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0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一0二七號 原 告 永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毓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 告 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 范宋春回即春回工程行 贊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 告 龍厚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右六人共同 當事人永瑄股份有限公司、毓輝工程有限公司、周禎國即國盛企業社、范宋春回即春 回工程行、贊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龍厚工程有限公司包行政院退輔會台北榮民技術 勞務中心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伍仟捌佰陸拾捌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叁 佰伍拾伍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靜女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