央租賃公司已發生財務危機,錢櫃企業社並無力償還債務,會計師基於兩個原因,第一發生損失的可能性,第二為發生金額能否合理估計。在會計穩健保守原則下,估計其可能發生損失的金額,建議錢櫃公司將上開損失予以估列」、「當時黃經理並未提及背書有偽造的情事,他只是提到錢櫃公司有幫錢櫃企業社背書的事情」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本院93年度北簡字第29676號給付票款案件,94年8月19日審理時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足證上訴人錢櫃公司會計人員當時係明確告知會計師有為上訴人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公司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並非背書偽造而有發生損失之風險。倘上訴人錢櫃公司認為前揭律師函所列之81張票據,其上關於以上訴人錢櫃公司名義所為之背書,確係經第三人偽造,則上訴人錢櫃公司豈會在會計師查核時,明確告知「本公司因營業所需,為關係企業台北錢櫃企業社開立予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中央租賃)之融資還款票據提供背書保證,保證金額為95,263,000 元」,且上訴人錢櫃公司於知悉背書偽造之情事後,並未就此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而前揭律師函所列之81張票據,金額高達95,263, 374元,倘確有偽造情事,上訴人錢櫃公司為免擔負如此高額之背書責任,豈有可能未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其情亦違常情,是上訴人錢櫃公司抗辯未為背書云云,顯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錢櫃企業社簽發系爭本票,而上訴人錢櫃公司並在系爭本票上背書,自應連帶履行票據給付責任,且被上訴人亦無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之情形存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票款3,775,51 0元及其中1,887,755元,自93年3月26日起,另1,887,755元自93年5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到期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民國) (民國) (新台幣) (民國)
一 BZ0000000 00.12.20 93.03.00 0000000元 93.03.26
二 BZ0000000 00.12.20 93.05.00 0000000元 93.05.26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