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0二號
- 原 告
- 即反訴被告
- 川富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李學權律師
- 被 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 告
- 即反訴原告
- 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 決如左:
主文
原告及反訴原告之訴,並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依機器訂購合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又本件被告中環環境工程顧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環環工公司)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對原告提起反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事,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自應准許。
三、次按,獨資商號並非自然人或法人,故無權利能力,故訴訟上仍以該獨資商號負責之自然人為當事人。查,本件原告係與原由丁○○擔任負責人之中國信業環保企業行(下稱中信環保行)簽約,故原告起訴時即依訴訟實務以「丁○○即中信環保行」為被告,但經本院調取高雄市政府行號登記卷證所示,該中信環保行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有變更負責人,另依據同年五月十日之讓渡書所示,僅將該行號讓與丙○○繼續經營,即便認定中信環保行之原負責人將原先與原告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讓與訴外人丙○○承受,但本件原告仍認丁○○為合約當時之權利義務主體及訴訟當事人(見原告準備三狀,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足見,原告不承認丁○○與丙○○間契約承擔,故應認對原告而言並不生契約承擔之效力,且原告為將原先所列之被告「丁○○即中信環保行」與新負責人丙○○區隔為不同之營業體,而更正為被告「丁○○」,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原告主張:因訴外人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旭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南公司),向原告訂購「蓄熱式焚化爐」以防治電子半導體高科技所產生之危險廢氣污染,原告遂與被告中環環工公司負責人丙○○洽商,雙方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簽訂蓄熱式焚化爐合約,惟丙○○以被告中環環工公司發票已開太多為由,要求以由被告丁○○獨資經營之中信環保行為合約出賣人,原告雖同意,惟要求必須以被告中環環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兩造遂於八十九年十月底重訂買賣合約。雙方約定:購買「蓄熱式焚化爐RTOCS60」壹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八十六萬元(未稅),交貨地點為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街二八之一號敦南公司所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須完成驗收試車,責任施工及驗收由中信環保行依本約及其附約之「施工設備規範」標準負責,並由被告中環環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約後原告依約支付訂金即總價百分之三十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原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業主簽訂同規格同規範「蓄熱式焚化爐」合約。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丁○○始會同原告及業主三方,委託清華科技檢驗公司(下稱清華公司)作第一次測試結果未符合約規範標準。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緊急通知被告及其顧問周明顯教授,表達業主不滿及寬限期限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應通過測試。卻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雖經清華公司進行第二次檢測並通過測試,但翌日業主卻通知根本無法使用,兩造會同清華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第三次測試,結果其處理效率為百分之九十點五(達合約標準百分之九十以上),但處理風量防治後為七十六點零七CMM,防治前為五十九點六八CMM(標準為出、入風口各需達六十CMM),顯見風量係由機體中空隙漏洞吸入,並未通過檢測。於是被告又進行修改,機器設備仍無法正常運轉,且蝶閥自故障後拆回修理後,迄今尚未安裝回去。原告基於達成任務使命,在業主壓力下,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傳真「同意書」,要求被告限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作最後修補及驗收,如無法驗收同意終止合約,退還訂金,撤離設備。惟被告丁○○不置可否,業主遂委託律師解除與原告之合約並限期索賠。原告不得已與之協商處理善後,亦委託律師解除與被告之合約,限期協商賠償。而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四百九十四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及第七百三十九條規定,自有權解除合約,請求被告丁○○加倍返還訂金及代墊工款,並請求回復原狀,取回上述安裝於敦南所在之機器設備,又被告中環環工公司為被告丁○○呂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負擔連帶給付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六萬八千六百一十六元,其中訂金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部分,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其餘部分,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放置於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街二八之一號敦南公司內如附表所示機器設備取回。㈢第㈠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依約交付原告機器設備,並符合設備工程驗收規範。原告起訴完全與事實不符,藉故拒絕清償債務。又九十一年七月六日之檢測報告係完全符合標準,原告表示被告必須連帶承擔生產線停機之賠償責任,係無理要求,同時其所提出之同意書被告完全不知悉。本件有關更換風車傳動結構,係會知原告並經其同意,並且被告亦針對原告所提之安全問題,擬定自行檢知裝置,但原告始終無法具體回應,倘若導致延誤,實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反訴部分兩造之聲明及陳述: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機器訂購合約書規定於完工驗收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百分之七十之機器總價即二百七十萬二千元。茲反訴原告已交付機器並經完工驗收,完成試車及檢驗,且設備功能已達合約規範之驗收標準依據,故反訴被告自有給付尾款之義務。爰依據兩造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二百七十萬二千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本件契約係成立於反訴被告與丁○○間,反訴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故提起本件訴訟顯係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焚化爐尚未經驗收合格,故反訴原告仍不得請求契約尾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哦回之訴駁回。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因訴外人敦南公司曾向原告訂購「蓄熱式焚化爐」,以防治電子半導體高科技所產生之危險廢氣污染,原告遂與被告中環環工公司原負責人丙○○洽商簽約,惟丙○○以被告中環環工公司發票已開太多為由,要求以當時由被告丁○○任負責人之中信環保行為合約出賣人,原告雖同意,惟要求必須以被告中環環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並於八十九年十月月底重訂買賣合約。雙方約定:購買「蓄熱式焚化爐RTOCS60」壹台,總價三百八十六萬元(未稅),交貨地點為基隆市大武崙工業區○○街二八之一號敦南公司所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前須完成驗收試車,責任施工及驗收由中信環保行依本約及其附約之「施工設備規範」標準負責,並由被告中環環工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簽約後原告依約支付訂金即總價百分之三十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九百元,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兌現受領;原告始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與業主簽訂同規格同規範「蓄熱式焚化爐」。
二、本件因原告對於焚化爐之規格較不熟悉,故委請清華公司以公證方法負責檢驗系爭焚化爐是否合於契約品質,當初約定只有做一次測試,並經被告同意。
三、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被告丁○○始會同原告及業主三方,委託清華公司作第一次測試,測試後處理效率值僅百分之八十七(標準百分之九十以上),出、入處理風量值為四十五點四CMM(合約標準為六十CMM),未符合約規範標準。原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緊急通知被告及其顧問周明顯教授,表達廠商不滿,寬限期限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止請被告前來商談。
四、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進行第二次測試通過,但只有就出風量為測試,並未就出風量為測試,第二天業主通知根本無法使用;被告又開始進行機器設備氣密性修改,將設備上方洩氣之維修口進行焊接修補。經再進行風量測試,並自行更換其風車馬達,經測試後仍無法達到合約標準;被告認為要改善風車靜壓,需加大風車之馬力(需將原合約直結式25HP風車變更為皮帶式四十HP風車),變更後導致風車變大,整個電機控制系統也需相對變更,被告遂又進行風車及電機系統修改。
五、三方於九十一年七月六日第三次測試,結果其處理效率為百分之九十點五(達合約標準百分之九十以上),但處理風量防治後為七十六點零七CMM,防治前為五十九點六八CMM(標準為出、入風口各需達六十CMM)。被告又進行修改,機器設備仍無法正常運轉(蝶閥自故障後拆回修理後,迄今尚未安裝回去)。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傳真「同意書」,要求被告限期至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作最後修補及驗收,如無法驗收同意終止合約,退還訂金,撤離設備。
六、敦南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委由律師發函解除與原告間之機器訂購合約,並要求原告出面就賠償問題提出解決方案。原告復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委請李學權律師向被告丁○○解除契約,並要求其退還訂金並取回機具設備。
七、被告中環環工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間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依法聲明異議。但因被告中環環工公司未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該訴。另被告中環環工公司曾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
肆、得心證之理由:按民法第三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請求權,於物之交付後六個月間,不行使而消滅。此項期間係非屬時效性質之法定期間,買受人之減少價金請求權已否因該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法院無待當事人之主張或抗辯,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八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一十四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焚化爐具有瑕疵,而使原告得據以解除契約並加倍返還定金,然被告否認有原告所稱之瑕疵存在,並辯稱原告延宕驗收並造成被告莫大損失等語置辯。另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依約給付價金尾款,則經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不得請求契約尾款,故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本訴部分:原告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是否已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㈡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中環環工公司是否為契約當事人而得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尾款。現就本件主要爭點析述如后:
一、本訴部分:
(一)本件兩造間所成立者應係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間所簽訂之「機器訂購合約書」,雖議定機器名稱、數量、總價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然原告並非僅單純購買該項蓄熱式焚化爐,且查上開合契約書中就關於工期、工程材料、完工驗收等相關事項均有約定,足見,原告倘單純購入該蓄熱式焚化爐置於敦南公司處,並無法使業主可立即使用該焚化爐,而尚須由被告丁○○負責相關裝配工程,故此項合約並非單純之買賣合約,而係為一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⒈原告係委請清華公司以公證方法負責檢驗系爭焚化爐是否合於契約品質,且當初兩造約定只有做一次測試。而被告丁○○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會同原告及業主三方,委託清華驗公司作第一次測試,測試後處理效率值僅百分之八十七(標準百分之九十以上),出、入處理風量值為四十五點四CMM(合約標準為六十CMM),並未符合約規範標準,此有清華公司所出具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驗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二二頁),故自應認原告此時已知原告所買受之焚化爐本身或因被告施工部分存有瑕疵。
⒉原告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緊急通知被告中環環工公司,表示業主(即敦南公司)所提出最後工程期限含驗收合格之時間為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如未符合上述情況,則取消工程合約,並將收回預付款(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原告並命被告中環環工公司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止前來商談,否則其亦無法負責,自應認本件原告已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通知被告其所交付之焚化爐具有瑕疵。
⒊原告於前開通知後,遲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方以律師函向被告丁○○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故無論原告所主張係焚化爐本身設備之問題或因被告施工品質、技術能力所生之瑕疵,其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請求解除契約或依據承攬契約所得主張之契約解除權,均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系爭合約既因原告無法行使解除權而仍存在,則原告訴請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損害賠償及回復原狀即屬無據,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三)被告中環環工公司無庸負擔連帶保證責任: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依據機器訂購合約書第二十一條所載,被告中環環工公司既擔任被告丁○○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擔連帶履行責任云云。然查,本件原告之契約解除權業經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主債務人既無庸負擔加倍返還定金之責,被告中環環工公司自亦無庸連帶負責。且依據被告中環環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所載,其所營事業部分,並未包含「保證」業務,此有高雄市政府所檢附之中環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七頁),故亦應認被告中環環工公司之保證係屬無效。
(四)綜上,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加倍返還定金及被告應連帶將置於業主處之機器取回,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中環環工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辯稱關於機器訂購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並非為反訴原告中環環工公司而係被告丁○○,故由反訴原告中環環工公司提起反訴顯為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查:
⒈由反訴原告訴之聲明並事實上之陳述而觀,本件其係以認其本身為契約當事人,自得對反訴被告訴請給付賸餘工程款項。故縱反訴原告中環環工公司非契約當事人,而對反訴被告未有契約請求權存在,亦僅訴權存在要件,其關於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有所欠缺,而非欠缺其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⒉至反訴原另主張如本院認定中環環工公司不適格,請求變更中信環保行為反訴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惟為反訴被告所不表同意,且查本件中環環工公司為反訴原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已如前述,故認本院自無須就此再予論駁。
(二)反訴原告中環環工公司無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尾款:查,本件反訴原告訴訟代理人自承其與中信環保行為關係企業,其中中環環工公司負責設計規劃,中信環保行負責設備製造,本件最初由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簽約,因擔心營業額超過三千萬元會增加其額外的稅額,故改由反訴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見本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足見,反訴原告自認其於系爭合約中僅擔任連帶保證人,機器訂購合約之當事人應為被告丁○○擔任負責人之中信環保行。反訴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自無從本於契約地位向反訴被告請求本件之工程尾款。從而,反訴原告中環環工公司訴請反訴被告給付契約尾款,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