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0四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0四號
- 原告
- 丁○○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與被告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丁○○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叁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原
告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原告乙○○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
拾肆元。原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玖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