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86號原 告 甲○○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潘曉真律師 被 告 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己○○ 楊進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原告丁○○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壹元、原告丙○○新台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元,及各自民國94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依序以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元、新台幣壹拾叁萬壹仟元、新台幣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依序以新台幣伍拾柒萬叁仟陸佰伍拾陸元、新台幣叁拾玖萬壹仟陸佰零壹元、新台幣貳拾陸萬零伍佰貳拾元為原告甲○○、原告丁○○、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查,被告前為「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大公司),嗣後與「華升上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更名為「華升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由該公司概括承受「上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切權利義務等情,此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並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84 頁),故原告以合併後之「華升上 大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對造,自屬有據,合先陳明。三、原告主張:伊等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大公司於緊鄰伊等建物所屬惠安大樓旁,興建「世貿PARTY 大樓」(即86建字第357號建照工程),因施工不當造成該 大樓傾斜及樓層損壞(下稱系爭損鄰事件),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民國91年9月23日召開損鄰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 調會議),上大公司同意依鑑定金額加計2成向受損戶進行 賠償,若自行修復部分,則同意以相同坪數、同一縱立面、不同樓層鑑定過之最高鑑定金額作為賠償依據。惟上大公司嗣後卻違反上列協調會議不予賠償,爰依上列協調會議紀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573656元、原告丁○○391601元、原告丙○○260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註腳所示),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原起訴被告給付金額依序各為573656元、791601元、33652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金額如上,並追加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見本院卷第91頁正、反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系爭協調會議僅為建議性質,兩造並無達成賠償協議,且原告亦未證明其等損害額為若干,故原告提起本訴,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查,甲○○、丁○○、丙○○分別為附表所示門牌建物之所有權人,而上大公司於緊鄰其等建物所屬惠安大樓旁,興建「世貿PARTY大樓」(即86建字第357號建照工程),因系爭損鄰事件經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1年9月23日召開系爭損鄰 協調會議等情,有卷附台北市工務局91年9月26日北市工建 字第09154234800號函檢附系爭協調會議紀錄、切結書、建 物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18至2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六、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協議?㈡若有,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各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是否已於系爭協調會議達成協議? ⒈被告抗辯:甲○○、丁○○並未親自出席該協調會議,故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經查,系爭協調會議之受損戶代表之一,胡台松為丁○○配偶胡台明之兄,而王文富為甲○○之配偶乙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319至320 頁 ),且觀諸系爭協調會議紀錄既記載其等為「受損戶代表」(見本院卷第8頁之會議記錄),則胡台松、王文富自係分 別受丁○○、甲○○之委任,代理其等出席系爭協調會議至明。是被告抗辯:甲○○、丁○○並未親自出席該協調會議,故兩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即無可取。 ⒉再依據系爭協調會議紀錄記載:「會議結論:...上大營造公司同意依鑑定金額加兩成向受損戶進行賠償(即保險公司同意依鑑定金額理賠以外再由上大營造公司負擔鑑定金額兩成賠償,總賠償金額為鑑定金額1.2倍),另若後續台 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及台北市結構技師公會與住戶及上大營造公司共同認定需補充鑑定結果超過保險公司最高理賠責任(新台幣兩千萬元整)部分,由上大營造具結負責賠償(切結書如後附)。本案自行修復部分原則上仍以相同坪數、同一縱立面、不同樓層鑑定過之最高鑑定金額作為賠償依據,若各別戶仍有意見,再個別與建商協調。...」以觀(見本院卷第8頁),可知系爭協調會議針對該惠安大樓受損戶 之賠償金額及標準業已達成協議至明。 ⒊且,參諸上大公司91年11月26日()上大工字第0137號函覆該大樓管理委員會稱:「說明:...依台北市工務局91.9.25.北市工建字第09154218800號書函說明三,確認無 危害安全之虞後辦理理賠,...㈡賠償金額以公會所提鑑定報告書內,標的物修復費用為準另加二成,...㈢自行修復未列入修復費用住戶比照說明二及參照台北市工務局 91.9.23.協調會紀錄會議(指系爭協調會議)結論三,以各住戶房屋所有權狀面積會算後支付。...」(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若系爭協調會議未達成賠償金額及標準協議,則上大公司怎會於上列函覆委員會中,明白表示該大樓受損戶賠償金額及標準,依系爭協調會議所達成之結論辦理之可能?足證,上大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業已就損害賠償金額及標準,與系爭惠安大樓受損戶間達成協議已明。 ⒋雖被告提出92年10月8日上大公司與自行修繕受損戶間之協 調會議記錄,固記載甲○○、丁○○、丙○○就協調結果未達成共識為由(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抗辯兩造間並未達成賠償協議云云。然該協調會議中,甲○○、丁○○、丙○○僅係就營業損失、及租金部分亦一併請求上大公司補償,並非就房屋受損金額及標準加以爭執,此觀該協調會議紀錄㈡自行修繕受損戶意見第2點所示自明(見本院卷第139頁)。故被告執此92年10月8日之協調會議紀錄,抗辯兩造於 系爭協調會議未成達自行修繕受損戶之賠償金額及標準云云,自無足採。 ⒌準此可知,上大公司於系爭協調會議中,既與系爭惠安大樓受損戶間,就賠償金額及標準達成協議,則兩造間自應受該協議拘束甚明。故被告抗辯:兩造於系爭協調會議並未達成協議云云,顯無可取。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損害金額各若干? 查,參照系爭協調會議協議第三點:「本案自行修復部分原則上仍以相同坪數、同一縱立面、不同樓層鑑定過之最高鑑定金額作為賠償依據」,準此,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內,系爭大樓標的物修復費用表中,同一縱立面、不同樓層鑑定過之最高鑑定金額住戶,與甲○○、丁○○、丙○○建物面積會算(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第18至30頁之建物登記謄本),被告自應賠償甲○○、丁○○、丙○○各 573656元、391601元、2605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註腳所示)。 七、依上說明,甲○○、丁○○、丙○○依系爭協調會議協議,訴請被告應給付其等各573656元、391601元、260520元,及各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 年3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