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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又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八七三號

聲請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鍾陳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丙○○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丙○○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債權讓與事件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暨動產抵押權讓與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鍾陳實業有限公司、丙○○部分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甲○○部分,聲請人對其住所所在地送達,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信封附卷可稽,足見相對人甲○○之住所並非不明,或因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劉又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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