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0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0七號 原 告 僑泰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命嘉 右原告與被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叁仟貳佰零柒萬柒仟伍佰零肆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零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十 日 書記官 王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