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簡上字第692號
- 上訴人
- 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7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原審被告陳瑞霖(未上訴)於民國92年3月26日下午4時10分許,駕駛上訴人聯禾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禾興公司)所有之車號DQ-7418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道路第一車道往北行駛,行至該路段肇事處時,因未能保持安全行車間距而見前方車輛煞車後,隨即踩煞車且向右閃避前方車輛,而不慎撞及同向行駛於第二車道之被上訴人所有由訴外人許乃文駕駛之車號BR-9419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身,致該車右前車頭及車身撞及高架橋右側護欄,使該車左右前車輪爆胎、左前車窗破裂、左前葉子板及保險桿損壞、右前葉子板及車門損壞、右前車頭損毀等多處受有損害,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交通分隊派警前往處理協調,並由被告陳瑞霖允諾賠償被上訴人車輛回復原狀之所有損失後,雙方自行息事在案。惟被上訴人將其所有車號BR-9419號車輛送往保養廠估修及回復原狀,經向被告陳瑞霖請求賠償修繕完成之一切損失費用時,被告陳瑞霖皆置若罔聞,迄今被告陳瑞霖仍欠被上訴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5500元(計為修繕工資1萬56 00元及材料費4萬9900元,合計6萬5500元),連同拖吊費用2400元、被上訴人為營業必要而承租該車輛所交付之租賃費用1萬3515元、被上訴人修繕期間之工作損失7萬4000元與車輛保管費用2萬7000元,總計被告陳瑞霖應賠償被上訴人18萬2415元,而上開車輛事故之發生時間,係被告陳瑞霖受僱於上訴人聯禾興公司並於執行其職務之期間,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連帶負擔賠償之責任。因被上訴人所有車號BR-9419號自用小客車因積欠稅款及罰單被扣,所以無法交付予被上訴人。並提出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紀錄表、存證信函、拖吊費用收據、修繕費用帳單、統一發票、離職證明單、出租合約書等件為證及引用本院92年度北簡字第2476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中所為主張及證據。為此第一審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8萬2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8萬8312元(修繕費用2萬590元、拖吊費用2400元、租車費用1萬3515元、工作損失5萬1807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第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告陳瑞霖係因前方車輛突然緊急剎車,為避免發生追撞前車,基於避免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危險,採取剎車並切換車道之緊急應變,因而與被上訴人車輛發生擦撞。又被上訴人之車輛車齡已10年,殘值市價不到3萬元,且自90年起迄今之牌照稅、燃料稅及違規罰款均未繳納,對原審判決給付修繕費用2萬590元、拖吊費用2400元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租車費用,然該車係被上訴人自有代步車輛,非供營業之貨車,其主張另租貨車代用,亦屬無據,因為被上訴人不提供行車執照,造成我們無法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如果保險公司理賠就不會有租車費及工作損失之問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交付。並引用前案所為主張及證據。第一審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第二審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2萬2990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被告陳瑞霖受雇上訴人聯禾興公司,於前開時地駕駛上訴人聯禾興公司自用小貨車過失擦撞被上訴人所有車輛,被上訴人並因此支付修繕費用2萬590元及拖吊費用2400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輕微交通事故自行息事記錄表、拖吊費用收據、修繕費用帳單等件為證,復經調取前案案卷,自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茲兩造所爭執者為被上訴人支出租車費用1萬3515元及原審判決工作損失5萬1807元部分,分別敘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聯禾興公司之受雇人即被告陳瑞霖於執行職務時駕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及被上訴人車輛造成損失,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二)租車費用1萬3515元部分:被上訴人主張92年3月發生事故後,伊有寄存證信函給上訴人,上訴人都沒有回函。從事故發生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都沒有說要請保險公司處理,直到開庭之前才做上述辯解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收據影本為證,且經證人沈定昆於前案(該案卷第108、109頁)到庭證述屬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行車執照供其申請保險理賠,始生租車費用,其仍無庸就此負賠償之責云云置辯,尚不足取。
(三)工作損失5萬1807元部分:證人林慶豐於前案證稱:我是萬林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萬林公司)負責人,被上訴人在我公司從事水電工,我會派工,因為被上訴人後來沒有車子就沒有辦法載貨工作等語(該案卷第88-89頁),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單可參,堪信為真正。依萬林公司離職證明單記載被上訴人為工程部主任,薪資6萬元、職務加給4000元、伙食津貼3000元、責任獎金5000 元、全勤獎金2000元,被上訴人因無自備車輛與工作配合於92年4月16日予以辭退等情,是被上訴人每日工作收入約為2467元(74000元÷30日=24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查,上開車輛修復期間,加上尋覓修車廠及聯絡上訴人時間,應不超過一個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不修復時,亦可自行修復,再另為請求。再被上訴人曾另行租車供其工作營業使用,則就租車部分費用既已由上訴人負擔,則就租車期間應無工作損失可言,其租車期間約為九日,此部分期間損失亦應扣除,依此被上訴人工作損失部分應以5 萬1807元(2467元×21日=51807元)為有理由。上訴人事後才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行車執照供其請領保險費,故其就此可不責賠償之責云云置辯,核與此部分請求無涉,其抗辯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修繕、拖吊、租車費用及工作損失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8萬8312元及自9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於此範圍內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