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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五三號

撤銷仲裁判斷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媛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七五三號

原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宋金順
被告
國統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德隆
被告
成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福來
被告
宇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學章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佰貳拾壹萬柒仟肆佰壹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

萬貳仟陸佰柒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媛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林秀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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