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九二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九二號
- 抗告人
- 味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媚
- 相對人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本院書記官就本
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七○號案件所為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於管轄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抗告事件,係由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抗告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審判以合議行之。抗告人認為應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自有誤會。
二、次按「抗告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除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提出異議外,究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以,若當事人係對於法院書記官所為之處分不服時,即應以異議之方式為之,乃當事人誤為抗告,則其所為之抗告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法院即應以其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一七一七○號案件宣示判決筆錄所為更正處分,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處分云云。經查,依前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抗告人係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為抗告,則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抗告人乃係就不得抗告之處分為抗告,其本件抗告即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