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
- 原告
- 金發電機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中鎔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廿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先後向原告承租發電機,並附帶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用油,金額共計一百卅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嗣償還廿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後,尚欠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爰依租賃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發票、清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