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24 日
- 法官詹文馨、汪漢卿、吳燁山
- 當事人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瑩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本院九 十三年度簡上字第八九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主張本院合議庭所為二審判決(下稱:第二審判決)廢棄第一審判決,改 判確認雙方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簽發 、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五千九百五十一元、票號二 七一六五一號),有下列違誤情事: ⑴第二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民國八十八年間 ,民法債篇消費借貸經修正為要物契約而刪除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最高法院 九十年第四次民事庭會議遂決議刪除上述判例;但是判例所示證據法則仍係消 費借貸所應遵循。第二審判決固認為上訴人應就交付二百五十萬元及九十八萬 元借款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已在一審提出被證一、二借據佐證此情,甲○○ 亦在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借據為真正。依右述判例,應認上訴 人確已交付借款。 ⑵第二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並對上訴人造 成「突襲性裁判」。上訴人係遵照法院曉諭而提出明細表,自然不可能由于君 簽認,第二審判決竟以此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顯係突襲性裁判。有關汽車 折舊十四萬一千六百五十四元、電信費用三千八百九十元等項,也符合汽車市 場行情、業界慣例;第二審判決竟不予採信,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 二條第三項。 三、經本院審查,上訴理由純係不同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事實,並非適用法律之爭議 。況第二審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經驗法則,更不生突襲性裁 判問題。本件上訴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以裁定駁回。 四、結論:本件上訴不應許可,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後段、第 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詹文馨 法官 汪漢卿 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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