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九號
- 原告
-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邦樺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丁○○ 原住台北縣汐止市○○路三號三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柒仟捌佰肆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邦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樺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利息及違約金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邦樺公司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約定,全部貸款視為到期,依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被告邦樺公司就附表所示之滯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應負清償之責。其餘被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對前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邦樺公司、丙○○分別於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六十一萬七千八百四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柄縉