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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李慈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原告
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裕律師
被告
亞聯通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複代理人
蕭世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貳拾玖萬貳仟壹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完成承攬之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運公司)ID九一六○○一號光纖網路專案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網路交換器、電腦伺服及套裝軟體等設備,並簽定設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約定:(一)軟、硬體之規格、數量及單價。(二)提供網管教育訓練八小時,並提供十份教材。(三)陪同被告向業主進行整體驗收工作。並約定交貨日期為:(一)硬體部分: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二層交換器完成交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三層交換完成交貨。(二)軟體部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貨及安裝測試完成。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交貨完畢付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即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三百五十四萬元,教育訓練及整體驗收完成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即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依約完成第二層交換之交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完成第三層交換器之交貨,另模組卡片及傳輸模組等附件亦分別依約完成交貨,原告安裝後,亦配合被告陪同向業主進行驗收,並經業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驗收完畢,惟被告僅給付原告交貨完畢款及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款,合計六百十九萬五千元,至教育訓練及整體驗收完成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被告應於原告完成其與業主間驗收工作及網管教育訓練後,以月結三十天期票支付,被告與捷運公司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完成整體驗收,網管教育訓練並早已完成,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給付此部分尾款,詎被告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合約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交付第二層交換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交付第三層交換器,惟與交換器相關之模組卡片及傳輸模組等附件,並未隨同交換器交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才將光模組(GBIC)交貨,有Mini GBIC之銷貨憑單為證,依Mini GBIC Connectors,在原告未交付此Mini GBICConnectors前,整體光纖網路架構並無法運作,原告之後始進行安裝設定工作,其間由於位於公司本部Alcatel核心交換器7800當機頻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將光纖改接AL CATEL 7700(較低階且不符合契約規範機種)後,光纖網路系統較穩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接回ALCATEL 7800(以分散負載方式)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淡北段及木柵線車站網路斷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木柵線車站又網路斷線,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履約期限內還無法進行驗收,更不用說驗收前十四天之穩定測試,且由於上述原因,捷運公司將焦點轉向光纖問題,要求重新全面清查光纖之品質,一站站利用光纖測試設備(OT DD)每站共一百二十八蕊逐蕊檢測,耗費被告大量人力及時間,最後之問題改善,竟為原告所提供之7800由原2片Module(模組)負載改分散為6片Module(模組)負載,始開始進入穩定測試。原告主張系爭交換器故障頻仍,原因為光發射功率過強,惟如原告主張屬實,離公司本部較近之中山站、交九站、台北車站等站,其發生斷線故障之情形,應較大安站為多,且真正加裝衰減器位置,亦非原告所稱最常發生故障之大安站。原告主張使用超長距離光纖埠,傳輸距離需達七十公里,為業主所開之規格功能所肇致,惟規範所指七十公里即業界為LH之型式,真正判定是否適用此型式之模組,應考量該段光纖所經路徑所造成之損耗,是否在該模組之最大及最小功率容許範圍內,其間原告公司亦請該模組製造廠至捷運公司進行光功率之量測,未發現光功率過高之狀況,而加裝衰減器與否,是否為問題之根源不得而知,但可確認的是,光發射模組為原告公司所提供之設備,如光功率過高,以其專業為何仍導致專案延宕不決,足見原告公司並不具此一專業知識。依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日由捷運公司機房工作日誌中不斷顯示,本案所交之設備,處於極不穩定之狀態,原應由原告處理,惟原告束手無策,被告本著客戶服務及本案系統為一上線系統之善意,逕行處理及復原,投入之人力及資源,本非被告公司所應負之責,依原告簽回被告之詢價單第八點,安裝設定,本為原告責任範圍,被告公司副總洪世鴻先生於客戶簽回確認時間亦同時註明:「所有要求,不足處依業主(捷運公司)要求遵循;明細分攤於定約前確定」,亦再次指出原告公司要依合約規範內容安裝施作。協調會議紀錄中結論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所稱「設定」,本為原告之責任範圍,第十一項、第十二項、第十三項、第十四項於原告未能解決前,無法達成目標,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八項、第九項、第十項與本件之爭議無關,原告執此主張逾期係可歸責於被告,並不可取。本件因原告因素,導致被告遭業主逾期完工罰款二百五十八萬元,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約定,此部分金額應由原告負擔。而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完成承攬捷運公司ID九一六○○一號光纖網路專案工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向原告購買網路交換器、電腦伺服及套裝軟體等設備,並簽定系爭合約,其中約定:(一)軟、硬體之規格、數量及單價。(二)提供網管教育訓練八小時,並提供十份教材。(三)陪同被告向業主進行整體驗收工作。並約定交貨日期為:(一)硬體部分: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二層交換器完成交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三層交換完成交貨。(二)軟體部分: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交貨及安裝測試完成。合約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八百八十五萬元,付款方式約定為:交貨完畢付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三十,即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四十,即三百五十四萬元,教育訓練及整體驗收完成付合約總金額百分之三十,即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依約完成第二層交換之交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完成第三層交換器之交貨,另模組卡片及傳輸模組等附件亦完成交貨,經業主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驗收完畢,被告已給付原告交貨完畢款及設備安裝及測試完成款,合計六百十九萬五千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設備買賣合約書、出貨單、銷貨憑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教育訓練及整體驗收完成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被告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給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兩造於設備買賣合約書第九條第一款約定:㈠倘乙方(即原告)未能如期交貨,每逾一天扣罰本合約總價款千分之一計算之(見本院卷第一○頁)。即兩造約定原告未如期交貨,即應支付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第三條約定硬體部分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二層交換器完成交貨,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三層交換完成交貨,而原告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依約完成第二層交換之交貨,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完成第三層交換器之交貨,並提出銷貨憑單為證,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惟辯稱其中交換器相關之模組卡片及傳輸模組等附件,並未隨同交換器交付,原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才將光模組(GBIC)交貨在原告未交付此Mini GBICConnectors前,整體光纖網路架構並無法運作等語。依被告所提Mini GBIC之銷貨憑單記載,模組卡片及傳輸模組之交貨日期為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見本院卷第三八一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四0三頁),應認與交換器相關之模組卡片及傳輸模組等附件,有遲延交貨之情形。查系爭合約總價款為八百八十五萬元,千分之一為八千八百五十元,而與交換器相關之模組卡片及傳輸模組等附件,本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交貨,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交貨,已逾期四十一日(28+13=41),依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約定,應扣罰金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8850×41=362850)。原告雖主張此係因當時新開發之產品尚未到貨,被告亦表明該模組卡於工程驗收前交付插入交換器即可,故原告並無遲延交貨情事,且不影響被告預定完工驗收進度云云。惟被告否認有同意模組卡於工程驗收前交付即可,且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一款關於罰金之約定,係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已如前述,即不問被告是否受有損害,只要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得請求原告支付違約金,是被告以該模組卡遲延交貨,原告應負違約責任,應為可取。

(三)被告另辯稱原告安裝位於公司本部Alcatel核心交換器7800當機頻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原告將光纖改接AL CATEL 7700(較低階且不符合契約規範機種)後,光纖網路系統較穩定,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接回ALCATEL 7800(以分散負載方式)後,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淡北段及木柵線車站網路斷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木柵線車站又網路斷線,致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履約期限內還無法進行驗收,更不用說驗收前十四天之穩定測試,且由於上述原因,捷運公司將焦點轉向光纖問題,要求重新全面清查光纖之品質,一站站利用光纖測試設備(OT DD)每站共一百二十八蕊逐蕊檢測,耗費被告大量人力及時間,最後之問題改善,竟為原告所提供之7800由原2片Module(模組)負載改分散為6片Module(模組)負載,始開始進入穩定測試,本件因原告因素,導致被告遭業主逾期完工罰款二百五十八萬元,遠超過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等語。原告則主張其交付之交換器,並無品質不良情事,依業主所定規格說明書,第三層交換器間互聯,應使用超長距離GBIC單模光纖埠,傳輸距離需達七十公里,而由於現今捷運各站之距離未達七十公里,造成第三層交換器間傳輸距離過短,光發射功率過強,而發生網路斷線,此由被告於光纖網路加裝衰減器後,光纖網路系統運作即為正常,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通過業主要求之十四天穩定測試,且依捷運公司之工作日誌,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並無交換器發生故障或有瑕疵之記載可以證明。又被告為查明網路斷線原因時,因懷疑是模組卡版上所插接之光纖過多負載太重,故向原告借用二片模組卡版,將原插接於二片模組卡版上之光纖分散於四片模組卡版上,惟此後乃有網路斷線情形,而於被告於光纖上加裝衰減器時獲得改善,足證並非模組卡版負載過重所致。另依捷運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光纖網路系統建置協調會議紀錄,被告當時尚有諸多工程未完成,被告因此遭業主逾期罰款,不應由原告負責等語。

(四)查捷運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光纖網路系統建置協調會議」中結論第十一項記載:「承商原交貨ALCATEL 7800交換器當機頻繁,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將公司光纖改接ALCATEL 7700(較低階且不符合契約規範機種)後光纖網路系統較穩定,承商經積極洽設備原廠解決,經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接回ALCATEL 7800(以分散負載方式),惟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淡北段及木柵線車站網路斷線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木柵線車站網路斷線,承商經查故障原因係光發射功率過強,承商已加裝衰減器避免網路段線情形,承商與本公司履約單位資訊部需持續觀察光纖網路系統運作情形。」(見本院卷第四六、四七頁)。而捷運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至六月二十三日之機房值班人員工作日誌,針對光纖網路系統採購案無歸責於被告之異常狀況,故判定通過十四天穩定測試,亦有捷運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八二頁)。另依捷運公司九十二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值班日誌,亦無交換器設備有瑕疵造成網路斷線之記載(見本院卷第二五五至三○八頁)。足認原告依業主指定使用超長距離GBIC單模光纖埠,傳輸距離達七十公里規格之ALCATEL 7800交換器後,固發生光纖網路系統當機頻繁問題,改接較低階機種ALCATEL 7700後,光纖網路系統即較穩定,以分散負載方式接回ALCATEL 7800交換器後,仍有網路斷線情形,迄被告加裝衰減器後,才通過十四天之穩定測試。原告主張光纖網路系統當機問題,並非模組卡版所插接之光纖過多負載所致,而係因第三層交換器間傳輸距離過短,光發射功率過強所致,於被告加裝衰減器後,光纖網路系統即正常運作,應為可取。被告辯稱光纖網路系統當機,是因模組負載過重,並不可取。而原告提供ALCATEL 7800交換器,既係依業主指定之規格,則該交換器光發射功率過強,並不可歸責於原告,此外,被告就原告提供之設備有瑕疵,並不能舉證以實其說,參諸依捷運公司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光纖網路系統建置協調會議紀錄記載,被告本身尚有第三、四、五、七、八、九、十等多項工作尚未完成(見本院卷第一○○至一○二頁),被告以原告提供之交換器有瑕疵,致被告無法如期完成驗收,遭捷運公司逾期罰款,原告應負違約責任云云,並不可取。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合約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尾款二百六十五萬五千元,扣除原告逾期交貨之罰金三十六萬二千八百五十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百二十九萬二千一百五十元,及自合約所定尾款應交付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慈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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