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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九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07 日
  • 法官
    吳光釗李媛媛詹駿鴻
  • 法定代理人
    陳素媚

  • 原告
    味爵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九二號 抗 告 人 味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媚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本院書記官就本 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一七一七○號案件所為之處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於管轄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簡易程序之第二審抗告事件 ,係由地方法院管轄,是本件抗告事件應由本院管轄,審判以合議行之。抗告人 認為應向台灣高等法院提出,自有誤會。 二、次按「抗告係對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除依民事訴訟法 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規定得提出異議外,究不得對之提起抗告。」,此有最高法 院三十年抗字第二八八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是以,若當事人係對於法院書記官 所為之處分不服時,即應以異議之方式為之,乃當事人誤為抗告,則其所為之抗 告既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符,法院即應以其抗告不合法而 駁回其抗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就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簡字一七一七○ 號案件宣示判決筆錄所為更正處分,與事實不符,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處分 云云。經查,依前述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抗告人係對本院書記官之處分為抗告, 則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例要旨,抗告人乃係就不得抗告之處分為抗告,其本件抗 告即於法不合而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詹駿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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