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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九三號

清償債務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吳燁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二九三號

原告
山林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銓慶

右原告與被告紳嘉國際留易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應於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萬柒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依:

⑴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⑵上述收費標準,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八月六日(九二)院田文公字第0三0二八號函,針對逾十萬元之部分,均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計算公式可自司法院網站之「民事事件新制徵收費用標準」閱覽、下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壹拾壹萬零柒佰叁拾肆元伍角捌分,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台灣銀行公告匯率(一比三三.一二五)換算為新台幣三百六十六萬八千零八十三元,應徵裁判費三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定期限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如欲節省裁判費,亦得與被告另行協調解決方式;但應注意時效等規定。)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燁山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一千元(免附郵票)。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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