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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一七號

給付管理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補字第九一七號

原告
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馥記山莊管理委員會、飛鴻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壹仟貳佰陸拾肆元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N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江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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