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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

給付租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周美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二七號

原告
金發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中鎔鋼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廿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嗣於訴訟中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先後向原告承租發電機,並附帶向原告購買發電機用油,金額共計一百卅八萬六千二百八十八元,嗣償還廿六萬三千二百九十七元後,尚欠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爰依租賃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單、送貨單、發票、清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租賃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十二萬二千九百九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本件非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故本院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美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王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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