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三九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香港電訊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北台數網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 幣貳佰捌拾伍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為 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二百八十五萬五千元為擔保,並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八十九年存字第二一○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 號裁定,已該訴訟已終結確定在案,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 擔保金,為此聲請返還該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存字 第二一○九號提存書、本院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七二三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八十九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意書等各一件為證。經 查,依本院調閱上開卷宗,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則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姜悌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