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 抗告人
- 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鑫發
- 訴訟代理人
- 謝采薇律師
- 相對人
- 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蔡秀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所
為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時,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查兩造就土地及房屋成之租賃契約,並於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土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台北市○○○路一五三之一號地下室、及二樓;其租金之支付方法,約定由承租人於每一租賃年度開立該年份之支票交付予出租人,此有卷附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足稽。而相對人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其付款地載明為台北市○○○路○段二二四號,此亦有卷附支票足憑。其有關租賃物及租金之給付,係分別約定以上開所在地為履行地。則本件抗告人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及租金支票,本院簡易庭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未有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為本院之記載,依相對人之設址地,而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吳青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