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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0四號

減少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02 日

法官黃柄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0四號

原告
丁○○

        丙○○

        乙○○

        甲○○

右當事人與被告寶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寶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價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丁○○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

佰叁拾壹萬捌仟叁佰貳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原

告丙○○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貳仟伍佰陸拾伍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原告乙○○起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叁佰肆

拾肆元。原告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玖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

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柄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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